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侵上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侵上訴字第26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迦勒選任辯護人李淑欣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侵訴字第63號,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83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即代號0000甲000000之成年女子(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女)為高雄市○○區○○街某公寓上下樓鄰居(地址詳卷),時相往來,甲女之父即代號0000甲000000A(下稱乙男)並認被告之妻 沈妙玲 為義妹,甲女則對被告、沈妙玲以姑丈、姑姑相稱。被告夫婦之住家因需重新裝潢整修,乃於民國
105年4月11日委託乙男進行室內裝修工程,被告夫婦因此自105年4月16日起暫住於乙男住處,而與乙男、甲女一家人共同生活。詎被告竟基於強制猥褻、性交之犯意,且利用甲女智力較弱,反應能力不足之機會,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5年5月30日21時許,在甲女住處書房內,趁甲女端坐
桌前溫習功課之際,自後方伸手摀住甲女嘴巴並恫以:妳敢出聲我先對妳妹不利,敢跟爸媽或妳姑姑講,後果自行負責,妳讀哪所學校在哪裡我都知道等語,致甲女心生畏懼而被迫順從,任由被告將手伸入其衣褲內,撫摸其胸部及下體,以此脅迫方式對甲女為強制猥褻行為1次。
㈡於105年5月31日21時許,尾隨甲女進入書房後,伸手摀住
甲女嘴巴並恫以:妳大叫啊!沒關係啊盡量叫啊!妳爸機票都買好了,就要去大陸辦接妳弟弟回臺灣的事,妳要讓妳爸因妳的事耽誤接妳弟回台灣的事嗎?還有,別忘了,妳妹也在樓上喔!妳不怕就盡量大叫啊!我發起瘋來是任何人擋不住的等語,旋即伸手撫摸甲女下體,經甲女苦苦哀求,被告復恫以:妳哭大聲點讓大家都知道,我就先去找妳妹妹等語,致甲女心生畏懼而被迫順從,任由被告以生殖器接續插入其陰道及口腔,以此脅迫方式對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
㈢於105年6月1日6時35分許,趁甲女欲出門上學之際,在
甲女住處書房內,對甲女恫以:妳昨晚沒讓爽我現在要,我跟妳說的妳是聽不懂嗎?沒關係!我說過我第一個會對誰怎樣妳是知道的等語,並強行將甲女壓趴在書桌上,脫去其外、內褲,以生殖器插入其陰道,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對甲女為強制性交1次。
㈣於105年6月1日20時許,在甲女住處書房內,趁甲女溫習
功課之際,自後方伸手撫摸甲女胸部,見甲女欲開口呼救,復恫以:沒關係喊大聲點!妳爸爸已經去大陸,家裡只剩妳跟妳媽、妳妹,萬一出了什麼事,後果妳自行負責!別忘了,妳學校在哪,我是知道的喔等語,致甲女心生畏懼而被迫順從,任由被告將其壓趴在書桌上,並以生殖器插入其陰道,以此脅迫方式對甲女為強制性交1次。
㈤於105年6月2日2時30分許,趁乙男出國不在家,甲女獨
自在乙男房間睡覺之際,以不明方式開啟乙男房門喇叭鎖進入該房間,脫下甲女外、內褲,見甲女驚醒正欲呼救,復摀住甲女嘴巴並恫以:妳不怕我等等做出妳意想不到的事嗎?到時後果妳自己負責等語,致甲女心生畏懼而被迫順從,任由被告以生殖器插入其陰道,以此脅迫方式對甲女為強制性交1次。嗣因沈妙玲半夜清醒,發覺被告並未在旁,遂至乙男房間,當場目擊被告正對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甲女即於同日上午將遭性侵之事告知同學、老師,並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嫌,及同法第221條第
