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上訴字第1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1731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弘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90號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6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民國102年9月30日提起上訴,其形式上雖提出書狀敘述上訴理由,其上訴意旨略以:伊於犯案前即已自行至「減害療法門診」就診,至今仍持續接受治療,有診斷證明為證,懇請鈞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之規定,給予伊一次機會。又伊之母親行動不便,需24小時看護,近日又因無法自行呼吸送醫,需長期住院,急須伊這份薪水,以分擔家計云云。
三、經查: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
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或少年,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由少年法院為不付審理之裁定,但以一次為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固有明文,惟所謂「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係指依該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即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而於治療中始經查獲該項未發覺之犯罪而言,至於治療中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查獲者,則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735號判決要旨參照),且本條立法之目的,在於鼓勵施用毒品者在犯罪未發覺前,自動藉由專責醫療機構之治療達到戒斷毒癮之目的,而以醫療機構之治療代替由刑事司法程序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處遇,故施用毒品者既然在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醫療機構請求治療戒除毒癮。因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2項關於「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規定,係指被告在「請求治療之前」施用毒品之犯行,而在治療中被有偵查犯罪權限公務員查獲之情形而言,並非凡是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均有此條文之適用,否則自動請求治療將成為繼續施用毒品者之護身符,恐失鼓勵主動治療之美意。被告前因鴉片類成癮自民國101年9月11日起於衛生福利南投醫院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迄今,有被告所提出之衛生福利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則本件被告於102年5月8日6時許為警查獲其於102年5月7日20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核屬治療中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而經查獲,自難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所定得邀寬典之條件。
㈡次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判決理由已載明被告於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是以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事證明確,又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完畢釋放,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而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其行為誠屬可議,惟念及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尚非甚鉅,且被告犯後並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1月,原判決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法定刑之範圍內為上開量刑,尚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比例原則、公平原則,或有何其他違法情事。被告上訴意旨未就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見諸原判決理由中所審酌之一切情狀,具體指摘其認定及憑據有何違誤或不當之處,已難謂符合前開說明之具體理由。本院從形式上觀察,原審顯係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且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之違法或失當之處,依最高法院上開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胡忠文
法官江奇峰法官石馨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