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2年度潮補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潮補字第13號

原告 蔡福文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蔡金 在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查原告起訴請求就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其中原告就上開土地應有部分均為11400分之961,系爭土地面積為168.95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7,1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4萬3,541元(計算式:168.95×17,100×961/11400=243,541,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

二、請提出全體被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若有死亡者,須提出其除戶謄本、完整繼承系統表,追加其合法繼承人為被告(起訴狀之當事人欄列為追加當事人,並詳載追加當事人之年籍地址),如其繼承人中亦有死亡者,須加列繼承人之再轉或代位繼承人為追加被告,及提出記載完整當事人欄之起訴狀(須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三、並提出上開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地號全部,含他項權利部全部)。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裁判費,並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曾迪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月13日

書記官薛雅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