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潮小字第1203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伍佰玖拾捌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磁磚、建築材料貨款新臺幣86,598元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客戶對帳單7張、估價單1張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送達
,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
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當事人對於他造主
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規定」,及同條第1項
前段:「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等規定,自應認被告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已自認。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6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林孟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張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