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更字第2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49號債務人 江丕琥 代理人 楊國薇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江丕琥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十五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此觀諸同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已向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債務人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8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20至24頁)、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26號卷【下稱消債調卷】第40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見本院卷第30至34頁、第246頁)、10
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28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26頁)、承新診所及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4頁、第22
2至226頁)、醫療費用單據(見本院卷第252至268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第248至250頁)、郵局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74至104頁)、板信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06至110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12至116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18至174頁)等為證。查債務人目前罹患末期腎衰竭併尿毒症等疾病,居住在臺北市北投區,領有每月身障補助8,499元(見本院卷第76頁)及薪資收入約3萬1,000元(見本院卷第68頁)外,其自陳因前揭疾病依主治醫師建議每月須額外支出1萬7,
500元之醫療營養費用(見本院卷第240至281頁),則債務人收入扣除生活必用支出後,每月餘1,593元(計算式:
【3萬1,000元+8,499元】-【2萬406元+1萬7,500元】=1,593元),確實有無法清償債權人陳報之25萬3,55
5元債務之虞(見消債調卷第30至31頁)。此外,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依上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6月15日
書記官張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