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官評價,且除被告、共犯之自白外,證據法亦無禁止得僅憑一個證據而為判斷之規定,然自由心證,係由於舉證、整理及綜合各個證據後,本乎組合多種推理之作用而形成,單憑一個證據通常難以獲得正確之心證,故當一個證據,尚不足以形成正確之心證時,即應調查其他證據。尤其證人之陳述,往往因受其觀察力之正確與否,記憶力之有無健全,陳述能力是否良好,以及證人之性格如何等因素之影響,而具有游移性,其中具被害人、告訴人身分之證人,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係鑑於被害人、告訴人與被告立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被害情形,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此等供述證據,即使施以預防規則之具結、交互詰問與對質,其真實性之擔保仍有未足,是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為補強,以證明所述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又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而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關聯性,且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當之。至被害人前後供述是否堅決一致,無矛盾或瑕疵,其與被告間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因與犯行無涉,均尚不足作為補強證據,此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要旨及101年度台上字第619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494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178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陳述、證人甲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言詞及書面陳述、證人乙男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甲女之繼母即代號0000甲000000B之女子(下稱丙女)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沈妙玲於偵查中之證述、丙女與被告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擷圖、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年9月7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0671149300號函暨精神鑑定書、室內裝修工程合約書、乙男之護照影本、台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影本、機票影本、乙男住處照片、快樂心靈診所診斷證明書及105年9月6日函覆文件、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被告與乙男於105年6月9日在乙男住處談判之錄音光碟及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報告等件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 李伽勒固 