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上訴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366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367號上訴人即被告 曾三 上訴人即被告 朱文昇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65號、107年度訴字第204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842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6年度偵緝字第6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唯第一審判決第20頁關於五、沒收部分㈢以下漏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之文字,因不影響判決之主旨,予以補正即可。
二、被告曾三上訴意旨略以:我沒有對外表示自己是 金山 公司的「陳經理」、「 陳商 」,李 秉森戴進發 都不是我所僱用,我於103年1月21日被抓去關了,所以這些事情均與我無關云云。被告朱文昇上訴意旨則略以:我有介紹工作給 李秉森 等人,但我不是主謀,我也沒有叫貨、叫材料,最後的金流的流向絕對不是在我身上,原審量刑過重云云。
三、經查:原判決依證人即同案被告李秉森、戴進發之指證、附表一編號1至4「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欄所示之證據,及證人沈○勝、陳○賓、高○賢、蔡○玲之證述、 金山公 司章程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102年11月15日經授中字第10OOOOOOOOO號函、高雄市政府104年02月06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OOOOOOOOOOO號函、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4年3月20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OOOOOOOOOO號函、廠房租賃契約、金山公司 陳財發 名片1張、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岡山稽徵所104年5月27日財高國稅岡銷字第1042751750號函暨附件金山公司103年2月進銷項發票紀錄、金山公司開立予廣○鋼鐵有限公司、百○鐵材行之發票3紙、金山公司開立予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發票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841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725號刑事判決、原審105年度審訴字第1543號刑事判決等證據資料,認定被告曾三、朱文昇附表一編號1、3至4部分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2部分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均已詳載其論證推理之根據,並敘明被告前開辯解不可採之理由,經核原判決論證推理並無違誤。被告曾三否認犯行,被告朱文昇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謝宏宗法官范惠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取財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他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
書記官洪以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65號
107年度訴字第204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三
朱文昇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842號)及追加起訴(106年度偵緝字第638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曾三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肆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宣告罪名處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朱文昇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肆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宣告罪名處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事實
一、曾三、朱文昇及李秉森、戴進發(李秉森、戴進發另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54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5月以及1年2月、4月確定,戴進發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
5年度上易字第725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初由曾三對外自稱「陳經理」或「陳商」,朱文昇則對外自稱「 葉總 」,先僱用戴進發於民國102年11月12日出名擔任原已停業之金山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金山公司)人頭負責人,並於102年11月15日申請變更金山公司負責人及申請復業登記,再於同年11月27日,由戴進發出名為承租人,由曾三、朱文昇出面向不知情之黃○珍租用高雄市○○區○○路○○○巷○○號廠房2年做為金山公司營業處所,而於同年12月12日申請將金山公司遷入上址,期間戴進發可獲取由曾三、朱文昇所發給之每週新臺幣(下同)2,000元利益,曾三、朱文昇自102年12月底起,僱用李秉森對外佯裝為金山公司之主任「陳財發」,李秉森則可獲取由曾三、朱文昇所發給之每月4萬元利益。而渠等以此方式假以經營五金批發為主業,共同謀議自102年12月間起,以兌現部分訂金支票取信廠商,使各該廠商誤信金山公司確能正常支付貨款後,再大量向廠商進貨以行詐騙之方式行詐。