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司促字第1137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7年度司促字第11370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相對人即債務人 陳柏賢 即 陳方明 相對人即債務人 林姵馨 即 林素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佰肆拾肆萬陸仟柒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五計算之利息,暨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九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謝嘉媚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權人原名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蒙金管會核准與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以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合併後存續銀行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陳明。
(二)緣債務人陳柏賢即陳方明,邀林姵馨即林素芳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借款共二筆【1】於民國84年01月05日借款140萬元整,自實際撥款日起20年,利息按照當年度政府核定之國民住宅優惠利率負擔利息(利率為5.3%),撥款後前五年先行按月償付利息,第六年起之償付,亦為每一個月為一期,每十二期為一計算單位,並按月平均攤還本息;【2】於民國85年08月05日借款293萬元整,自實際撥款日起19年,利息按基本放款利率加1.42%之年利率計付(為年利率9.44%),並自實際撥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債務人如依約償付各期房屋借款且均無違約或遲延情事者,得由債權人每季自動由債務人不定期向債權人申請就債務人已清償之房屋借款金額,於債權人核准後,轉換為擔保透支借款或短期擔保貸款循環動用之額度;並依「房屋借款約定書」、「房屋修繕貸款約定書」第四條第(一)款約定立約人(即債務人)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無須由貴行(即債權人)通知或催告,立約人應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即應視為立即到期;依「房屋借款約定書」、「房屋修繕貸款約定書」第四條第二條之約定債務人如未按期繳納應繳額時,逾期六個月以內應另按約定利率之ㄧ成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應另按約定利率之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
(三)惟債務人陳柏賢即陳方明未依約繳款,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執如字第11592號拍賣抵押物後,依確定之分配表(次序6)尚欠債權人2,446,736元及自91年0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5﹪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受償,核所餘欠款部份均屬已逾六個月以上,是以債務人除就上開所餘欠款本金及利息負清償責任,並應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給付違約金。
(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茲為求清償之簡便,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一、財政部及金管會核准函二、「房屋借款約定書」、「房屋修繕貸款約定書」三、士林地方法院分配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