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58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睦勛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905號、第8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睦勛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嘉瑩中華民國106年7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5905號
第8916號被告洪睦勛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之2(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睦勛前因恐嚇取財、強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聲字第118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確定,而於民國101年5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4年1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其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無故提供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極可能為詐欺集團利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行為之犯意,於105年10月10日前某日,將其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不明詐騙集團成員。嗣不明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洪睦勛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手法,詐騙 陳淑真 、 黃宗偉 等人匯款至洪睦勛上開合庫銀行帳戶(詳細詐欺時間、對象、詐騙方式、金額、匯款之帳戶均詳附表所示),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陳淑真、黃宗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洪睦勛固承認上開帳戶為其所申設,惟矢口否認提供他人使用,辯稱:伊戶籍地家中遭竊,遺失了新光銀行、合作金庫等存款本、提款卡云云。經查:
㈠、上開合庫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述甚明,並有該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可資為憑;而不明詐騙集團詐騙告訴人陳淑真、黃宗偉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乙節,亦據告訴人等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告訴人陳淑真、黃宗偉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合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被告之上開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單在卷足參。
㈡、被告雖辯稱上開銀行帳戶業已遭竊遺失云云,惟被告就帳戶遺失乙節,並無任何報案或申辦掛失之事證可佐,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是否確已遺失,實非無疑。參之被告供稱當時其自己部分僅遺失帳戶存摺、提款卡,無其他物品,及該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單所示,告訴人等人遭騙匯款前,被告上開帳戶內全無存款等情,被告所申辦之上開帳戶,並非有何特異之處,帳戶內亦無存款,存摺、提款卡等物置於住處,竟僅有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遺失,未見被告個人其他有價物品一併遺失,此種情形,實與常情不符。再以不法集團使用所謂人頭帳戶,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應不至以該帳戶從事於財產犯罪,以避免被警追查或帳戶遭掛失而徒勞無功。本件告訴人等人受騙匯入款項至被告上開帳戶後,即遭他人順利提領,顯見該不法詐騙集團於向告訴人詐騙時,確有把握被告所申辦之上開帳戶不致遭掛失,而此等確信,在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係由竊取或拾獲之情形,實無可能發生。準此,足認被告所有上開帳戶,應係其自行提供他人使用,是其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查被告前因恐嚇取財、強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聲字第118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確定,而於101年5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4年1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卷附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25日
檢察官黃彥琿附表:
┌──┬───┬─────┬────────────┬────┬─────┐│編號│告訴人│受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之被│匯款金額││││││告帳戶│(新臺幣)│├──┼───┼─────┼────────────┼────┼─────┤│1│陳淑真│105年10月│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其友人謝│被告所有│3萬元││││10日16時23│秀玟,以通訊軟體LINE發送│之合庫銀│││││分許│訊息給陳淑真,佯稱亟需借│行帳戶││││││款3萬元,致陳淑真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匯│││││││款。│││├──┼───┼─────┼────────────┼────┼─────┤│2│黃宗偉│105年10月│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其友人,│被告所有│3萬元││││10日16時36│以通訊軟體LINE發送訊息給│之合庫銀│││││分許│黃宗偉,佯稱亟需借款3萬│行帳戶││││││元,致黃宗偉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匯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