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上易字第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誹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629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敏卿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誹謗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518號中華民國104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847號,經原審改依通常程序處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蔡敏卿係嘉義縣番路鄉半天岩紫雲寺(設嘉義縣番路鄉○○村○○0號,下稱紫雲寺)之管理委員;告訴人 王淑美 則曾於紫雲寺擔任文書一職,嗣於民國102年5月29日申請退休並離職,2人曾因王淑美職務調動等問題互生嫌隙。被告蔡敏卿、告訴人王淑美係國中同學,皆為通訊軟體Line群組「民和國中第一屆同學會」成員。詎被告蔡敏卿明知上開群組成員共約50餘人,其中僅告訴人王淑美曾擔任紫雲寺員工,竟意圖散布於眾,先後2次於
103年10月21日21時8分許、同年12月(起訴書及原審誤書為10月)22日22時6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號住處,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登入上開特定多數人得以共同見聞之群組,以暱稱「Ming卿」撰寫「是非不分,公理不明,妖孽自然產生,自己在紫雲寺胡作非為,不知檢討,三番兩次放任兒子恐嚇人家‧‧‧,自己到處造謠污蔑人家要告妳‧‧‧」(下稱第一則留言)、「應該謝幕散場的戲碼,竟還不想離開,想必賺很多,還很有錢,就看妳還要演到什麼時候!!!」(下稱第二則留言)等指摘告訴人王淑美之文字,足以毀損告訴人王淑美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1項之加重誹謗罪云云。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但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著有明文。又所謂「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而自刑法第310條之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因而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就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用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並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實真實,始能免於刑責,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該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證明其言論內容是否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達到客觀之真實,透過「實質(真正)惡意原則」之檢驗,只要認行為人於發表言論時並非明知所言非真實而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致其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排除於第310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
故而,我國刑法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評論或批判,該等評價屬同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免責事項之「意見表達」,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是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縱批評內容用字遣詞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不能以誹謗罪相繩,又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至「可受公評之事」,則指與公眾利益有密切關係之公共事務而言,因而,表意人就該等事務,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者,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應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加重誹謗罪嫌,無非係以:(一)被告於偵查中之陳述、(二)證人王淑美於偵查中之證詞、(三)第一則留言、第二則留言之翻拍照片、(四)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3202、4752號(下稱前案)不起訴處分書、103年度偵字第7637號(下稱另案)不起訴處分書、(五)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103年度上聲議字第1742號處分書(下稱處分書)等為據。上訴後則補充:告訴人王淑美遭紫雲寺提告涉犯刑法背信罪嫌,已於103年7月18日,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被告身為紫雲寺之管理委員,理應知悉上開情事,被告竟於前開2期日發送上開「胡作非為」、「竟還不想離開,想必賺很多,還很有錢」等主觀評論或意見表達之訊息,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言論甚明。另證人王淑美證稱:我兒子聽到我被調去洗廁所,在酒後有到被告家門口產生爭執,我有報警制止我兒子,也有向被告道歉等語(交查卷第46頁),僅能證明告訴人兒子有與被告發生爭執,並無法證明係告訴人唆使,則被告於103年10月21日發送「三番兩次放任兒子恐嚇人家」等事實陳述之訊息時,非有相當理由確信上開內容為真實,而具有實質惡意,是原審前開認定,容有違反論理法則之違誤云云。