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1年度潮簡字第4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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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潮簡字第4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即反訴原告 詹順松
訴訟代理人 張正億 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張淑惠 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1年12月1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查,本件上訴聲明有關原判決本訴原告拆屋還地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8,877元;至反訴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8,877元。而上開本、反訴乃不同訴訟標的,其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上訴利益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7,75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16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曾迪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就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對於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月13日
書記官薛雅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