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雄簡聲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號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立邑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事件,經本院以95年度雄
簡字第9558號判決確定,並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第一審訴訟
費用,而聲請人業已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3,970元,為此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經本院調取95年度雄簡第9558號卷審查後,相對人應
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3,970元,聲請意旨經核屬實,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以裁定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樹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