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軍聲再字第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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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軍聲再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軍聲再字第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蔡富全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所為109年度軍上訴字第3號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富全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其聲請。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規定業於民國109年1月
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0日生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
429條規定:「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另修正後之同法第433條規定:「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蔡富全對於本院109年度軍上訴字第3號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未依上述規定附具原判決之繕本與證據,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爰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逾期仍未補正,即依法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邱明弘
法官徐美麗法官簡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
書記官陳勃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