嗣由李秉森偽以「陳財發」名義出面,分別以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手法,各接續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期間,各向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富五金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下稱○富公司)、○發鐵材有限公司(下稱○發公司)、閎○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閎○公司)、安○金屬有限公司(下稱安○公司)等廠商佯稱訂貨,使附表一編號1至4各廠商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分別陸續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貨物給金山公司,並由李秉森在各次送貨單上偽簽「陳財發」署名而持以行使或由戴進發簽收以示收訖之意,金山公司則於取得上開貨物得手後,即由朱文昇將貨物持往他處銷贓變現,嗣於103年3月底某日自金山公司上址遭搬遷一空;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屆期均陸續退票,○富公司、○發公司、閎○公司、安○公司追索貨款無著,始悉受騙而分別損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金額。
二、案經○富公司、○發公司、閎○公司、安○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再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令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曾三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5842號提起公訴,本案被告朱文昇則另經追加起訴(106年度偵緝字第638號),並分別經本院分案以106年度訴字第365號案件、107年度訴字第204號案件審理,而本案屬數名被告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則本院自得就該二案合併審理,又下開卷證出處除有特別註明外,均援引起訴之106年度訴字第365號案件卷證,均核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檢察官、被告曾三、朱文昇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為證據使用(訴字卷第244頁背面),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得供做法院判斷事實之依據為適當,認為均有證據能力。至其他非供述證據,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
三、訊據被告曾三、朱文昇均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被告曾三辯稱:伊在103年1月21日起即因另案遭羈押,對於此事完全不知情,不知道金山公司、亦不認識證人即同案被告李秉森、戴進發二人云云;被告朱文昇則辯稱:伊只有一開始引介工程給金山公司,嗣後叫貨、賣貨、所得款項均由證人即同案被告李秉森所為、取走,伊在103年4月18日起因另案遭羈押,後面的事情伊都不清楚云云,惟查: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李秉森、戴進發有犯如事實欄即附表一編號1至4分對○富公司、○發公司、閎○公司、安○公司共同施行詐術及偽造文書等犯行,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乙情,為被告曾三、朱文昇所不爭執(審訴卷第72頁、10
7年度訴字第204號卷第116頁),並據證人李秉森、戴進發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證在卷(警卷第1~
3頁、偵一卷第10~12頁、第30頁、偵二卷第26頁、第37~38頁、偵緝卷第125~133頁、訴字卷第207~217頁;影偵緝第20~21頁、北易卷第75~77頁、偵二卷第9~10頁背面、第17~18頁、第26頁、上易卷第37~40頁、偵緝卷第129~133頁,訴字卷第195~207頁),且有附表一編號1至4「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欄所示之證據足佐,此外另有證人即廣○鋼鐵有限公司及百○鐵材行負責人沈○勝、證人即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賓、證人即佳立工程行負責人高○賢、證人即 友信 不動產業務人員蔡○玲之證述(警卷第63頁背面~第64頁、影偵緝卷第103頁、偵一卷第48~51頁),以及金山公司章程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102年11月15日經授中字第OOOOOOOOOOO號函、高雄市政府104年02月06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OOOOOOOOOOO號函、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4年3月20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OOOOOOOOOO號函、廠房租賃契約、金山公司陳財發名片1張、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岡山稽徵所104年5月27日財高國稅岡銷字第1042751750號函暨附件金山公司103年2月進銷項發票紀錄、金山公司開立予廣○鋼鐵有限公司、百○鐵材行之發票3紙、金山公司開立予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發票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841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725號刑事判決、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54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警卷第
6頁背面、第57頁背面~第61頁、第61頁背面~第63頁、偵一卷第25~26頁、第37~41頁背面、第52頁背面、影偵緝卷第52~91頁、偵二卷第47~48頁、偵三卷第59~63頁、上易卷第55~58頁),從而,證人即同案被告李秉森、戴進發共同以虛設之金山公司為名義,且證人即同案被告李秉森以假名「陳財發」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各廠商詐取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且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空頭支票,證人即同案被告李秉森並偽造「陳財發」署名簽收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富公司、閎○公司、安○公司之出貨單等私文書,並交付予該等廠商之送貨人員行使等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上情,均可堪先認為事實。