坦承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㈤所示之時、地,分別對甲女為猥褻、性交之行為,以及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㈣所示地點對甲女為性交行為等情,然堅決否認有何強制猥褻或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我是與甲女發生過4次性行為,時間係在105年5月30日晚間、5月31日清晨及晚間各1次,以及6月2日半夜這次,至於6月1日當天則無與甲女為性交行為,但上開4次性交行為都是在兩情相悅之情況下發生,我並未以強暴或脅迫方式違反甲女意願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夫婦與甲女、乙男為上開公寓之上下樓鄰居,被告夫婦
因委由乙男對住家進行裝修工程,遂於105年4月16日起之施工期間一同搬至乙男住處暫住,而與甲女、乙男一家共同生活,而被告在暫住乙男住處時之105年5月30日至6月2日期間,曾經4次對甲女為性交、猥褻行為等節,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此部分核與證人甲女所述被告夫婦暫住在其住處之原因,及被告有對其為猥褻、性交行為等客觀行為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證人乙男、丙女、沈妙玲之證詞可佐,復有丙女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室內裝修工程合約書、乙男住處照片、乙男之機票影本、被告與乙男於105年6月9日在乙男住處談判之錄音光碟暨原審法院107年11月9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上開事實固堪認定。
㈡證人甲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雖一再指稱係遭被告以公訴
意旨所載內容之強暴、脅迫等違反意願之方式性侵害得逞。惟證人甲女於警詢時陳稱:被告對我性侵害共4次,第一次是5月30日早上約6點30分趁我要上學時在我家的書房,第
二、三次是6月1日晚上10點在我書房,第四次是6月2日在凌晨2點趁我熟睡時進入我房間性侵我,因為被告都是趁我熟睡時進入房間性侵我,當時我因為害怕,所以沒有反抗他,且因怕他傷害我的繼母及妹妹,所以我沒有告訴別人,被告性侵害我時,沒有使用強暴、脅迫、暴力、利誘等不法手段,被告與我性交時沒有戴保險套或其他器具,因為他說他的精蟲稀少,所以他不戴保險套等語(見警卷第8頁、第
9頁)。依證人甲女上開所述,僅指稱被告第4次對其性侵害時,係利用其熟睡時進入房間為之,其當時因害怕,故未反抗,且明確陳稱被告對其為性侵害時,未使用強暴、脅迫、暴力、利誘等不法手段,甚且知悉被告係因精蟲稀少故不戴保險套此衡情應屬被告個人隱私、一般難以對僅認識月餘之外人啟齒之事,何況對象係如甲女般之年輕女性,則被告對甲女為前述之猥褻、性交等行為時,是否確有以強暴、脅迫等方式為之、被告與甲女間之關係為何,首啟人疑竇。
㈢又證人甲女於偵查中到庭具結為證時,原證稱其遭被告性侵
害4次,經檢察官詢問第一次情形為何時,甲女僅陳稱:時間我忘記了,以我今天提的補述狀證一(按即證人甲女於審判中所稱之遺書)內容所寫為主等語(見偵字卷第9頁),而未能自行陳述其各次遭被告性侵害之情形為何,嗣檢察官隨後在訊問時,就有關本案所起訴強制性交罪名構成要件之事實,即均依照甲女、乙男於該次庭期提出予檢察官之上開文書所載被告對甲女為強暴、脅迫之手法、過程等內容逐一向甲女詢問,再由甲女簡短答稱:「是」、「沒有」等語予以確認,並就檢察官基於上開文書所載情節之相關其他周邊事項所為訊問予以回答,此有檢察官105年8月5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7頁至第14頁),檢察官即依上開文書及此次訊問內容,認為甲女遭被告使用強暴、脅迫等不法手段為性侵害之次數為5次。而由本件偵查檢察官對甲女訊問時,關於本案涉及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之重要事實,大體上係以上開文書之內容為據,並以其上所載被告行為之時間、地點與手法向甲女確認後,藉以得出被告各次犯行之具體事實等情以觀,檢察官當時既係以近似誘導詢問之方式取得甲女在偵查中之證詞,則此是否可認係甲女基於自己親身經歷所形成之記憶而為之陳述,本非無疑。再依證人甲女於原審審理中到庭作證時,在交互詰問過程中,除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在105年6月2日凌晨所為強制性交行為,即當下為被告配偶沈妙玲發現,證人甲女於當日上午前往警局製作筆錄之該次犯行,有較為具體之陳述外,就公訴意旨所指其他
