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毒抗字第7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毒抗字第7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毒抗字第718號抗告人即被告 劉雅琪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第一審裁定(101年度毒聲字第524號,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聲觀字第407號,偵查案號:同署101年度毒偵字第149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劉雅琪(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其因已懷孕,有兩名幼子需照顧,及其母親車禍手臂受傷亟待照料,且目前工作穩定,深怕因此失去工作,亦深感懊悔,已戒毒癮,願配合不定期至檢驗所檢驗,絕不再犯,爰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除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所稱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之情形外,只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者,檢察官即應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任何例外之規定。
三、經查:㈠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
聲字第1545號刑事裁定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下同)94年3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惟抗告人仍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4月19日14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號5樓之3之居處內,以玻璃球燒烤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20日)19時30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路與崇德9街之路口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0.0418公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訊中坦承不諱,並經警徵得其同意而於同日22時30分許採集抗告人之尿液,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詮昕公司)遞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具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其扣案之毒品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檢出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詮昕公司出具之2012年5月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1年5月2日草療鑑字第1010400145號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至18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核交字第958號卷第4至5頁),是抗告人確有於100年4月19日14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足堪認定。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鑒於煙毒之禍害蔓延,跨國販賣活動
頻繁,而對之有所因應。故其立法目的在防止來自世界各國毒害,查緝流入毒品,預防及制裁與毒品有關之犯罪,亦即肅清煙毒,防制毒品危害,藉以維護國民身心健康,進而維持社會秩序,俾免國家安全之陷於危殆(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6號解釋理由書參照)。而欲戒除毒品,必須從斷絕來源作起,是本條例對施用毒品自戕身心之犯罪人,在不違反憲法比例原則的要求下,兼有以病患身分對待之立法,其目的即在使施用毒品之人能戒除毒品之侵害,待戒除施用毒品者的需求後,毒品交易的市場自然根絕,徹底防制毒品危害國人身心健康。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受處分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且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其立法意旨在於幫助上開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避免其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藉由國家強制力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對於毒品之身癮及心癮,並無得以其他方式以替代觀察、勒戒之法律明文。至本件抗告意旨所指:懷孕、有兩名幼子需照顧、母親車禍手臂受傷亟待照料、深怕失去工作、決心戒毒癮,願配合不定期檢驗等情,僅或日後是否得延緩執行之問題,或與本件判斷無涉,故對於本案是否應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考量理由,並不生何影響,均難據為本件無需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依據,抗告意旨所辯,顯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原審裁定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抗告意旨以上開情詞請求免為觀察、勒戒處分,尚屬無據,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錫麟
法官胡文傑法官周瑞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婉菁中華民國101年10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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