(二)再被告曾三、朱文昇有如事實欄所載參與本案詐欺犯行部分,業據證人戴進發於偵查時供述及證述略為:本案還有兩個,一個陳商在關、一個 朱文生 (音譯)在外面,是陳商、朱文生,是他們合資出錢。我是人頭,我去那邊要擦油漆,在那邊工作。是我朋友介紹我叫我去當負責人,我在那邊也是領薪水,工作多少給我多少薪水。最後關門的時候把所有東西都丟掉了,我簽約承租位在岡山區的廠房時,陪我一起過去的另外人是朱文生和陳商,簽約時使用的金山公司章及我本人的章、金山公司的支票,都是朱文生和陳商保管的。我在台北工作時,有一位老先生介紹我去認識的。起先在板橋火車站地下商店認識朱文生和陳商。他們叫我去岡山開工廠,叫我去當負責人。他們當時說是合法的,所以我就同意。我將證件交給介紹我認識的老先生,我只有交給他們證件。朱文生是老闆之一,他和陳商都有出錢。他們沒有職稱,他們都會在辦公室泡茶而已,我們兩人都聽命於朱文生和陳商。朱文生或陳商都曾經給我過,後來我聽朱文生說陳商被關了,所以後來都是朱文生用現金給我的。陳商真實姓名應該是曾三;朱文生應該是真名,放在公司的那些貨,有一些是被朱文生載去賣,我跟過一次車,在大寮那裡,當時是時秤重賣掉。我擔任公司的人頭,剛開始他們說是正當的經營,會付款。本來他們答應我要給我拾萬的報酬,但後來沒有付給我,只有每個禮拜給我2000元生活費,及過年給我15000紅包,期間長達半年。曾三他偶而會叫貨,他的職稱我也不知道。當初是曾三自己來找我,他並沒有跟我說做負責人是要做什麼,我去那邊只是幫忙工作,朱文昇一星期給我2000元。後來曾三被關,所以薪水是朱文昇給我現金,曾三、朱文昇二人在公司的角色是他們二個一起決定事情等語(影偵緝第20~21頁、偵二卷第9~10頁背面、第17~18頁、第26頁、上易卷第39~40頁、偵緝卷第129~13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進一步證述:朱文昇跟我說他姓葉,曾三告訴我他叫 陳三 ,很少叫他們,都叫老闆而已,我和出租人簽約時,是由曾三談條件,曾三談完條件後,叫我在契約上簽名,我就簽了,除了朱文昇外,曾三也有給我二、三次錢而已,因為後來他被抓去關了。其他次是朱文昇給的,但其中有一次被告二人分別給我二千元,共四千元。朱文昇每個月都會給我幾千元的零用錢買東西,我認為他是我的老闆,我有朱文昇領最後的薪水,他說公司可能開到現在,如果不繼續就是要收拾回家。他拿一萬多元給我。我有在工廠看到他們把叫來的材料拿去屏東的鐵工廠賣,然後我開一台小車跟在後面,當時是晚上,叫我開公司的車跟著卡車走,我也不曉得是去幹嘛,到屏東後幫忙卸貨,只叫我們過去幫忙卸貨,我卸完貨就走了,隔壁老闆說我們怎麼叫那麼多貨,早上時還叫另外一台車來載,每我在工廠期間內,曾經看到前一晚貨還很多,但是隔天早上貨就變少了等語(訴字卷第195~207頁),足見證人戴進發就被告二人如何以假名自稱、如何籌組金山公司、如何找其擔任金山公司之人頭負責人、被告二人如何給付其報酬、其如何目擊金山公司將貨品運往他處銷贓之過程,從103年至本案均為前後始終一致且不移之證述,且無重大瑕疵存在。
(三)再被告曾三、朱文昇參與本案詐欺犯行部分,亦據證人李秉森於偵查時供述及證述略為:我是金山公司的掛名主任,公司我所知道董事長為戴董事長,另有一名葉總經理,,還有陳經理等人。我從102年12月到金山公司這個詐欺集團的,每月領2次薪資4萬元,一直到103年3月中旬止。當初是葉總將門號卡片及名片與手機一同交給我的,我用假名陳財發的名片對外負責對外廠商叫貨、訂貨、並至廠商載貨,對外並以陳財發名字簽廠商的貨物收據,負責將詐騙所得贓物載回工廠卸貨這些事,都是公司葉總叫我做的,當初是他叫我進去的,葉總叫我拿陳財發的名片,他的真名是朱文生。朱文昇、曾三兩人就是金山公司的人,朱文昇就是自稱葉總的人。本案當初是朱文昇(葉總)找我去,說他要成立一家新公司,要我去幫他看圖,且公司中的大小事要我幫忙,算是主任。我去了之後才認識戴進發與曾三。戴進發是公司的人頭,但也接公司的一些小工作。曾三對外自稱陳經理,有時曾三也會訂料會送到公司,但是貨有一部份都沒有送到工地,我就懷疑公司有問題,據我所知戴進發是曾三找來當人頭的,而且公司的事都是朱文昇(葉總)、曾三(陳經理)在主導。他們兩人都曾交代我去定貨。是朱文昇(葉總)這樣教我的。但我內心知道朱文昇這樣是要騙人的。曾三當時掛總經理,他當時對外自稱姓什麼我忘了。他也是會出去叫貨。他在公司任職的時間比較短,只有1個多月,後來聽朱文昇說他去服刑,公司要如何叫貨做什麼工就由他們二人共同決定。曾三因為他當初有在公司,也會對我發號施令等語(警卷第1~3頁、偵一卷第10~12頁、第30頁、偵二卷第26頁、第37~38頁、偵緝卷第125~133頁、訴字卷第20
7~217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是朱文昇找我去金山公司工作,那時候看到曾三、朱文昇兩個人在金山公司辦公室內,朱文昇叫我去金山公司工作,算日薪,一天一千多元,金山公司自稱經理之人為曾三,我在金山公司當主任,除了負責看圖拆料外也負責叫料,付款方式是由上面決定,上面就是曾三及朱文昇,戴進發是受曾三及朱文昇指揮,我剛進去公司前一、兩個月有看到曾三,後面就沒有。曾三都在辦公室裡面,他偶爾會去,有時候也是沒看到人,曾三偶爾一、兩次會談工程或叫貨的事情,曾三在金山公司時對外自稱「陳經理」、「陳商」,朱文昇自稱是「葉總」,戴進發是曾三找來當人頭,金山公司的事都是朱文昇、曾三在主導,曾三曾在金山公司對我發號命令,叫我工作、或叫料、拆圖的事情,金山公司有先成功交易後,人家才會給大筆的材料,我們在102年12月、10
3年1月就已經有先跟○富公司和別家公司做小額交易。我發現金山有問題,因為有些料沒有加工就送出去了,就是還沒剪裁或鑽孔洞的料,像是蓋鐵皮屋的話,H型鋼要經過裁剪或加黏貼鐵板才有辦法固定,但是有些料就是沒有經過加工,就不見了,因為料進到廠房後,要先經過裁減,按照圖作黏鐵板後,再送去現場,除非像小吃部那件比較小,是用C型鋼作的,那是料到那邊才作裁剪,但我叫來的料應該要先做加工,但是隔天就不見了。因為有些貨進來公司後就不見了,但我不知道何人載去賣的,我懷疑被拿去換成現金等語(訴字卷第207~217頁),亦見證人李秉森就被告二人如何以假名自稱、如何找其從事拆圖叫料工作並以陳財發假名對外從事交易、被告二人如何給付報酬之過程,從103年至本案同為前後一致之證述,而同無重大瑕疵存在。
(四)準此,證人戴進發、李秉森對於本案被告曾三、朱文昇參與本案情節已為相互一致之證述,何況本案證人戴進發、李秉森於歷次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均供出被告二人共犯之情節外,於另案審理時亦已坦白自身詐欺及偽造文書罪行, 是渠 等做不利被告二人之供述,應無將責任推諉於被告二人以圖卸責之風險存在。再者,就證人戴進發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841號刑事判決後,公訴人以該案對證人戴進發量刑過輕為由提出上訴,斯時證人戴進發就其業已供承之犯行,實際上已無任何得以減刑之寬典或利益存在,然其仍於該案二審即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725號案件審理時,依舊堅指被告二人參與共同為本件詐欺犯行(上易卷第39頁~第40頁),更加擔保其供述之可信,又渠等於本案就被告二人涉案之供述,如係任意誣指被告二人,則需另行背負偽證罪責,衡情證人戴進發、李秉森實無甘冒再另可能涉犯刑事犯罪而設詞誣陷被告二人之理。再被告二人雖否認上情,然被告曾三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到過工廠即金山公司乙情並不否認(訴字卷第217頁、第239頁),被告朱文昇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曾拿錢給證人戴進發乙情亦不否認(訴字卷第207頁),且對於證人李秉森所言並無意見,僅推稱工程均為證人李秉森叫貨賣料等語(訴字卷第217頁、第239頁),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稱:被告曾三向我表示他找到一個公司,叫我幫忙找工程讓他們做,一開始做的時候都是以現金買貨,我只是介紹工程,我並未拿貨換現金。二位證人戴進發、李秉森當時確實在金山公司工作,金山公司是被告曾三自己成立的,當初是曾三叫我把工程帶回來做,證人即被告曾三有在工廠,但曾三都說沒有,所述不實等語(偵緝卷第123~125頁、訴字卷第236頁背面),均足佐證人戴進發、李秉森上開證述內容均非虛捏而屬可信。
