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聲免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消債聲免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聲免字第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鈺琴 代理人 張宛華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陳鈺琴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
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抑或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1)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2)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3)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4)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5)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6)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7)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8)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定有明文。前三條情形,法院於裁定前應依職權調查,或命管理人調查以書面提出報告,並使債權人、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債條例第136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前於民國106年6月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清字第10號裁定自106年9月5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因債務人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而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有上開本院10
6年度清字第10號案卷可稽,依首揭規定,本院應裁定是否准許債務人免責。經本院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到場及函詢各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就本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債權人表示意見如下:
㈠、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不同意債務人免責,並請法院詳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㈡、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不同意債務人免責,依消債條例第1條所定之立法宗旨衡平債權債務雙方之利益及各別應負擔之義務與責任,而清算免責事件之裁定及處置,涉及多數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法院應依消債條例第136條之規定依職權為公平、合理、有效且迅速之調查,並確保清算免責程序審理之公正,另懇請鈞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若法院給予不免責並確定,債務人亦得依同條例第141條、第142條規定清償至一定數額,仍得向法院聲請免責,依法仍可再行救濟等語。
㈢、債權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倘債務人願為清償債務,應努力增加其收入,並竭力減縮其支出,另債務人積欠如此龐大之債務,恐因過往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所致,懇請鈞院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之情況,並賜准為不免責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依消債條例之規定,向本院聲請清算,因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所需之財團費用及債務,而為本院裁定開始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本件普通債權人因終止清算而未受任何分配,此觀本院106年度消債清字第10號裁定即知,是本件清算程序終結後,本院即應審酌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所定不免責之情形,合先敘明之。
㈡、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始應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查債務人係於106年6月7日聲請清算,依債務人於該清算案件到庭之陳述,其無固定工作,以打零工維生,每月收入約15,000元至20,000元(每月平均收入為17,500元)等情,有106年8月15日訊問筆錄附於清算程序卷宗可稽(見本院106年度消債清字第10號卷第72頁至第74頁),本院認債務人每月收入以17,500元列計為適當,此並經該清算程序裁定所是認;又債務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為伙食費3,000元、房租費5,000元、電視費270元、交通費800元、醫療費300元、電信費用532元、水電瓦斯費1,380元、女兒扶養費5,000元、健保費3,852元,總計20,134元,並提出相關繳款單據附於前清算卷宗可佐,收入不足負擔生活開銷部份向朋友借錢維生,有106年12月1日訊問筆錄可證(見本院卷第24頁);另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目前工作內容及收入數額,暨支出情形、項目及數額仍如前開情形之情,亦經其於本院106年12月1日訊問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4頁)。是債務人每月收入為17,500元,而就其每月支出部分,經本院核其項目及數額尚屬合理,是以,債務人每月17,500元之收入顯不足支付每月生活必要費用20,134元,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自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存在。
㈢、債務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雖主張:債務人積欠龐大債務,恐有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情事云云,惟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奢侈消費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而言,又奢侈消費之認定,其消費數額需逾聲請前2年內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方足當之。觀諸債務人提出之清算聲請狀陳報一記載(見本院106年度消債清字第10號卷第20頁至第22頁),債務人係前因擔任配偶之連帶保證人,復因配偶被診斷出罹患惡性腫瘤,並經長庚醫院手術後,仍需長期治療,尚無法工作,故生活開銷全賴債務人一人負擔等情而積欠債務,顯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要件,債權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前開主張,尚屬無據。
㈣、此外,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月8日
書記官王恬如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