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58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軒(原名楊錦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1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軒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1次提供3個金融帳戶之行為,係同時幫助詐欺者詐得告訴人 林琬純許惠晴 等人之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嘉瑩中華民國106年7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1189號被告 楊軒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新北巿樹林戶政事務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軒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且縱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10月13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吳政彥 」。 嗣不明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楊軒上開3金融機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時、地、詐騙方式,分別詐騙林琬純、許惠晴,致林琬純、許惠晴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地,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楊軒上開3帳戶內,再予提領一空。
二、案經林琬純、許惠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軒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琬純、許惠晴2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富邦銀行及郵局等3帳戶之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告訴人林琬純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份、告訴人許惠晴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及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等在卷可稽。參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性質上具有特殊之專屬性,果非有特別之原因、關係,一般人絕無任意提供或收取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是就不明人士欲收取帳戶使用,客觀上已足認其收取帳戶,應係供掩飾犯罪所得之用。被告在收取帳戶目的不明,無從防範其金融機構帳戶可能遭人用於不法之情況下,輕率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堪認被告應能預見他人將以其帳戶用於詐欺等不法犯罪,且此種幫助他人犯罪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其有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至明。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提供上開3帳戶予不明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欺告訴人林琬純、許惠晴等2人,侵害該2人之財產法益,而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26日
檢察官黃彥琿附表:
┌──┬────┬────┬──────────┬────────┬────┐│編號│告訴人│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地、金額│匯款帳戶││││││(新臺幣/元)││├──┼────┼────┼──────────┼────────┼────┤│1│林琬純│105年10│詐騙集團成員致電予告│105年10月14日21│被告之上││││月14日21│訴人林琬純,佯稱之前│時12分許,在臺南│開玉山銀││││時39分許│網購商品,因業務人員│○○○區○○路86│行帳戶│││││疏失,導致多扣款,為│7號之全家便利商││││││返還款項,需依指示操│店,操作自動櫃員││││││作自動櫃員機云云。│機,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7元、9,985元。││├──┼────┼────┼──────────┼────────┼────┤│2│許惠晴│105年10│詐騙集團成員致電予告│於105年10月13日│被告之上││││月12日13│訴人許惠晴,佯稱健保│11時17分許,至臺│開富邦銀││││時30分許│卡遭盜用並涉及刑案,│東縣臺東市○○路│行帳戶│││││需配合偵查並依指示匯│706號之新生郵局││││││款云云。│,匯款25萬元。││││││├────────┼────┤│││││於105年10月13日│被告之上││││││14時27分許,至臺│開郵局帳││││││東縣臺東市○○街│戶││││││3號之馬蘭郵局,│││││││匯款8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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