(五)再者,按被告之品性、素行、經歷等資料,倘與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則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預備、計畫、認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例如被訴縱火之被告,其先前作案之手法有其特殊性,與本案雷同,檢察官雖不可提出被告以前所犯放火事證以證明其品格不良而推論犯罪,但可容許提出作為係同一人犯案之佐證;又如被告抗辯不知其持有物係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察官得提出被告曾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被判刑之紀錄,以證明被告對毒品有所認識。此等證據因攸關待證事實之認定,即屬於犯罪事實調查證據之範疇,依我國刑事訴訟現制採行所謂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其由檢察官提出者固不論矣,如屬審判中案內已存在之資料,祇須由法院依法定之證據方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使當事人、辯護人等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非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8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曾三、朱文昇雖以渠等未以利用虛設公司詐欺其他廠商為辯,然被告曾三、朱文昇於本案發生之前一年即102年間,即有使用與本案相同之手法,亦即使用收購人頭公司、冒用姓名及名片、開立不實支票等營造正常營運之假象,而共同詐欺其他廠商之手法,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344號、103年度易字第561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370號、105年度上易字第129號刑事判決判處徒刑確定,又查被告曾三更早於99年間,即有以相同手法施行詐騙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819號、101年度易字第2592號刑事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92、789號、101年度易字第66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819號、第1833號、102年度上易字第1472號刑事判決判處徒刑確定之記錄,此均有被告曾三、朱文昇二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及上開各判決附卷可查(訴字卷第140~189頁),而被告曾
三、朱文昇二人於該等案件之犯罪手法,與本案相較,極度相似而具有高度雷同性,本院自得以被告二人此一品格證據,作為證明上開證人戴進發、李秉森證述內容真實以及被告二人確有為本案事實欄所載犯罪事實之佐證。
(六)至被告二人雖於本院審理時,以被告曾三於103年1月21日、被告朱文昇於103年4月18日起因另案先後遭羈押,而未曾參與本案云云置辯,而被告曾三、被告朱文昇固均有在該時日先後遭羈押之事實,此有渠等二人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一份可佐(訴字卷第69頁、第74頁背面),然查:
1.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至於共同正犯意思聯絡範圍之認定,其於精確規劃犯罪計畫時,固甚明確,但在犯罪計畫並未予以精密規劃之情形,則共同正犯中之一人實際之犯罪實行,即不無可能與原先之意思聯絡有所出入,倘此一誤差在經驗法則上係屬得以預見、預估者,即非屬共同正犯逾越。蓋在原定犯罪目的下,祇要不超越社會一般通念,賦予行為人見機行事或應變情勢之空間,本屬共同正犯成員彼此間可以意會屬於原計畫範圍之一部分,當不必明示或言傳。又行為人參與共同之謀議後擬脫離犯罪者,如於著手前對其他共同正犯已提供物理上之助力,或強化心理上之犯意,則須在客觀上明確解除前述對其他共同正犯之影響力,而切斷與其他共同正犯嗣後遂行犯罪結果之相當因果關係者,始得對該犯罪之結果免責,而不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
101年度台上字第46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曾三自102年11月起,取得金山公司並僱用證人戴進發擔任人頭負責人、冒用姓名、承租廠房做為金山公司有正常營運之假象,並支付證人戴進發、李秉森酬勞,使之對外佯偽為金山公司負責人、金山公司主任,並要求證人李秉森叫料、拆圖,尤以金山公司自102年12月起即已利用先與阡富公司小額交易、取信○富公司之方式,以順利遂行往後本案大筆交易之犯罪模式等情節,均據證人戴進發、李秉森、證人即告訴人○富公司店長 賴靖仁 證述甚詳,而上開行為之時間均在被告曾三羈押入所之前所為,僅其羈押後改由被告朱文昇代之,而被告曾三上開作為均係為其詐欺其他公司行為及計畫之一環,從而其羈押後由其他共同正犯繼續施行詐術以詐欺他人,本在其犯罪行為及計畫之內。況且被告曾三遭羈押之前,並未讓其他人代替證人戴進發為負責人,亦未要求證人戴進發、李秉森不用再做金山公司之負責人及主任、亦無要求證人戴進發、李秉森不可再對外以金山公司名義作任何事、亦未對證人戴進發、李秉森表示不會再給任何酬勞或把先前的酬勞收回,亦無要求證人戴進發、李秉森不要再訂料或者把金山公司收掉停業,更無向仲介公司要求終止金山公司廠房租賃契約乙情,均據證人戴進發、李秉森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訴字卷第204頁背面~第205頁、第215頁背面),顯見被告曾三並未解除先前提供共同正犯於物理上、心理上之助力,更未將其種種犯罪手法產生之影響力予以切斷,從而本案其他共同正犯依循被告曾三所創設之詐欺手法,依其所提供之助力及影響力而為本案犯行,繼而產生犯罪之結果,被告曾三自難予以免責,從而被告曾三所辯,尚不足採。又被告曾三既係有由自己取得金山公司,交代工作並支付證人戴進發、李秉森酬勞,以及承租廠房甚且利用小筆成功交易取信○富公司等行為存在,則被告曾三顯然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所從事者,不但是足以助成其所欲實現之犯罪事實發生之行為,更為直接構成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屬實施共同正犯,故起訴意旨認被告曾三僅屬共謀共同正犯乙節,應有誤認,附此敘明。
