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上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交簡上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簡上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楊家豪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於民國
104年5月8日所為104年度基交簡字第36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年度偵字第1499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楊家豪免刑。
事實
一、楊家豪於民國104年3月31日下午3、4時許,在基隆市維德醫院附近某工地飲用酒類後,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7時25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檢並於同日晚間7時36分進行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楊家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至8頁、第24頁、本院卷第40頁),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9至10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㈡按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
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但第132條第1項、第143條、第14
5條、第186條、第272條第3項及第276條第1項之罪,不在此限,刑法第61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殺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重上更㈣字第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並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218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嗣於96年8月5日入監執行至101年6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至104年10月22日期滿,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倘被告於假釋期間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須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以內,撤銷其假釋。又立法者為遏止酒駕風氣,避免酒駕肇事悲劇一再發生,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將飲酒禁止駕駛之違法標準降至每公升0.25毫克,復將第1項之法定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而刪除拘役及罰金刑,即不論酒駕犯罪情節輕重,一律僅得判處有期徒刑,致使假釋期間更犯酒駕案件者,均將面臨假釋遭撤銷及入監執行殘刑之困境,顯有逾越比例原則之嫌。本件被告有前揭殺人前科,復於假釋期間故意更犯酒駕案件,行為雖屬不該,然審酌其甫假釋出監未久即覓得正當工作,且假釋期間均遵期報到,交友狀況單純,與家人相處和樂,假釋出監迄今亦有未有其他犯罪紀錄,此業經本院調取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護字第95號觀護卷宗核閱屬實;又被告之母 楊許碧玲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其與女兒同住在基隆市○○區○○路之麗景江山社區,被告因照顧祖父、祖母而居住在新北市○○區0000000號,104年3月31日被告酒駕遭查獲當天,係被告下班回家說肚子餓,其要被告到深溪路吃炒飯,而被告從假釋出監2、
3天後到現在都有在工作,其生活費用即係仰賴被告賺取,被告薪資亦均交由其保管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反面),足見被告假釋出監後尚知潔身自愛,謹守法紀,而其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係欲前往母親住處吃飯,因一時失慮而觸法,且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僅每公升0.37毫克,並未釀成事故造成具體危害,犯後亦始終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依其犯罪之主觀惡性及客觀犯行考量,本件犯罪情節誠屬輕微,所犯又係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為有期徒刑1月,其假釋仍將依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撤銷而須入監執行3年4月之殘刑,核屬一般社會情狀下可資寬待之情形,尚無嚴格追究之必要,是本院認不論由應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或修復性司法之角度而言,對被告為犯罪之宣告,即足收非難之效,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61條第1款之規定免除其刑。
㈢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之法
定最低刑度,雖未引用刑法第61條第1款規定,為有利被告之處遇,然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本院爰參酌刑事第二審實務常見駁回上訴再附加緩刑宣告之方式,駁回本件上訴,再諭知免除原審對被告所宣告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刑法第61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謝昀芳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書記官翁靜儀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