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0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073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徐碩彬 被告 陳進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捌仟陸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捌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所主張事實理由如附件起訴狀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書、現金卡帳務查詢明細、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務查詢影本等件附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認原告之主張均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
書記官唐千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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