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9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920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奕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6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奕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奕珉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考量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注意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及審酌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被告前科之關聯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因素為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49號、第888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數罪併罰案件,已執行完畢之罪仍得與未執行完畢之罪定應執行刑。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傷害及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該罪為本院裁判確定前所犯,有本院各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向附表犯罪事實最後判決(即本院111年度審簡字第76號)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為傷害罪及竊盜罪,侵害法益不同,犯罪時間均為民國108年8月17日、同年月20日,頗為密接;以及本院依職權函詢受刑人表示意見,而其於函文中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1頁)等情,揆諸上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依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拘役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劉致芬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附表編號12罪名傷害竊盜宣告刑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8/8/17108/8/20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3493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102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簡字第706號111年度審簡字第76號判決日期109/6/8111/4/6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簡字第706號111年度審簡字第76號判決確定日期109/7/21111/5/10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4419號(已執畢)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241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