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原簡字第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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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原簡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原簡字第3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正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正雄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自備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朱正雄因缺車代步,於民國106年2月9日22時許,見 蘇啟秀 所有停放在新北市○○區○○路○○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門未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開啟該車車門後,持扣案之自備鑰匙發動電門,逕行駕駛該車離去,而以此方式竊得該車及置於該車上之掃把2捆(價額新臺幣【下同】5千元)、胎壓器1臺(價額3千元)、 沈水 馬達1臺(價額3千8百元)、吸塵器1臺(價額1千元)、磅秤1臺(價額1千2百元)、金屬零件箱2盒(價額2千元)、鐵撬大剪1支(價額
5百元)。嗣經警於106年3月5日19時20分許,在新竹縣五峰鄉大隘村矮靈祭場前產業道路當場查獲,並扣得自備鑰匙1支。
二、案經蘇啟秀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㈠被告朱正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9頁至第10頁、第11頁至第12頁、第65頁至第66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蘇啟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3頁
至其背面、第14頁至其背面、第15頁至第16頁、第75頁至第76頁)。
㈢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
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見偵卷第41頁、第42頁、第43頁)。
㈣被告於106年3月5日出具之搜索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竹東分局106年3月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於106年3月6日出具之搜索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106年3月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見偵卷第23頁、第17頁至第20頁、第21頁、第33頁、第26頁至第29頁、第30頁、第25頁)。
㈤查獲及搜索扣押現場、扣押物品照片共12張(見偵卷第35頁
至第40頁)㈥扣案之自備鑰匙1支。
㈦從而,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10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4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先易服社會勞動後改易科罰金執行,甫於104年4月
10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9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因缺車
代步即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自小貨車,顯然漠視他人財產權利,其行為當無可取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本院106年度竹調字第318號調解筆錄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2頁),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所竊取上開自小貨車及其上物品均已發還予告訴人,此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影本1紙在卷可參,暨被告自承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9頁,本院卷第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㈠本案被告係以自備之鑰匙發動該自小貨車逕行駕駛離去之方
式,而為本案竊盜犯行乙節,業經其自承在卷(見偵卷第11頁背面、第66頁),嗣警於106年3月5日查獲被告之際,在上開自小貨車扣得鑰匙1支,亦有被告於106年3月5日出具之搜索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106年3月
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見偵卷第23頁、第17頁至第20頁、第21頁),是該鑰匙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無訛,復核無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得不予宣告沒收之之情形,本院自應依同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之。
㈡再者,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為「(第1項)犯罪所得,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3項)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4項)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而本案被告竊盜所得之上開車輛及其上物品,均已發還予告訴人,業如前述,是依上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本院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案經檢察官孫立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月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