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80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2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明義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明義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部分增列「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17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92年間經本院以92年度北交簡字第
385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2萬5,000元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固未於本案中構成累犯,然當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竟於服用酒類後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於每公升0.33毫克之狀態,仍駕車上路,雖未發生交通事故,然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顯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其年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曉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郭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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