2.另被告朱文昇雖於該時日亦因另案遭羈押而入所,然該時日既係發生在本案犯行之後,則其辯稱因羈押入所而對本案均不清楚云云,自不足作為有利被告之採憑。
(七)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曾三、朱文昇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曾
三、朱文昇行為後,刑法已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72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3年6月20日起生效施行。而本次刑法修法,除將第339條第1項之罰金刑,由「1,000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即新臺幣3萬元)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外,就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3人以上共同犯之、或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詐欺類型,另為加重處罰之規定,而增定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
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查被告曾三、朱文昇與同案被告李秉森、 戴進森 共同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廠商,依新法規定,本應適用刑度較同法第339條第1項一般詐欺罪為高之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惟被告曾三、朱文昇與同案被告李秉森、戴進森行為時,並無新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且修正後第339條第1項之刑度亦較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為重而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1條所揭示之罪刑法定原則及同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等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二)又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冒用或虛捏他人名義,而製作該不實名義之文書為構成要件;又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製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有無製作名義人其人,縱令製作名義人係屬架空虛構,亦無礙於該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一編號1、3至4所示犯罪事實,同案被告李秉森於告訴人送貨人員將貨物送達後,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富公司、閎○公司、安○公司出貨單上偽以「陳財發」署名,以表示係由「陳財發」簽收貨物之意,嗣並分別交付各該告訴人送貨人員而行使,致附表一編號1、3至4告訴人誤信貨物係經「陳財發」收受,足生損害於附表一上開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及「陳財發」,此部分自應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三)核被告曾三、朱文昇就附表一編號1、3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則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而由被告曾三、朱文昇所雇用之同案被告李秉森佯稱為金山公司「陳財發」主任,以金山公司名義分別向附表一各告訴人訂購貨物,而就附表一編號1、3至4所示告訴人送貨人員送貨至金山公司之時,在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送貨單據上偽造「陳財發」署名表示簽收貨物,此部分應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而偽造「陳財發」署名行為,係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曾三、朱文昇並未實際經營金山公司,係利用金山公司具有廠房及負責人等正當經營假象之詐術,詐騙附表一編號1至4各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系爭貨品,並由同案被告戴進發出面承租廠房並擔任金山公司負責人、同案被告李秉森佯稱金山公司「陳財發」主任向各告訴人訂貨及於附表二所示出貨單據偽以「陳財發」署名簽收,則本案被告曾三、朱文昇應就本件附表一編號1至4各犯行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本案被告曾三、朱文昇與同案被告戴進發、李秉森之間,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曾三、朱文昇係分別基於一詐欺之整體犯意,於103年1至3月間密切接近之時間,各以手法相同之模式分向附表一編號1至4告訴人○富公司、○發公司、閎○公司、安聯公司實施詐欺之行為,而分別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其等對各別告訴人犯罪時間、行為均具密接性與連貫性,且侵害法益同一,顯係出於反覆持續詐欺之單一決意為之,其各自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實無從予以強行割裂評價,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各別告訴人所為犯行,均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本件被告曾三、朱文昇就附表一編號1、3至4所示3次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分別與渠等所犯相對應部分詐欺取財罪間,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分別從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一罪處斷。被告曾三、朱文昇所犯上開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3罪(附表一編號1、3至4)及詐欺取財罪1罪(附表一編號
