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9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965號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訴訟代理人 林盟凱 被告 黃國宸
恩雅 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恩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志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恩雅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就被告黃國宸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八分之一,經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以民國九十年淡地登字第0九四九五0號收件,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一日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伍佰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恩雅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魏寶生 ,嗣變更為龐德明,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4至127頁),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20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國宸前向原告借款,積欠新臺幣(下同)678,843元,及其中608,261元自民國10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業經本院核發103年度司執字第4861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原告執此聲請對被告黃國宸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8分之1(下稱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因系爭不動產於90年5月1日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5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恩雅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恩雅公司),致原告於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0202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因無拍賣實益而不能受償,惟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為90年4月27日至91年4月26日,存續期間已屆滿,於存續期間內並無擔保債權發生,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爰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黃國宸,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恩雅公司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恩雅公司就被告黃國宸共有系爭不動產設定登記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恩雅公司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債權憑證、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命令為證(見本院卷第18至34、48至50頁),被告復均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均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黃國宸,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恩雅公司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世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
書記官吳婉萱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