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2年度豐簡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豐簡聲字第1號

聲請人 陳湘亭

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7,060元後,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66272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2年度豐簡字第2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復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係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1281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其對聲請人即債務人得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7,068元,及自民國109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業經本院調閱111年度司執字第16627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誤,而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本院112年度豐簡字第26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無不合。而聲請人所提上開訴訟係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上開訴訟審理期限約需3年,爰以此為預估因獲准停止執行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又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應為上開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7,060元(計算式:47,068元×5%×3=7,0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此酌定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豐原簡易庭法 官 廖弼妍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陳貴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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