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除字第12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除字第12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除字第一二二一號
聲請人甲○○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股票一張,前經聲請鈞院以民國九十二年度催字第一八四八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在案,並於九十二年十月八日刊登該公告於報紙,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該股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九十二年度催字第一八四八號公示催告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或新聞紙之日起七個月,而依聲請人提出其登載公示催告之登報,其登載公告之日期為九十二年十月八日,有登報一份附卷可稽,則至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八日即已屆滿七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本應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八日前聲請為除權判決,但聲請人遲至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八日方聲請為除權判決,已逾三個月之法定期間,其聲請與前揭法律規定不相符,即難准許。惟聲請人仍得將前揭公示催告,重新為登報公告,並於申報權利期間七個月屆滿後起三個月內,再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七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盧怡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王敏東~F0~T48┌──────────────────────────────────────────────────┐│附表:│├─┬───────────────┬──────────────┬────┬───┬────┬───┤│編│發行公司│股票號碼│種類│張數│股數│備考││號│││││││├─┼───────────────┼──────────────┼────┼───┼────┼───┤│1│三芳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八0─NX─0000000─││壹│壹佰壹拾│││││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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