2),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被告 曾三前常業 詐欺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1685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經最高法院以88年度台上字第739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92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該罪所處之刑嗣經裁定減刑,與前開不得減刑之有期徒刑3年6月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1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以92年度訴更緝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常業詐欺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以93年度上訴字第492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確定,偽造文書部分經裁定減刑後,與不得減刑之有期徒刑5年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3年11月、5年6月接續執行,於民國98年1月2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99年4月3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又被告朱文昇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5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348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嗣於101年6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均有被告二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曾三、朱文昇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七)量刑部分:本院審酌被告曾三、朱文昇分別自陳具有國小畢業、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下,關於我國詐欺歪風盛行,常造成被害人難以承受而一生無法回復損失之報導,均時有所聞,被告二人應當引以為戒並知悉不得從事詐取他人財物犯行。而被告二人雖自陳從事杏鮑菇及營造工程、均無須扶養父母子女之生活狀況,然被告二人不思以從事正職獲取所需,反欲藉由詐欺他人快速累積財富,是其犯罪動機並非正當,亦嫌不智及不當。再審酌被告二人分別為虛設金山公司、找尋同案被告共同配合並支薪,並將所詐得財物換價等犯罪手段,在本案屬於最上層核心地位,是渠等二人之量刑自應重於同案被告李秉森及戴進發以為區隔,另考量被告朱文昇係全程完整參與本案犯行,被告曾三則因中途另遭羈押,從而被告朱文昇參與之手段及情節亦重於被告曾三,是渠等二人於量刑上亦應有所區隔。另扣除被告二人累犯部分不再重複評價外,另審酌被告二人尚有其他刑事案件記錄,此有被告二人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是渠等二人品行不佳。再衡酌被告二人犯罪後,造成被害人莫大經濟損失,而迄今並未有何具體修復被害人所受損害之行為,以及被告二人犯後均未能陳明所犯細節,亦無表示願受刑罰制裁之態度,綜上本院以被告二人之責任為基礎,併同審酌上開一切量刑情狀後,認被告二人所犯本案4次犯行,應分別擇量處如附表一「主文及宣告刑」欄所列之刑。
(八)又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曾三、朱文昇所犯上開行為,因其籌組虛設公司詐騙其他廠商,本即計畫性、組織性之犯罪型態,更易於短時間內造成多人遭詐騙之結果,即本質上為多人共犯、可能於密接時間詐騙多人,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再斟酌被告曾三、朱文昇參與情節及責任分工等節、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日後被告二人復歸社會之需求,而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後,定被告二人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一)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38條等規定業經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事項,即可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逕適用裁判時之相關規定。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其重點在於犯罪行為人及第三人所受不法利得之剝奪,故實際上並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之追繳發還被害人,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意旨參照),以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因之,最高法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相關見解,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參照)。