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上開以暱稱「Ming卿」在群組發送第一則留言、第二則留言之行為,留言是針對告訴人對伊之一些作為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辯稱:第一則留言係因告訴人前因被紫雲寺提告之案件,經地檢署不起訴,告訴人反過來告伊,司法沒有分辨是非,社會才會有妖孽,伊擔任紫雲寺管理委員後,發現告訴人在紫雲寺擔任文書,工作上有很多不對之處,例如未依信徒大會決議寄送興建廁所、日安社區監視器等弊案文件給檢、調單位,另有聽說刁難製作紫雲寺紀念品的廠商,告訴人兒子曾登門恐嚇,另外當時是紫雲寺對告訴人提出告訴,告訴人卻在外面說伊要告她;第二則留言是伊收到上開處分書,方知告訴人就之前對伊提出告訴之案件經不起訴後,再提再議,且當時告訴人已沒有在紫雲寺工作,仍委任律師對伊、 劉震慰 提出告訴,認告訴人還很有錢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在前揭群組內發送系爭二則文字訊息,其所指涉之對
象為告訴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淑美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交查卷第5-7、46頁),且有Line訊息留言翻拍照片附卷可稽(他字卷第26頁),並為被告自承在案,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第一則留言部分:
⒈被告發送第一則留言之全文為:「是非不分,公理不明,妖
孽自然產生,自己在紫雲寺胡作非為,不知檢討,三番兩次放任兒子恐嚇人家,人家不跟你一般見識,沒理你,也沒提告,現自己到處造謠汙蔑人家要告你,反過來告人家妨害名譽,這還有公理嗎?」,此有第一則留言照片可憑(他字卷第26頁);又告訴人前以被告於103年4月13日在臉書上留言「同學們不要相信不實言論,證據在此」,並上傳紫雲寺第10屆管理委員、監察委員第4次聯席會議決議之翻拍照片,影射告訴人有違背職務、損害紫雲村利益情事,經嘉義地檢檢察官認無此部分犯行,而於103年7月18日以103年度偵字第3202、4752號就前案為不起訴處分,因認被告103年
4月13日於臉書為上開留言行為有毀損告訴人名譽情事,而提起告訴,被告係於103年10月21日至嘉義地檢應訊上開被訴另案後,始悉係告訴人對其臉書留言行為提出妨害名譽告訴(此部分行為,嗣經嘉義地檢檢察官偵查後,於103年11月14日以另案103年度偵字第7637號為不起訴處分,詳他字卷第23-25頁),因而於當日晚間先傳送前案傳票照片,再發送第一則留言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且有告訴人刑事告訴狀、第一則留言彩色照片及另案不起訴處分書等附卷可查(他字卷第3、23-25頁、原審卷第24頁)。是被告辯稱係因應訊告訴人對其提出另案加重誹謗案件後,當日為抒發情緒始為上開留言,尚非無據。
⒉被告在第一則留言中使用「是非不分,公理不明,妖孽自然
產生,自己在紫雲寺胡作非為」等文字,其主張:係因司法沒有分辨是非,社會才會有自己做錯事,還反過來告人的;伊擔任紫雲寺的委員後,才發現告訴人做事有很多不對的地方等語。查上開文字,並無指涉任何妨害、誹謗告訴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僅係被告個人主觀意見之表達;再者,紫雲寺前以告訴人未依信徒大會決議將第一停車場興建廁所工程弊案、補助日安社區裝設監視器弊案之相關資料,函送檢、調單位偵辦,因而對告訴人提出背信罪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認告訴人無違背任務之行為,且上開工作僅為一般事務性之工作,非屬受他人委託而為他人處理財產上之事務,縱使其執行該工作稍有不妥之處,亦與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無涉等理由,而於103年7月18日就前案為不起訴處分書在案(他字卷第18-21頁);又告訴人有對被告提出另案加重誹謗告訴等情,亦如前述,被告就其質疑告訴人於紫雲寺擔任文書工作期間工作上有不妥之處,亦有提出紫雲寺101年度信徒大會會議紀錄、紫雲寺對告訴人提出上開告訴案件之刑事補充理由狀等為據(交查卷第19-21頁),且由前案不起訴處分書所記載之理由觀之,被告指摘告訴人於紫雲寺任職期間之工作情形,尚非毫無根據。此外,被告上開言論內容,既屬被告個人主觀上對於司法、告訴人之意見表達,又紫雲寺建廟已有數百年之久,為地方信仰中心之一,一般而言,寺廟營運之經費多來自於各方信徒之捐獻,則紫雲寺廟務工作應屬與公眾利益有密切關係之公共事務,從而被告在有相當理由確信其103年4月13日所發表之上開言論為有一定基礎,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且上開內容並非涉及私德,而係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是難認被告主觀上有誹謗告訴人之故意,此部分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⒊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上開「胡作非為」等用語,既在103
年7月18日前案不起訴處分書之後所為,僅涉及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云云。惟被告上開留言內容,既係就告訴人於紫雲寺職務上行為而為評論,並經紫雲寺管理委員會討論後始就告訴人所為提起背信告訴,嗣因不符背信罪之構成要件而為不起訴處分,固屬無誤,惟被告認為紫雲寺管理委理委員會既決議「告訴人未依紫雲寺管理委員會決議將第一停車場興建廁所工程弊案、補助日安社區裝設監視器弊案之相關資料,函送檢、調單位之行為,涉及背信情事」而提出背信告訴乙情,此有前案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憑(他字卷第18頁),就背信告訴指涉內容,事涉紫雲寺公共事務,難認有何涉及告訴人私德。再者,被告此部分留言,係其遭告訴人提起另案妨害名譽之告訴偵查期間所為,而告訴人另案告訴事實係被告於前案偵查期間之103年4月13日在其臉書網站上留言:「同學們不要相信不實言論,證據在此」,並張貼紫雲寺第10屆管理委員會、監察委員第4次聯席會議決議之翻拍照片,告訴人認被告上開留言及張貼照片有妨害名譽,因前案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認被告上開留言及張貼照片有妨害名譽云云,然被告上開臉書上留言及張貼照片,既在前案偵查期間,檢察官尚未為不起訴處分時所為,被告於前案不起訴處分後遭告訴人提起另案妨害名譽告訴,其於103年10月21日就被訴另案加重誹謗件偵查開庭後,而為第一則留言,其意在就103年4月13日臉書留言及張貼照片乙事,再度提出證據而回應告訴人之提出另案告訴事實,與前案為不起訴處分乙事無關,檢察官上訴意旨容有誤會。
