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司執消債清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號異議人 李鴻微 即債務人代理人 林永頌 律師( 法扶 律師)代理人 蔡維哲 律師(法扶律師)複代理人 陳俞伶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陳志堅 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劉立崴 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公告之債權表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十九日公告之債權表中,關於編號二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逾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日起至一百一十年一月十九日止之利息債權,應予剔除。
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十九日公告之債權表中,關於編號四相對人即債權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逾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日起至一百一十年一月十九日止之利息債權,應予剔除。
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十九日公告之債權表中,關於編號五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逾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日起至一百一十年一月十九日止之利息債權,應予剔除。
理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又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承認」,為時效完成前,債務人因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所為之觀念表示,而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至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則係時效完成利益之拋棄,恢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應以債務人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為其要件;又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668號、51年台上字第1216號判例、80年度台上字第1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異議人即債務人經本院裁定自110年1月20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其對於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台灣)銀行)、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所陳報之利息債權提出異議,主張逾民國105年1月20日至110年1月19日之利息請求權,因未提出時效中斷之證明,已罹於消滅時效,應予剔除。經本院轉知滙豐(台灣)銀行、聯邦銀行、遠東銀行表示意見,除滙豐(台灣)銀行陳報更正利息起算日外,其餘均逾期未表示意見。
三、關於聯邦銀行部分:查相對人經本院通知就異議人之異議內容表示意見,未為任何陳述,即無從證明聯邦銀行於於105年1月20日前之利息債權未逾時效而消滅。從而,債務人此部分異議為有理由,聯邦銀行於105年1月20日前之利息請求權已逾時效而消滅,此部分之利息債權應予剔除。
四、關於滙豐(台灣)銀行:查相對人已具狀更正利息債權起算日自105年1月20日起算,故本院110年3月19日債權表此部分之利息債權應予剔除。
五、關於遠東銀行部分:查相對人經本院通知就異議人之異議內容表示意見,未為任何陳述,即無從證明遠東銀行於於105年1月20日前之利息債權未逾時效而消滅。從而,債務人此部分異議為有理由,遠東銀行於105年1月20日前之利息請求權已逾時效而消滅,此部分之利息債權應予剔除。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6月1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施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