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53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永威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永威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永威與 邱文誠 (所涉毀損部分,經本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333號判決處拘役10日確定)、 鄧哲仁 均係相識友人,因張永威、邱文誠與鄧哲仁間存有糾紛,張永威、邱文誠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名(即本院勘驗筆錄之C男、
D男),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6月11日晚間11時37分許,一同前往桃園市○○區○○路○○號選物販賣機店,張永威以腳將擺放在路旁之旗桿折斷2段,分交予C男、D男後,張永威、C男、D男即在上開選物販賣機店外觀看,再由邱文誠以隨手撿拾之磚塊砸毀鄧哲仁所有之選物販賣機臺玻璃,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鄧哲仁。嗣經鄧哲仁發現後隨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鄧哲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張永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同意上開證據均具證據能力(本院審易字卷第7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前揭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張永威於前揭時間,與邱文誠、C男、D男一同前往上
址,被告以腳將擺放在路旁之旗桿折斷,分交予C男、D男後,被告、C男、D男即在上開選物販賣機店觀看,邱文誠則持隨手撿拾之磚塊砸毀鄧哲仁所有之選物販賣機臺玻璃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7至8頁正面、第37頁,本院易字卷第18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鄧哲仁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13至14頁正面),並有現場暨監視器拍攝畫面翻拍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5至17頁,本院易卷第62至71頁、第133至171頁),此部分事實即堪認定。
㈡惟被告矢口否認涉有毀損犯行,辯稱:伊將旗桿折斷後再交
給現場之人,是因為邱文誠打電話叫伊打電話給鄧哲仁,邱文誠叫伊把鄧哲仁騙出來,因為鄧哲仁說要跟伊、邱文誠輸贏,伊想說都沒有帶東西,伊當天也蠻醉的,所以在路邊拿旗桿,原本鄧哲仁就是要找伊等打架,邱文誠為何要去拿磚塊伊不曉得,是邱文誠砸完走出來之後才跟伊等講,因為邱文誠跟伊說把機台砸掉,伊才靠近去看,如果伊要砸,為何不把整間砸掉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80至181頁)。經查:
⒈證人邱文誠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此有邱文誠
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送達證書及報到單在卷可按,此部分先予敘明。
⒉證人鄧哲仁於警詢時證稱:107年6月11日晚間10時54分接
獲被告電話,約伊到與友人共同開設之夾娃娃店(桃園市○○區○○路○○號)商談友人對他提告案件,但伊不答應沒有赴約,被告就與邱文誠夥同伊不認識的人,將伊店內之夾娃娃機破壞等語(見偵字卷第13頁反面),基此足見鄧哲仁並未應允被告於上開時間前往桃園市○○區○○路○○號協商糾紛。復觀諸現場監視錄影器拍攝畫面情形,被告(即本院勘驗筆錄之B男)以右腳將擺放在路旁之旗桿折成2段,將其中1段交予現場蹲坐之人,隨後被告、邱文誠(即本院勘驗筆錄之A男)、C男(手持白色長棍)、D男(手持白色長棍)一同步行前往上開選物販賣機店外,再由邱文誠持磚塊向選物販賣機丟擲,致選物販賣機玻璃碎裂,此有上開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在卷可按,據上相互以觀,鄧哲仁於前揭時間既未在上開選物販賣機店內,被告及其邀約之友人即應離去,然被告捨此不為,反係以腳將擺放在路旁之旗桿折斷,分交予C男、D男後,被告、C男、D男即在上開選物販賣機店外觀看,再由邱文誠以隨手撿拾之磚塊砸毀鄧哲仁所有之選物販賣機臺玻璃,足見被告對於邱文誠持磚塊砸損鄧哲仁所有之選物販賣機玻璃一情,事前已有清楚認知,堪認被告、邱文誠、C男、D男間確存有上開毀損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⒊至證人邱文誠於偵訊時陳稱:當天鄧哲仁打電話罵伊,所以
伊要找鄧哲仁問清楚,伊叫被告陪伊去,後來鄧哲仁沒來,因為鄧哲仁辱罵伊,伊很生氣,就隨手撿磚塊砸店,伊沒有叫被告陪伊砸,被告只是陪伊去,當天去的人伊只認識被告,其他人是被告的朋友伊不認識等語(本院易字卷第79至80頁),然衡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邱文誠當時打電話找伊打電話把鄧哲仁騙出來,伊有打電話給鄧哲仁,電話有接通,但是後來鄧哲仁沒有出來,電話中伊跟鄧哲仁就吵起來,鄧哲仁就說要跟伊輸贏,我們就在鄧哲仁的娃娃店外面等鄧哲仁來等語(本院易字卷第71頁),且佐以鄧哲仁上開證詞可知,被告確有與鄧哲仁通話,並發生口角爭執,顯見被告與鄧哲仁間亦存有糾紛、爭執,然邱文誠對此部分隱而不談,顯見邱文誠存有迴護被告之情形,是以邱文誠上開證詞,即無法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⒋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邱文誠、C男、D男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所述,依共犯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原則,被告自應共同負責。
⒌綜上所述,被告以前詞置辯,當屬卸責,無法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毀損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永威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物品罪。又被
告、邱文誠、C男、D男毀損鄧哲仁財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
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104年度台上字第452號等判決參照)。是本案檢察官雖起訴以幫助犯毀損罪,嗣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共同犯毀損罪,本院亦認應成立共同犯毀損罪,依上開說明,自無庸就此部分變更起訴法條。又起訴書固認被告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然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公布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縱使依現行刑法第47條規定構成累犯時,應依解釋意旨具體審酌所執行完畢之前案與執行完畢後再次違犯之後案(即本案)有無法益侵害之類似性、手段之關聯性、二者相距之期間等情,綜合審酌被告於前案刑罰執行完畢後,是否仍不足產生警惕作用,猶再度違犯類似之犯罪,得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而有必要加重後罪本刑至2分之
1處罰,而依起訴書所載被告構成累犯之犯行係竊盜、搶奪、傷害案件,且距本案毀損犯行已逾3年,復與本案罪質並無相類或具有同一性,是以本罪之法定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已足以評價被告犯行,當無需再依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均予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與邱文誠、C男、D男砸損告訴人上
開財物,造成告訴人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誠屬不該,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復未能積極尋求告訴人之原諒並賠償其所受損失,犯後態度亦屬不佳,兼衡犯罪之手段、分工情節、素行、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提起公訴,檢察官鄧瑋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黃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瓊儀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