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1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132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宏璋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698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簡宏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均含包裝袋,檢驗後淨重分別為零點零伍叁公克、零點壹零伍公克、零點陸肆叁公克)均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均含包裝袋,檢驗後淨重分別為零點零伍叁公克、零點壹零伍公克、零點陸肆叁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簡宏璋前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毒聲第10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民國於98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4513、605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侵占案件,經本法以98年度審易字第114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於98年1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癮,仍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㈠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1月13或14日18、19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縣大寮鄉山頂村(現改制為高雄市○○區○○里○○○路○○○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1月16日22時15分許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高雄地區某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㈢復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1月16日21時10分許,在高雄縣大寮鄉中興村(現改制為高雄市○○區○○里○○○路○○號金格遊藝場旁巷子內,以新臺幣3000元代價,向年籍不詳綽號「宏仔」之男子,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均含包裝袋,檢驗後淨重分別為0.053公克、0.105公克、0.643公克)而持有之。嗣於99年11月16日21時40分許,在上開金格遊藝場後方空地,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交付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供警查扣,自承其上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被告簡宏璋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林偵0655)、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12月2日(代號:
林偵0655)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0年4月1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紙,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均含包裝袋,檢驗後淨重分別為
0.053公克、0.105公克、0.643公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核被告上開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所施用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該部分之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前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分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被告於遭警查獲後,乃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交付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供警查扣,並自承其上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是被告此舉當認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上開2罪均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自制力不足,且其有業務侵占、詐欺等前科,素行不佳,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參,惟念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尚未害及他人,及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重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扣案之白色結晶3包(均含包裝袋,檢驗後淨重分別為0.053公克、0.105公克、0.643公克),確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0年4月1日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且各該包裝袋亦與毒品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爰均依毒品危害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