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竹交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竹交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竹交簡字第2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治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1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治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㈢部分應刪除「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㈡、科刑: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8毫克,仍貿然駕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且撞及被害人 林瑞禕 人車,致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頸部挫傷之傷勢(偵卷第28頁診斷證明書,所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及財產損失,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觀念,實值非難。惟念其無酒醉駕車之前科、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以其擔任廚師之工作、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月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月8日
書記官陳麗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1948號被告蔡治偉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巷00號居苗栗縣○○市○○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治偉於民國106年11月24日23時許起至翌日凌晨1時許止,在新竹市東區光復路某小吃店內飲用保力達藥酒1瓶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猶自上開處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38分許,行經新竹縣○○鄉○道0號高速公路南向104.4公里處時,因不勝酒力不慎擦撞由林瑞禕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蔡治偉涉嫌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發現蔡治偉酒後駕車,並於同日凌晨1時56分許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蔡治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林瑞禕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偵查報告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檢察官洪期榮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書記官嚴瑜道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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