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9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簡字第9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基簡字第96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廖春貴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廖春貴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壹台、計算機壹台、帳單壹張、對獎單壹張及簽注單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第2至3行之「以位於基隆市○○區○○路○○○號3樓住處為賭博場所,經營俗稱『香港六合彩』之賭博,供不特定人下注簽賭」更正為「以其申辦之00000000號傳真電話作為聯絡工具,經營俗稱『香港六合彩』之賭博,供不特定人下注簽賭」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68條後段所稱之「聚眾賭博」,乃指招集不特定
之多數人共同賭博之意,此不以參與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為必要,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且主事者之目的在於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查被告陳廖春貴以其申辦之00000000號傳真電話作為聯絡工具,供不特定多數賭客下注,而與賭客對賭牟利,符合前開聚眾賭博之要件,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自民國104年1月1日起至104年2月10日晚間6時30
分許為警查獲止,陸續均以上開方式聚眾賭博,主觀上應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而為,且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反覆實行,依社會通念,符合一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且刑法第26
8條之罪既以「意圖營利」為要件,即隱含「經營」之意,構成要件本質上亦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自應論以營業性之「集合犯」,僅成立一罪。
㈢本院審酌被告意圖營利而聚眾賭博,助長賭博之不良風氣,
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其犯罪期間非長,且其自述每週二、
四、六開獎,每次獲利約新臺幣1,000元,犯罪所得非鉅(見偵卷第25頁),兼衡其為國小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4頁),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傳真機1台、計算機1台、帳單1張、對獎單1張及
簽注單1張,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承無訛(見偵卷第5頁);至被告於偵訊時雖辯稱:傳真機不是簽賭用的,其簽注都是用手寫云云,然其於警詢及同次偵訊時均供稱:賭客係撥打00000000號傳真電話向其簽賭等語(見偵卷第5頁反面、第31頁反面),自足證扣案傳真機確係其聚眾賭博所用之物,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就上開扣案物均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8月5日
書記官翁靜儀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795號被告陳廖春貴
女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基隆市○○區○○路○○○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廖春貴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月1日起迄104年2月10日為警查獲止,以位於基隆市○○區○○路○○○號3樓住處為賭博場所,經營俗稱「香港六合彩」之賭博,供不特定人下注簽賭;其賭博方式為:賭客可任選2個號碼(俗稱「2星」)或3個號碼(俗稱「3星」)後,以每注新臺幣(下同)80元之代價與陳廖春貴對賭,若賭客選擇之號碼與每週開獎之香港六合彩號碼相同,2星可得5600元、3星可得56000元之彩金,如未簽中,賭金即悉歸陳廖春貴所有,以此方式獲利。嗣於104年2月10日下午6時30分許,為警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居所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傳真機1台、計算機1台、帳單1張、對獎單1張、簽注單1張、及賭資1900元。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廖春貴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復有傳真機1台、計算機1台、帳單1張、對獎單1張、簽注單1張、及賭資1900元扣案足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廖春貴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於上開期間持續經營賭博,經營種類分為「2星」、「3星」兩種,並與多人賭博,均係該經營賭博行為接續之數個動作,均論以一罪已足。扣案傳真機1台、計算機1台、帳單1張、對獎單1張、簽注單1張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扣案賭資1900元應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妥為處置,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4年6月15日
檢察官吳美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
書記官盧怡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