4次遭被告強制性交、猥褻過程之重要情節多以忘記了、沒印象等語回答,甚至有要求原審逕自觀看其所提出之上開文書、表示歷次回答有不一致之處均以上開文書為準等情形,此有原審107年6月11日審判筆錄可稽(見原審法院侵訴字卷㈠第108頁至第116頁),未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大部分之犯行再為證述,益徵甲女在偵查中所指被告犯罪情節,實難認為確係基於親身經歷而來。
㈣再就上開文書本身之可信度而言,依甲女於審判中既自承並
無書寫日記之習慣等語(見原審法院侵訴字卷㈠第112頁),則其何以會突將本件被告之5次犯罪過程以電腦打字方式予以紀錄,並在105年6月2日向警方報案以後,將報案之旨予以繕打後即行中斷,卻就自己於此事件之心路歷程、家屬處理之方式及態度等節不續為記載,甲女此舉之針對性或目的性甚為明顯,而有可疑。又證人甲女就上開文書之製作經過,於偵查中陳稱:5月30日被告摸我胸部,我以為他太太有看到,可是他太太還是裝著若無其事樣子,我就有寫下來,我把每一天發生事情趁他們沒有看到的時候打在電腦裡面,5月30日的事情就是我在5月30日打下來,5月31日發生的事情我就繼續寫下來,6月2日提到先跟老師報告,再尋求警方幫助的部分,是我報警後才又補上去的,並在6月
9日列印下來等語(見偵字卷第13頁、第14頁)。於原審審判中則稱:我會寫遺書(按即上開文書)是因為怕我殺了被告後自殺,爸爸看到這份遺書幫我伸張正義,遺書是在事情的一開始到最後在主臥室所寫的,最後是指6月2日,最後自己補上去的等語(見原審法院侵訴字卷㈠第113頁)。然依上開文書所載內容,暫不論被告係利用暫住乙男屋簷下之機會、且非趁甲女一人獨自在家之際對甲女為強制猥褻、性交行為之過程中,猶可多次在半開放式之書房,有所餘裕地以上開文書所載如此長篇幅之言語對甲女進行恫嚇,進而以自己之肢體或身體壓制甲女,以遂行對甲女為猥褻、性交行為之目的,是否合於一般人情事理;就甲女對於被告如何對其為強制猥褻、性交之過程,其繕打、敘述之內容甚為具體,且鉅細靡遺,更對於一般遭強制性交、猥褻之被害人在受到如此對待而受驚嚇、驚恐之情緒狀態下未必能知悉或留意之處均詳為紀錄,甚至使用諸多一般在倉促之間紀錄事發經過及自己心情時,通常未及思索、使用之冗贅詞句,且就上開文書通篇以觀,其記載之形式、語句、用詞、所用括弧暨其內之註記,反較似紀錄人在本件事情爆發後,以甲女之立場,佐以旁觀之角度所繕打者,據此,在形式上已難信上開文書內容係甲女在本件事發過程中,一點一滴所紀錄下來之經過,而非事後為訴訟之用所特意製作者;更何況倘如甲女所述上開文書內容係依自己在上開期間遭到被告侵害後,隨之紀錄而成,則甲女在105年6月2日警詢時,理當對自己在數日前甫遭被告以前述強暴、脅迫等不法手段加以性侵害,並且已經由文字繕打紀錄後而加深記憶之過程詳為指訴為是,何以甲女在警詢之陳述內容卻非如此,反倒陳稱被告對其性侵害時,未使用強暴、脅迫、暴力、利誘等不法手段,更主動提及被告告以因精蟲稀少故不戴保險套此在上開文書中並未敘及之情節,而有悖於常情,凡此種種,均足徵上開文書本身缺乏可信度,則甲女引用上開文書為基礎而為之指訴,自亦不足憑信。
㈤另就被告暫住乙男家中期間,與甲女之互動情形部分,依甲