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第39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所謂犯罪所得,係指直接來自「因犯罪所得」及「為犯罪所得」之財產價值,前者乃因實現犯罪而取得之財產價值,後者為因實施犯罪而取得之對價,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曾三、朱文昇既係籌組虛設金山公司,並係給付同案被告李秉森及戴進發酬勞,而由同案被告被告李秉森佯稱「陳財發」主任以詐騙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並擔任收受詐得貨物工作,然因被告曾三於103年1月21日以因另案遭羈押,實際上已無從分得不法所得,從而嗣後詐得之貨物轉售變賣牟利之利益,即應由被告朱文昇所獨佔,自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屬被告朱文昇所有之犯罪實際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於被告朱文昇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4之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三)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偽造、變造之文書,非屬被告所有,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同案被告李秉森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出貨單、簽收單、訂貨明細單上簽收人欄位偽造之「陳財發」署名,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各有9、5、5枚共計19枚,均屬偽造之署押,原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於被告二人所犯之各相對應罪刑項下宣告沒收,然上開偽造署押均業經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543號判決宣告沒收並已執行完畢,是上開署押既經執行沒收完畢而不存在,本院自毋庸宣告沒收。末查金山公司所開立之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支票,均已由同案被告李秉森等提出向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告訴人行使之,而為上開告訴人所收執,均非屬於被告2人所有之物,自均無庸諭知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靜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華君
法官簡祥紋法官劉熙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犯罪時間/│詐騙手法│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宣告罪名處刑及沒收│備註││號│告訴人│││││├─┼─────┼───────────────────┼────────────┼─────────┼───────┤│1│103年2月、│於103年2、3月間,由李秉森佯裝為金山公│1.證人即告訴人○富公司店│曾三共同犯行使偽造│李秉森此部分經│││3月間/│司之主任「陳財發」,向○富公司(設址臺│長賴靖仁於警詢及偵查中│私文書罪,累犯,處│本院以105年度│││○富公司(│南市○○區○○路○○巷○號)訂購金額共計│之指證(警卷第17頁背面│有期徒刑拾月。│審訴字第1543│││負責人賴○│89萬7,861元之五金材料、機具,○富公司│~第18頁背面、偵一卷第├─────────┤號判決判處有期│││仁)│不疑有他,誤信金山公司有依約支付價金之│30頁背面~31頁)│朱文昇共同犯行使偽│徒刑8月確定。││││真意,遂如數將貨品送至上開營業地址,李│2.○富公司出貨予金山公司│造私文書罪,累犯,│戴進發此部分經││││秉森即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送貨單上偽簽│之出貨單、統一發票、取│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臺灣高等法院以││││「陳財發」以示收訖之意,足以生損害於陳│貨簽帳人員名單、客戶資│。未扣案犯罪所得新│105年度上易字││││財發及○富公司,李秉森並交付金額分別為│料表、臺灣土地銀行新店│臺幣捌拾玖萬柒仟捌│第725號判處有││││47萬6,690元、42萬121元之支票2紙(發票│分行票號CD0000000、CDO│佰陸拾壹元沒收,如│期徒刑9月確定││││銀行:臺灣土地銀行新店分行,發票人:金│OOOOOO之支票影本及退票│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山公司戴進發,票號:CD0000000、CDOOOO│理由單在卷(警卷第19~│宜執行沒收時,追徵│││││OOO)予○富公司,再由朱文昇將貨品運往│27頁)│之。│││││他處變賣套現。││││├─┼─────┼───────────────────┼────────────┼─────────┼───────┤│2│103年2月、│於103年2、3月間,以上開手法陸續向○發│1.證人即告訴人○發公司會│曾三共同犯詐欺取財│李秉森、戴進發│││3月間/│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巷○○號│計 李麗娟 於警詢中之指證│罪,累犯,處有期徒│此部分經本院以│││○發公司│)訂購金額共計5萬9,846元之五金材料,使│(警卷第11頁背面~第12│刑柒月。│105年度審訴字│││(負責人施│○發公司陷於錯誤,誤信金山公司有依約支│頁背面)├─────────┤第1543號判決分│││○發)│付價金之真意,遂如數將貨品送至上開營業│2.證人即告訴人○發公司負│朱文昇共同犯詐欺取│別判處有期徒刑││││地址,李秉森並交付金額為2萬8,656元之支│責人 施正發 於偵查中之指│財罪,累犯,處有期│5月、4月確定││││票1紙(發票銀行:臺灣土地銀行新店分行│證(偵二卷第25頁背面)│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發票人:金山公司戴進發,票號:CDOOOO│3.○發公司出貨予金山公司│罪所得新臺幣 伍萬玖 │││││OOO)予○發公司,再由朱文昇將貨品運往│之簽收單、對帳單、臺灣│仟捌佰肆拾陸元沒收│││││他處變賣套現。│土地銀行新店分行票號CD│,如一部或全部不能││││││0000000支票影本在卷(│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警卷第13頁~第15頁背面│追徵之。││││││)│││├─┼─────┼───────────────────┼────────────┼─────────┼───────┤│3│103年2月、│於103年2、3月間,以上開手法陸續向閎○│1.證人即告訴人閎○公司員│曾三共同犯行使偽造│李秉森、戴進發│││3月間/│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街○○號OO樓)│工 葉素娥 於警詢及偵查中│私文書罪,累犯,處│此部分經本院以│││閎○公司(│訂購金額共計167萬3,193元之建材、儀器、│之指證(警卷第72~73頁│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05年度審訴字│││員工葉○娥│機具(閎○公司經統計103年2月經訂貨44萬│、偵一卷第31~32頁、偵├─────────┤第1543號判決分│││)│9,988元之貨物、同年3月經訂貨47萬6,858│二卷第25~26頁)│朱文昇共同犯行使偽│別判處有期徒刑││││元、74萬6,293元之貨物,均含稅金),閎│2.閎○公司出貨予金山公司│造私文書罪,累犯,│8月、7月確定。