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東簡字第4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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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東簡字第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施用毒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東簡字第462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永豐上列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永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空夾鏈袋4個,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犯罪事實一第11行至12行「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應更正為「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第13行及第14行之「安非他命」均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尿液中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而施用安非他命後,尿液中僅可檢出安非他命,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5年7月7日管檢字第0950007209號函釋在卷可稽,足見人體若施用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不可能出現甲基安非他命,惟人體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除主要有甲基安非他命外,亦可能有少量之安非他命。從而,依卷附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之被告尿液檢驗報告結果,除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外,尚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依上開函釋意旨,被告自不可能係施用安非他命,而應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二、核被告張永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機會,猶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藥品,仍再犯本案,益見其律己非篤,惟兼衡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且犯後坦承曾施用毒品,態度尚可,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扣案之吸食器1組、空夾鏈袋4個,均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及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姚佳華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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