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683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昱全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昱全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電動式螺絲起子壹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電動式螺絲起子1組,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予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
簡易庭法官劉芝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亦倫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79號被告陳昱全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街○○巷00○0號(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昱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1日晚上10時至翌(2)日上午7時10分間之某時,在宜蘭縣五結鄉興盛北路82巷旁,破壞 陳世倫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駕駛座後方玻璃後,侵入車內竊取陳世倫所有之電動式螺絲起子1組,價值新臺幣3,500元。案經陳世倫發現遭竊報案,鑑識小組至犯罪現場,在該車內右前椅背上採集被告遺留之血跡,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世倫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昱全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世倫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表、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竊案現場照片等附卷可憑。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查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2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兩罪間之罪質同一,有以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
檢察官張學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
書記官黃馨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