││││翔公司不疑有他,因而誤信金山公司有依約│之出貨單、對帳單、臺灣│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支付價金之真意,遂如數將貨品送至上開營│土地銀行新店分行票號CD│。未扣案犯罪所得新│││││業地址,李秉森即在如附表二編號2送貨單│0000000、CD0000000支票│臺幣壹佰陸拾柒萬參│││││上偽簽「陳財發」以示收訖之意,足以生損│影本在卷(警卷第67~71│仟壹佰參拾玖元沒收│││││害於陳財發及閎○公司;李秉森並交付金額│頁)。│,如一部或全部不能│││││分別為44萬9,988、47萬6,858元之支票2紙││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發票銀行:臺灣土地銀行新店分行,發票││追徵之。│││││人:金山公司戴進發,票號:CD0000000、│││││││CD0000000)予閎○公司,再由朱文昇將貨│││││││品運往他處變賣套現。││││├─┼─────┼───────────────────┼────────────┼─────────┼───────┤│4│103年2月、│於103年2、3月間,以上開手法陸續向安○│1.證人即告訴人安○公司負│曾三共同犯行使偽造│李秉森、戴進發│││3月間/│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號)訂│責人 鄧銀鳳 於警詢及偵查│私文書罪,累犯,處│此部分經本院以│││安○公司(│購金額共計495萬7,442元之金屬建材,安○│中之指證(警卷第29頁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105年度審訴字│││負責人鄧○│公司不疑有他,誤信金山公司有依約支付價│面~第30頁背面、偵一卷├─────────┤第1543號判決分│││鳳)│金之真意,遂如數將貨品送至上開營業地址│第29~30頁)│朱文昇共同犯行使偽│別判處有期徒刑││││,李秉森即在如附表二編號3送貨單上偽簽│2.安○公司出貨予金山公司│造私文書罪,累犯,│11月、10月確定││││「陳財發」以示收訖之意,足以生損害於陳│訂貨明細單、臺灣土地銀│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財發及安○公司;李秉森並交付金額共計45│行新店分行票號CDOOOOOO│。未扣案犯罪所得新│││││8萬1,097元之支票8紙(發票銀行:臺灣土│O、CD0000000、CDOOOOOO│臺幣肆佰玖拾伍萬柒│││││地銀行新店分行,發票人:金山公司戴進發│O、CD0000000、CDOOOOOO│仟肆佰肆拾貳元沒收│││││,票號:CD0000000、CD0000000、CDOOOO│O之支票影本5張(警卷第│,如一部或全部不能│││││OOO、CD0000000、CD0000000、CD000000│31~43頁背面、第74頁背│或不宜執行沒收時,│││││0、CD0000000、CD0000000)予安○公司│面~第77頁背面)│追徵之。│││││,再由朱文昇將貨品運往他處變賣套現。││││└─┴─────┴───────────────────┴────────────┴─────────┴───────┘附表二:
┌──┬─────────────┬───────────┬────┬────────┐│編號│偽造文書之名稱│偽造之署押及數量│金額│備註(卷附出處)│├──┼─────────────┼───────────┼────┼────────┤│1│銷貨單號:000000000│偽造「陳財發」署名1枚│69940元│警卷第24頁││○富├─────────────┼───────────┼────┼────────┤│公司│銷貨單號:000000000│偽造「陳財發」署名1枚│2961元│警卷第25頁││出貨├─────────────┼───────────┼────┤││單│銷貨單號:000000000│偽造「陳財發」署名1枚│18710元│││├─────────────┼───────────┼────┼────────┤││銷貨單號:000000000│偽造「陳財發」署名1枚│7800元│警卷第25頁背面││├─────────────┼───────────┼────┤│││銷貨單號:000000000│偽造「陳財發」署名1枚│850元│││├─────────────┼───────────┼────┼────────┤││銷貨單號:000000000│偽造「陳財發」署名1枚│17260元│警卷第26頁││├─────────────┼───────────┼────┤│││銷貨單號:000000000│偽造「陳財發」署名1枚│27200元│││├─────────────┼───────────┼────┼────────┤││銷貨單號:000000000│偽造「陳財發」署名1枚│204000元│警卷第26頁背面││├─────────────┼───────────┼────┤│││銷貨單號:000000000│偽造「陳財發」署名1枚│129500元││├──┴─────────────┴───────────┴────┴────────┤│小計:偽造「陳財發」署名共9枚│├──┬─────────────┬───────────┬────┬────────┤│2│貨單編號:X/00000000│偽造「陳財發」署名1枚│12775元│警卷第71頁背面││閎○├─────────────┼───────────┼────┤││公司│貨單編號:X/00000000│偽造「陳財發」署名1枚│7450元│││出貨├─────────────┼───────────┼────┼────────┤│單│貨單編號:X/00000000│偽造「陳財發」署名1枚│18500元│警卷第70頁││├─────────────┼───────────┼────┤│││貨單編號:X/00000000│偽造「陳財發」署名1枚│21860元│││├─────────────┼───────────┼────┼────────┤││貨單編號:X/00000000│偽造「陳財發」署名1枚│17680元│警卷第69頁│├──┴─────────────┴───────────┴────┴────────┤│小計:偽造「陳財發」署名共5枚│├──┬─────────────┬───────────┬────┬────────┤│3│單號:SA....│偽造「陳財發」署名1枚│114962元│警卷第31頁││安○├─────────────┼───────────┼────┤││公司│單號:SA0000000│偽造「陳財發」署名1枚│28750元│││出貨├─────────────┼───────────┼────┼────────┤│單│單號:SA0000000│偽造「陳財發」署名1枚│51200元│警卷第31頁背面││├─────────────┼───────────┼────┤│││單號:SA0000000│偽造「陳財發」署名1枚│64600元│││├─────────────┼───────────┼────┼────────┤││單號:SA0000000│偽造「陳財發」署名1枚│325987元│警卷第32頁│├──┴─────────────┴───────────┴────┴────────┤│小計:偽造「陳財發」署名共5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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