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交上訴字第9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上訴字第960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禾美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訴字第45號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93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禾美於民國104年5月5日下午13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臺南市○○區○○路與和意路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遵循行車管制號誌,貿然闖越紅燈通過上開交岔路口後右轉,不慎與同向在路口停等紅燈之由 顏鍾玉盞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起訴書誤載為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顏鍾玉盞人車倒地,因此受有背挫傷、軀幹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份,未據告訴),被告於肇事後未停車查看,亦未對顏鍾玉盞施以必要之救護,更未向警察機關報案,即自行駕車逃逸離去。嗣經警方調閱路口監視器過濾分析而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甚明;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復有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又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行為人駕車肇事致人死傷雖非出於故意,惟仍須知悉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猶予逃逸,始足當之。若行為人不知其已肇事並致人死傷,縱然逃逸,亦與本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至行為人是否知悉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自應依證據認定之,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未釐清前,如遽為有罪犯罪事實之認定,即非適法;且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96年度臺上字第7260號判決例、99年臺上字第6594號判決參照)。而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故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行為人之駕車肇事致人死傷雖非出於故意,但仍須知悉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猶予逃逸,始足當之。若行為人不知其已肇事並致人死傷,縱然逃逸,亦與本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124號、97年度臺上字第4456號、98年度臺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既認被告應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述),所使用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故有關證據能力自毋庸論敘。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陳禾美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顏鍾玉盞之指述、財團法人臺灣基督教長老教會新樓醫院(下稱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損照片26張、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車輛詳細資料等,資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陳禾美固不否認於上開時間,騎乘機車行經永福路與和意路之交岔路口,惟堅詞否認有何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行,辯稱:當時騎機車至該路口遇紅燈右轉時,因伊之機車並無搖晃或倒下,並未感覺有擦撞到別人之機車,也沒有聽到擦撞的聲音,是事後警察通知伊到場說明,才知道伊騎乘之機車曾與顏鍾玉盞之機車擦撞,如果當時知道與顏鍾玉盞發生車禍,伊一定會留在現場處理,本件伊並無肇事逃逸之意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與
同向左側由被害人顏鍾玉盞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背挫傷、軀幹挫傷之傷害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顏鍾玉盞指訴綦詳(見警卷第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6張、本件事故發生地點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按(見警卷第7-9、16、24-39頁)。而上開被告騎乘機車及被害人之機車發生擦撞之過程,亦經原審及本院勘驗本件事故發生地點之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並作成勘驗筆錄、擷取光碟畫面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頁正反面,本院卷第44-45、53-69頁),可資認定。惟本件所應審究者,係在於被告當場是否知悉發生交通事故致顏鍾玉盞受傷,進而故意逃離現場?㈡證人即被害人顏鍾玉盞於警詢時陳稱:本件事故前我騎乘00
0-000號輕機車,沿永福路一段一般車道北向南行駛至事故地點遇紅燈作停等時,沿永福路一段同向右後方駛來之000-000號機車,擦撞到我車後導致我人車倒地,對方就駛離現場(見警卷第5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104年5月