女在偵查及審判中固陳稱其與被告並不熟,僅因基於輩份禮節而打招呼,而無其他進一步之互動、往來,在審判中對於詢及與被告有關之互動情況,亦一概以沒有、沒印象、不記得等詞回應。惟證人即被告之妻沈妙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與被告住進乙男家中後,我們相處很融洽,甲女要上下課,都會稱呼我們,被告與甲女會一起聊天、泡茶、吃蛋糕,被告買點心回來,甲女也會吃,被告假日去打籃球,甲女也會跟他一起去,6月2日前某天傍晚,被告電腦螢幕在播放一個短片,他說是甲女學校拍的短片,是甲女被跟他講的,我也曾經看到他們在書房講話,一個坐著,一個站著,他們講什麼,我不清楚,我還探頭問你們在聊天哦,我在6月1日到高雄分公司受訓跟同事聚餐,被告說要帶甲女、丙女、妹妹一起去夜市吃晚餐,當天晚上10點多我回到家,要上樓時,看到被告站在一樓乙男房間門外,甲女在裡面盤腿坐著,他們二個在講話,但我不知道在說什麼,我那時候有問甲女你怎麼會跑到一樓房間,甲女說她爸爸出國,她來一樓睡比較舒服等語(見偵字卷第31頁至第33頁);繼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從我與被告搬到甲女家,至發現被告與甲女在
105年6月2日所為行為這段期間,我並不覺得甲女平常有刻意閃躲被告之情形,也沒發現甲女與被告互動有哪邊怪怪的等語(見原審法院侵訴字卷㈡第82頁),所述與證人甲女自稱與被告幾無互動之情節不同。參以證人丙女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與甲女的互動並沒有什麼特別,也沒有什麼異常,
105年6月1日晚上被告有載我及甲女一同去逛夜市,當時被告說要帶我們去吃晚餐,因為被告的太太說當天有聚餐,但被告不去,他要自己帶我們母女三人一起去夜市吃東西,當天其實我也有跟被告說你們夫妻倆就一同去參加公司的聚餐,我們會自己處理晚餐,但被告就說他不要去,他要帶我們去夜市吃,在逛夜市的過程中,被告與甲女的互動,就像一個大人對小孩的關心一樣,就是問有無要吃什麼東西,或要買什麼東西,被告有提到要買髮飾給甲女等語(見偵字卷第72頁、第73頁),而與證人沈妙玲所為被告與甲女之互動並無異常,且曾一同逛夜市等證述相合,足認就被告與甲女互動情形如何一節,應以證人沈妙玲之證述為可採,證人甲女於審判中所為上開證述,不無基於提高自己指訴合理性之動機而為,自無從遽信。是以被告與甲女平日之互動情況觀之,更顯甲女指訴被告有以其所述方式對其為強制猥褻、性交行為一節難以憑信。
㈥又被告於105年6月2日凌晨對證人甲女為性交行為而為證
人沈妙玲目睹後,關於甲女當時之反應為何,則據沈妙玲於偵查及審判中證稱:當時我站在乙男房間門口等一陣子,有聽到裡面有床搖晃聲音,我就去開門,我看到被告與甲女在床上,下半身都沒有穿,被告在上面,甲女在下面,被告看到我,嚇到從床上掉下去,甲女立刻抓旁邊的被子遮住下半身,跟我說姑姑對不起,這是我們三個人的事情,我轉身要離開,被告拉住我,我甩他一巴掌,我隱約聽到甲女跟被告說你好好跟姑姑解釋,我到房間後,被告有上來,我請他解釋一下是什麼狀況,當下也跟被告說天亮就去辦離婚,之後你要交幾個,都是你的事情,被告不願意跟我離婚,他就打我,他說不准提離婚,要不然要掐死我,當天早上6點左右,甲女來敲我房門說有事跟我講,到書房,甲女跟我說我做錯事情,你打我,我心裡會好過一點等語(見偵字卷第32頁、原審法院侵訴字卷㈡第73頁至第75頁),始終未見甲女曾向沈妙玲表示其與被告發生性關係實係受到被告之強暴、脅迫而不得不然,或有見沈妙玲到場,即把握機會求救等情。而本院審酌沈妙玲雖與被告前為配偶關係,然渠等既係因沈妙玲所目睹之上開事件而離婚,且被告在沈妙玲當下提出離婚要求時,猶有出手掐住沈妙玲頸部並對其毆打之舉,此有原審法院106年度簡字第765號判決存卷可查(見原審法院侵訴字卷㈠第9頁),可見沈妙玲應無故意虛捏事實,而刻意為有利被告之證述之動機或必要,其上開證述自得採信。㈦基於上開所述,倘甲女自105年5月30日起即多次遭被告以
公訴意旨所指之方式予以性侵害,而甲女當時已係年滿19歲之人,且於高職就學,而非不知世事之黃口小兒,再佐以甲女之在校成績均有8、90分之普,亦不乏嘉獎、小功之紀錄,堪認甲女亦非智能低下、遇事不知反應之人,縱甲女係因被告之要脅而未選擇直接或間接向家中長輩告以上情,尋求保護,甲女亦理應有疏遠、厭惡被告之舉動,當不致仍可佯為無事、如正常般地與被告一同出外用餐,或自在地在乙男房內與站在房門口之被告聊天,且於105年6月2日凌晨當時,甲女若確實遭被告以強暴、脅迫等手段壓制,而被迫與被告為性交行為,則甲女當可趁沈妙玲發現上情之際呼救、求援,然其不僅並未求助,反而有沈妙玲前開所述之言詞及應對,所為實與常情未盡相符。是甲女於本案所為係遭被告強制猥褻、性交之指訴,多所瑕疵,不足作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則被告辯稱其並未以公訴意旨所指之強暴、脅迫方式對甲女為猥褻、性交行為,尚非全然無憑。
