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66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世超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5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902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世超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科部分更正如後述,並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 楊世超 」更正為「陳世超」,並補充查獲經過為:「陳世超隨同員警返回警局接受詢問時,在警未發現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自首供認而願接受裁判,並經採尿送驗,而悉上情。」;並就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一「被告楊世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更正為「陳世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及補充「被告於本院107年5月22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8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99年度審訴字第5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100年9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嗣於100年11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執行指揮書刑期起算日期:104年11月14日,執行指揮書刑期執畢日期:105年10月12日,下稱第一執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執行指揮書刑期起算日期:105年10月13日,執行指揮書刑期執畢日期:106年6月12日,下稱第二執行案),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104年11月14日入監執行,於106年1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至106年5月31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惟第一執行案,單獨計算已於105年10月12日執行期滿,被告於此之後再犯本案,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被告於警局製作筆錄時,向員警坦承於107年1月9日11時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接受裁判乙節,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可資佐證(見107年度毒偵字第599號卷第4頁),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時,自首犯行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本院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判處罪刑確定,猶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係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被告違犯本罪實係基於「病患型」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屬自我傷害身體之行為,反社會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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