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4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4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19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勝雄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3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勝雄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勝雄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並減刑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與以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
59年臺抗字第367號判例可資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另按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51條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依刑法第
51條定應執行刑時,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參照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故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規定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四、經查,受刑人吳勝雄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復經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82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095號、96年度易字第2153號、97年度簡字第275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1373號、本院97年度易字第30號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233號裁定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援引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吳勝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誤寫誤繕部分逕更正)。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前),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丁逸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