⒋就「不知檢討,三番兩次放任兒子恐嚇人家」之留言,證人
王淑美固證稱:我三兒子聽到我被調去洗廁所,在酒後有到被告家門口產生爭執,我有報警制止我兒子,也有向被告道歉等語(交查卷第46頁),觀諸告訴人之子,係因不滿紫雲寺對其母親職務上之調動,而於酒後至當時擔任紫雲寺管理委員之被告住處爭執,且經告訴人報警制止等,亦經證人陳楓琴到院證述明確在卷(本院卷第78頁以下),被告並稱其後告訴人雖向伊父親道歉(因事發時伊不在場),但對伊都沒有半句道歉的意思。隔幾個月後,告訴人之子又到紫雲寺跟副主委嗆聲說罰他媽媽掃廁所的話,要文要武都可以,後來委員會決議讓他當場道歉,但他只打電話過來道歉,伊才貼文說三番二次放任兒子恐嚇人家等語(交查卷第46頁),此觀事後紫雲寺管理會就此並有討論並決議要求道歉,告訴人之子亦以電話道歉在案,亦有紫雲寺第10屆管理委員會第
9次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臨時動議案由一之決議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5-47頁),堪認被告所指,尚非無稽,足見當時告訴人之子所為非屬理性之溝通,非僅一次,是以被告在第一則留言中所稱「不知檢討,三番兩次放任兒子恐嚇人家」之事實陳述部分,應屬可證明告訴人之子有至被告住處或對紫雲寺副主委劉震慰嗆聲為非理性之溝通;至於告訴人之子所為是否構成恐嚇,此為法律評價,被告非法律專業人士,且由當時非理性溝通尚須告訴人報警制止以觀,可認被告並非明知所言非真實而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故此部分之言論,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誹謗告訴人之犯意,此部分自亦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依告訴人之子所為,不能證明係告訴人唆使所為,然此為法律評價,被告既非習法者,所為上開評論,難認有何誹謗故意可言。
⒌關於「人家不跟你一般見識,沒理你,也沒提告,現自己到
處造謠汙蔑人家要告你,反過來告人家妨害名譽,這還有公理嗎?」部分,公訴意旨認其中「自己到處造謠汙蔑人家要告你」等文字屬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言論云云。被告則主張:係因告訴人在外面說伊要告她, 蔡清爽 有跟伊說等語。經查,證人蔡清爽於另案偵查中證述:大約好幾個月前,告訴人曾對伊說,是被告堅持要告告訴人,伊有去問被告為何要告,但被告說不是他要告的,是紫雲寺要告的等詞,此有另案不起訴處分書可考,應認被告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發表之上開言論為真實,並非明知所言非真實而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是難認被告主觀上有誹謗告訴人之犯意,此部分自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㈢第二則留言部分:
⒈關於被告發送第二則留言之時間,被告稱:是在伊收到上開
處分書後,即103年12月22日,先發送上開處分書之照片,再發送該文字等語,告訴人亦證稱:被告是103年12月22日在群組留言的等詞(交查卷第6頁),而上開處分書係於10
3年12月11日作成,被告先發送該處分書照片後,再發送上開留言等情,亦有第二則留言照片、該處分書可佐(他字卷第27、33-34頁),核先敘明。
⒉第二則留言係被告收受上開處分書後所為,上開處分書係告
訴人對於另案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後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而告訴人於另案案件中有委任律師擔任告訴代理人,此有另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他字卷第23頁),是以被告第二則留言中,以戲碼作為比喻告訴人對其提起之加重誹謗案件之偵辦過程,尚無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情形;又對於「想必賺很多,還很有錢」等文字,被告主張:是因告訴人有委任律師等詞,已非無據;再者,遍觀被告第二則留言本身並無指涉告訴人金錢之來源,檢察官上訴意旨認上開留言係在前案不起訴處分後所為,檢察官既已還告訴人清白即無背信罪嫌,所為留言涉及告訴人私德,又告訴人亦於原審指訴,此部分應係影射伊於紫雲寺有污錢之意(嘉簡卷第16頁),被告指稱即涉及私德云云。惟查,第二則留言前係先發送上開處分書,上開處分書之內容亦與告訴人之財產無關,且該等文字之用字遣詞,縱有令告訴人感到不快,但就其字面上之涵義,尚非屬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文字,被告此部分所為,應認不合於加重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且上開留言內容,並未指明告訴人有錢之來源,告訴人指訴係影射伊在紫雲寺有污錢情事云云,復無證據可佐,核屬臆測之詞,難認有據。反之,被告稱係收到上開處分書後,而認告訴人既已無業,尚有錢可委任律師對其提起另案告訴,而於另案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復提起再議,因認其還很有錢等語,就時間順序言,尚屬有據。
五、綜上,被告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陳述為真實,且非出於實質惡意為之,或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基於善意發表言論,或所為文字內容非屬毀損他人名譽之言論,揆諸上開說明,尚難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加重誹謗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應認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加重誹謗犯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蔡川富法官陳學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玉秀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