5日下午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口發生交通事故,我與對方騎乘的機車有發生擦撞,有「碰」一聲,撞到後我就倒地,我倒地時我有叫一聲「唉呦喂」,我倒在地上的時候,有看到對方的車一直騎走,之後我就不知道了。對方是從我的後方來的,對方是要右轉。對方擦撞到我時,有發出「碰」的聲音,然後我就傾斜倒地。我的機車與對方機車發生擦撞的位置是在機車的腳踏處那邊,擦撞的地方有稍微裂開。我的機車與對方機車擦撞的力道,就是把我撞倒的力道,我也不知道是輕或重(見原審卷第18頁反面-第21頁)。
而據本院勘驗事故發生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為:「一開始的畫面顯示的是永福路、和意路全景,時間是從20
15/05/0513:31:41開始。一開始的畫面是有一台摩托車停在永福路與和意路口(由北往南方向)斑馬線上面等紅燈。
2015/05/0513:31:45穿著紅色外套之被害人,及頭戴紅
色安全帽、身穿藍色上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的被告,依序從畫面右下角出現於畫面中,行進方向為永福路由北往南。
2015/05/0513:31:48被害人及被告機車同時往右騎,被
告在右轉的過程中,所騎乘的機車是位在被害人機車與路邊柱子的中間,也就是被告是要從被害人機車與柱子間的縫隙右轉,被告及被害人的機車在往右騎到斑馬線時,二台機車是平行,中間幾乎沒有空隙。
2015/05/0513:31:49被告之機車左側與被害人之機車右
前側似有輕微之擦撞,被害人於被告的機車往前行駛後,就因為重心不穩而連人帶車摔倒在地。被告之機車看不出有搖晃狀,仍逕自右轉行駛離去。
2015/05/0513:31:50被害人連人帶車摔倒在地。被告未
作停留行駛離去。」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取之錄影畫面圖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4-45、49-69頁)。依上開證人顏鍾玉盞之證述、勘驗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內容及所擷取之錄影畫面、警卷所附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畫面可知,事故發生當時被告機車行進方向與被害人機車同向,兩輛機車僅係在腳踏板處有輕微之擦撞,並非兩車行進間對撞或側邊猛力碰撞,且被告於2車擦撞後並未倒地,被害人機車除腳踏板右側稍微裂開(見警卷第33頁被害人機車車損照片)外,未有其他破損或龜裂之痕跡,顯見雙方擦撞力道輕微,始會僅造成被害人機車腳踏板右側稍微裂開而無其他任何車損現象。再者,稽諸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事故發生前,被告與被害人之機車行駛方向即永福路北往南方向之管制燈號已轉換成紅燈,有一不詳女子先行騎乘機車越過停止線暫停在斑馬線上,該女子與永福路口之路燈燈柱間僅留一狹窄之通道,嗣被害人騎乘機車行至永福路欲自該通道右彎之際,在後之被告始騎乘機車自被害人之右方與路燈燈柱間尚存之空間超越,而被告之機車於超越被害人後轉向和意路方向繼續行駛時,並未出現搖晃偏離車道之現象,被告之機車超越被害人之機車後,被害人之機車即停下,被害人並以右腳撐地,接著伸出右手欲碰觸路旁之路牌欄柱,之後人車倒於路燈燈柱與路牌欄柱間之空地,過程中被害人並未有因外力而彈飛或滑行之情形。又被告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接靠之時間僅2秒(13時31分48秒至13時31分49秒),且依上述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之機車行車速度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後均如常,並無停頓、加速或轉頭往後察看等異常動作,亦即,被告似無刻意加速逃離現場之舉動。 益徵 被告辯稱其不知有與被害人發生擦撞等語,並非毫無採信之處。
㈢再者,證人即被害人顏鍾玉盞雖證稱:「發生擦撞時有『碰
』一聲」、「我從機車上倒下來有叫一聲很大聲」(見原審卷第18頁反面、第21頁),惟被害人於人車倒地前,先以右腳撐地,之後再向右倒地,未有因外力而滑行等情,業如上述,則其倒地雖有發出聲音,終究不若機車在地滑行所生聲音響亮,又被害人倒地時,被告已右轉和意路並向前行離去乙情,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憑(見警卷第39頁,本院卷第69頁),加以本件事故發生時間係下午1時31分許,當時該路口往來之機車及小客車甚多,此觀諸卷附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即明(見警卷第37-39頁),衡情車聲必然吵雜,被告機車與被害人機車撞擊力道又屬輕微,業如前述,則被害人倒地當下縱發出聲音,被告能否聽聞被害人倒地之聲響,誠屬可疑,自難以證人顏鍾玉盞此部分之證述,遽以推論被告當時知悉有與被害人之機車發生擦撞之情事。至公訴人以相關案件中,被告雖聽聞被害人因交通事故發出呼喊聲,仍偽裝不知情逕自離去之例,並非罕見云云,然就被告「偽裝不知情」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徒以其他案例而認被告應該有聽到被害人之呼喊聲,實屬速斷。
㈣又依前所述,被害人機車倒地之前,被告已右轉往和意路方
向行進,而被害人嗣後倒地之位置右側之人行道上,適停有一排機車(見警卷第26頁現場照片、第39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當被告機車右轉至和意路後,被告縱使從照後鏡觀察車後狀況,被告的視線亦會被停在人行道上的機車阻擋,根本看不到倒臥在永福路與和意路口停止線前之被害人,此由警卷第24頁下方之照片根本看不到上開永福路與和意路口停止線即可得知。公訴人上訴意旨認被告仍可由機車照後鏡得知被害人人車倒地之事實,核與事實不符。
㈤綜上所述,本院對被告於案發時是否已知悉本件交通事故之
發生,仍以肇事逃逸之犯意而駕車離去,仍存有合理懷疑,尚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與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有間,即難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被告被訴上開犯行仍屬不能證明,依前開說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肇事逃逸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美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珍如
法官蔡長林法官何秀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之限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文心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