㈧再按測謊係以問卷(控制問題法、混合問題法)詢問受測者
,由受過測謊專業訓練人員依科學儀器觀察及記錄受測者回答時之呼吸、皮膚電阻、心脈血壓等生理反應後據以研判回答之問題有無說謊。受測者有無從事某一具體犯罪行為,面對測謊時已轉化為內在記憶僅受測者知悉,當其外在口語回答與內在記憶不一致時,其生理即形成衝突,而產生刺激情緒波動之反應,此衝突造成之生理反應現象不因施測者詢問之題序、語氣之變化而消失,僅說謊者有之,未說謊者因無行為之記憶,故其回答涉案問題時無內外在衝突造成之生理反應。測謊以曾否從事具體「行為」作為測試標的,有意義之具體行為係屬長期記憶不致遺忘,抽象概念如數字、時間、內在意識歷程或主觀感受等有可能遺忘,若以受測者不復記憶事項作為測試標的,則其生理反應將無法形成內外衝突之特徵,測謊結果即無從研判,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55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522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而原審依被告聲請,就所辯未對甲女以強暴、脅迫方式為性交、猥褻行為一事送請法務部廉政署進行測謊鑑定,而廉政署之測謊鑑定,係經由測謊儀器(Polygraph)以熟悉測試法檢測被告生理反應正常,並使其熟悉測試流程後,再以區域比對法測試,就所得生理圖譜經分析量化結果予以判定,並使用「在性行為時,你有摀住姐姐(指甲女)的嘴巴嗎?」、「在書房性行為時,你有摀住姐姐(指甲女)的嘴巴不讓她求救嗎?」、「在書房你有威脅姐姐(指甲女)性行為嗎?」等三項問題作為測試標的而詢問被告,被告均回答「沒有」,而被告於回答時之呼吸、皮膚電阻、心脈血壓等生理反應經儀器紀錄,施測者給予分數,再依量化評估予以判定後,針對(ZONE)編號5、7、10之題目,在呼吸、皮膚電阻、心脈血壓之得分,小計各為「+1、+2、0」、「+4、+1、0」、「+2、+1、+1」,因總和區域中各區域均得正分,且總得分在+6分以上,而判讀為無不實反應等情,有法務部廉政署107年11月12日107廉測22字第1070002944號函暨所附儀器測試說明書、結果報告書與同意書、107年12月4日
107廉測22字第1070003276號函暨所附儀器測試說明書、10
7年12月28日107廉測22字第1070003562號函暨所附儀器測試過程相關圖譜在卷可稽(見原審法院侵訴字卷㈠第190頁至第195頁、第198頁、第199頁、原審法院侵訴字卷㈡第33頁至第59頁)。本院審酌上開測謊程序之進行,業經被告表示同意,且未見其身心及意識狀態有不適於進行檢測之情況,而測謊施測人員亦具備相關之學經歷及技術,測謊儀器亦良好且運作正常,再者施測人員係以前述被告是否曾經從事、而不涉及抽象概念或個人意識、主觀認知之具體問題,即客觀上有無從事特定行為,且足以內化為記憶之問題作為測試標的詢問被告,而無所設問題失當、無從研判之情事,則上開測謊結果自得作為本院認定被告是否有對甲女為強制猥褻、性交等犯行之參考資料。而依上開測謊鑑定結果,就被告是否有以手摀住甲女嘴巴並使甲女無法求救、在書房有無威脅甲女而為性行為等與公訴意旨所指相關之強制作為既未呈現不實反應,而甲女於本案之指訴亦有前述諸多瑕疵可指,堪認被告辯稱其與甲女為猥褻、性交行為時,並未施以強暴或脅迫等違反甲女意願之不法手段,應非不可採信。
㈨又檢察官就甲女於事發後之身心狀況如何,是否患有創傷後
壓力症候群、發生原因、如何診斷得知等節,固曾函詢甲女曾經就診之診所,經該診所函覆稱:「甲女於看診時描述,在非自願的性行為後出現易怒、不敢1個人睡、睡覺時頻繁夢到、有時因為夢到而哭醒、腦海一直出現相關畫面、不願再提起的症狀、有自我傷害想法,到目前已經持續3個月,符合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的診斷。精神疾病的病因很難以單一原因回答。然若以病人所述,直接的誘發因子應為乙女陳述所經歷的性侵事件。」