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交上易字第12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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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交上易字第1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上易字第1265號上訴人即被告 蕭登財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776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42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刑為限」之規定者,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67條前段:「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72條規定:「第367條之判決及對於原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程序依同法第455條之11第1項規定對於協商判決之上訴準用之。
二、上訴人即被告蕭登財(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其上訴理由係以:對於原審判決主文宣告「應於民國一0一年九月十五日起至一0二年六月十五日止,每月十五日前各向 洪維澤 支付新臺幣七千元」部分上訴,告訴人請求賠償機車修理費新臺幣(下同)32150元、智慧型手機1支8千元、身心疼痛與精神折磨求償2萬元、車禍後被公司辭退至今找無工作之損失5萬元,但機車有折舊問題,告訴人亦應提出手機出廠日及牌證明資料、看診資料,且於下班途中發生車禍,公司不能以此事辭退受傷的員工,告訴人可向該公司求償,請求告訴人出示面試及找工作的資料;被告對於造成告訴人身體及財物之傷害,感到抱歉及難過,也想補償告訴人一些費用,而被告是送貨司機,每月收入是固定的,太太沒有工作,女兒就讀小學五年級,居住臺南之母親是癌症患者,又沒有自己房子,每月房租1萬元,為了孩子學籍,寄戶口在朋友家中,礙於每月的收入有限,支出固定,真的是不寬裕,請求重新審理云云。
三、經查:
(一)被告係經檢察官起訴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告訴人於審理期間表示希望被告賠償其7萬元,被告同意但表示需分10期付款,每月7千元。嗣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因被告為認罪之陳述並請求協商,因而聲請本件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經原審法院同意當事人於審判外進行協商。後經當事人雙方合意,協商中檢察官與被告協議:被告原審拘役50日之科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依和解條件履行,由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原審並當庭對被告告知其認罪之罪名及其法定刑之刑度。並告知下列事項:「㈠如適用協商程序判決,被告喪失受法院依通常程序公開審判之權利、保持緘默之權利、與證人對質或詰問證人之權利。
㈡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之後被告、檢察官均表示請依前開協商結果而為判決等情,有原審審判筆錄、檢察官認罪協商聲請書各1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9至23頁)。且依上開審判筆錄所載,法官問及「協商之進行與合意內容之達成,是否出於自己的意志,非出於強暴脅迫或其他未記明於協議內容之承諾?」被告答稱:「是」等語,足見被告於原審即坦認有業務過失傷害之行為,且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認罪協商。又上開賠償金額7萬元,分10期給付,每月7千元之和解條件,係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同意給付,而此和解金額是包括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回復原狀之費用、精神上應受之慰撫,雙方在總額上各自衡量彼此之經濟能力、賠償之意願、可承受之減免等情節,出於自由意願下所達成金額,此可減少相關書證核對計算之繁雜,藉此促進訴訟程序之進行及確保行為人賠償之意願,是被告事後反悔提出上訴,並要求告訴人提出相關證明文件,難認與上開和解之目的相符,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規定協商程序得為第二審上訴之要件相悖。
(二)由上述說明,被告於原審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認罪協商,且依目前案內書狀,本案並無於協商程序訊問程序終結前,有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之情形。另被告所犯之罪係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被告並未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本案復無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之情形,原審判決亦係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之,其科刑並未違反上開法律規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審協商判決並無得提起上訴之情形,揆諸上開理由,依法不得上訴,被告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1第1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蔡王金全
法官高思大法官楊真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455條之11規定,不得上訴。
書記官詹錫朋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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