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東簡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東簡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東簡字第432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孝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002號)及追加起訴(99年度偵字第20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孝忠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孝忠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8年5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於99年7月7日凌晨1時30分許,在彰化縣○○鎮○○里○○○路旁產業道路之貨櫃屋內,竊取 邱鴻文 所有之電冰箱1台、冷氣機1台及電纜線約5公斤(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得手後,將電纜線之塑膠外皮削除,留存銅質電纜,塑膠外皮則棄置在貨櫃屋內(違反廢棄物處理法部分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將上揭電冰箱、冷氣機及銅質電纜變賣於不詳之資源回收業者,得款花用殆盡;復於同年月23日凌晨3時許,在彰化縣○○鄉○○段○○○○號之農田內,竊取張裕政所有之抽水馬達1個(價值約8500元),得手後,攜往不詳地址資源回收攤販售,得款花用殆盡。迨同年8月2日晚上9時17分許,於案情尚未被發覺前,前往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和興派出所自首而查獲。
二、本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王孝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上揭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科。又被告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再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而向該管公務員自承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8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行為後,犯罪未被發覺前,於99年8月18日主動向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警員供承上開犯罪事實,並接受裁判,此有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上開竊盜行為,危害社會治安,損害被害人財產權益,非無惡性,事後分別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被害人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各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姚佳華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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