等語;復又囑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對甲女為心理衡鑑後,鑑定結果略為:「㈠精神科診斷:從過去病歷記錄及會談,案主於事件後一周開始漸漸出現如做惡夢、性格大變、情感解離、麻木感(情感上的禁慾或疏離感)、失眠、逃避會引發創傷回憶的事物、易怒、過度警覺、失憶和易受驚嚇等症狀。且上述症狀持續出現超過3個月以上。心理衡鑑顯示案主的智力為邊緣範圍,案主的憂鬱症狀於量表中為重度,可能是因為面對衡鑑的壓力,亦可能是憂鬱症診斷,但是主要是在收到鑑定通知後症狀惡化。根據美國精神醫學會DSM甲V診斷準則,案主目前的精神科診斷為『慢性創傷後壓力疾患』,部分緩解中;邊緣智能;需鑑別重鬱症診斷和適應障礙(因為本次司法鑑定)。㈡案主於涉案後的精神狀況:案主生母於懷孕時疑有使用非法物質,於成長過程,在情感上的支持系統較弱,於學校生活中學業及人際關係普通,情緒還算快樂然而在國中時遭男同學性侵,當時疑似出現創傷後壓力疾患。於本事件後,案主出現急性壓力反應且延續超過一個月以上達到『創傷後壓力疾患』的診斷準則,且因為超過3個月以上,符合慢性化診斷。」等情,有快樂診所函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24頁、第79頁至第86頁)。然衡以醫師判定患者之精神症狀,僅能善意依據患者或其親友之陳述來判斷,若患者不願告知其他足以發生精神症狀的重大事故,醫師之診斷即有失準之可能,而參諸前揭快樂診所之函覆內容,係以甲女自述之本案事實及其事後心理狀態作為主要判斷依據,並未佐以甲女過往之求學歷程、生活情狀或重大變故等詳細資訊,即逕謂甲女患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直接誘發因子為甲女所述之性侵事件,此獲致結論之過程有無過於率斷,自非無疑。再者,凱旋醫院前開鑑定書既明載甲女之憂鬱症狀於量表中為重度,可能是因為面對衡鑑的壓力,亦可能是憂鬱症診斷,但是主要是在收到鑑定通知後症狀惡化,且甲女在國中時疑似曾遭同校男同學性侵,當時疑似出現創傷後壓力疾患,但看診1次後即未再就診,另載有甲女就讀小學期間與同儕之互動不佳,並先後歷經生母改嫁與乙男入監服刑之家庭重大變故,而嗣後擔任主要照顧者之甲女祖父管教嚴格,甲女與繼祖母關係不佳等情,且由該鑑定書內容可知,甲女於接受心理衡鑑過程中,乙男均在旁陪同,並偶有代替甲女回答問題之情形,則甲女之憂鬱症與創傷後壓力疾患來源,是否得以明確判定即係源自甲女所述係遭被告強制猥褻、性交之事件,而與其他因素無涉,亦有疑義。職是,本院考量創傷後壓力疾患之成因甚多,僅憑前揭診所函文及精神鑑定書記載甲女罹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結果,仍不足以補強甲女證詞之可信度。
㈩至乙男於偵查中雖證稱自其返國後,甲女晚上會做惡夢,10
5年6月8日亦聽聞甲女半夜在嘶吼且有敲牆壁的聲音,待其衝到甲女房間後便發現甲女在哭泣,且甲女到目前為止,仍有摳手指自殘,甚至是對妹妹發脾氣之現象等語(見偵字卷第16頁)。惟甲女指訴被告係以強暴、脅迫方式對其為性交、猥褻行為一節,既有難以採信之情形,理由業如前述,又本件倘如被告所辯與甲女為前揭行為時,未有甲女所指之強制行為,則甲女與已婚之被告間發生性關係,即難為社會道德倫理所容,縱甲女果有乙男所述前開行為舉止及情緒反應,是否可逕與被告係以強暴、脅迫方式而對甲女為性交、猥褻行為一事連結,尚有可疑,故乙男上開證述仍不足作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證人即甲女之繼母(丙女)即代號0000甲000000B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被害人平時讀書時,是自己溫習功課,或者有家人陪同?)平時被害人的功課會自己溫習,被害人不會做的功課,會拿下來問我。」,「(在你們家中,被告與被害人有無獨處的機會?)完全沒有。」,「(被害人平日功課由何人指導?)都是我教導被害人功課。」,「(問妳指導被害人什麼科目?)國、英、數。」,「(事後被害人有無與妳談到與被告間的互動關係?)被害人有說對被告很反感,我問她怎麼了,她沈默不說,我說妳想說的時候再跟我說。」,「(被害人既然遭到被告性侵,也被沈妙玲發現,為何被害人沒有去找妳求救?)被害人回來的時候說,被告出言恐嚇她,造成她心裡害怕,所以當下她不敢講。而且被害人說當下,沈妙玲比食指,表示不要吵醒我,她會處理。被害人是想說,但是被告言語恐嚇被害人,所以她不敢說,被害人本身就很膽小。」,「(妳剛才不是說被害人個性大剌剌?為何現在又說被害人膽小?)被害人的個性大剌剌,但是遇到事情的時候,個性很膽小,變成不敢說。」,「(
105年6月1日晚上你檢查過,被害人的房門有上鎖,事後你有無發現門鎖遭破壞,或其他異常?)房門的鎖是遭撬開的,房門是喇叭鎖,要撬開很容易。」,「(你發現門鎖遭破壞,又聽到被害人在警局所為的陳述,妳有無保留喇叭鎖遭破壞的證據?)有拍照並陳報法院,但是照得不是很明顯。」(見本院卷第69頁至72頁),雖證明被害人是自己溫習功課,如果不會,會由丙女教導,被害人有說對被告很反感,被害人被性侵後,是因遭被告恐嚇,且沈妙玲表示她會自己處理,才沒有告訴丙女等情,而與被告所辯不符,惟此部分情節,僅係證人單方面之證述,所證之情節均僅係被害人日常之生活情形,核與本案性侵害之內容無關,亦非就本件性侵害之事實有親眼目擊或耳聞,不論是否屬實,均無從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另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從以前到現在是否知悉被害人曾經因遭性侵,而到警局製作過筆錄?)被害人是我的學生,這是105年的事情,學校的規定導師要在7點半到校陪學生早自修,有一天被害人沒有到學校,有學生告訴我,被害人在學校保健室裡哭,我問為什麼被害人會在保健室哭,學生回答我是遭校外性侵,我就趕快到保健室瞭解狀況,並通報學務處、教官室,我有詢問被害人,有無讓父母知道?被害人說沒有。我問有無去報案,被害人回答沒有。我說這種事情一定要讓父母知道,後來被害人的父、母親到場後就將被害人帶走,被害人將近一周沒有到學校,之後被害人沒多久就辦理休學了,這是105年發生的事情,我現在記憶有點模糊了。」,「(當時有無詢問被害人為何不讓父母知道?)被害人好像是害怕,但是沒有說自己是害怕什麼。」,「(你到保健室瞭解狀況時,是直接詢問被害人或是或是透過護士小姐瞭解情形?)都有。」(見本院卷第73、74頁),僅係證明被害人於105年6月
2日之報案經過,與被告有無犯本案之罪無關,亦無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依上開說明,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強制猥褻、強制性交等
犯行,所憑最主要之證據即證人甲女之指訴,既有前述瑕疵及諸多違反常理之處,致可信性不足,且被告經測謊鑑定後,其結果亦對被告有利,則在甲女證述之憑信性有疑之情況下,其他證人之證述及快樂診所函文、凱旋醫院精神鑑定報告等書證,自難作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則被告以前開情詞為辯,即非毫無所據,本院自難逕以強制猥褻、強制性交等罪名相繩。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固於暫住乙男家中期間對甲女為猥褻、
性交之行為,惟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難認被告有對甲女為強制猥褻、強制性交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應認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六、原審因而為被告乙○○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婉如提起上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唐照明法官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如認有刑事妥適審判法第9條之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
書記官戴育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