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緝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06年訴緝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緝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萬清選任辯護人周信亨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連鳳翔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7663號),本院於民國99年5月14日以98年度訴字第3177號判決,被告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更(一)字第22號判決,並認本院原審判決就非法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行漏未判決,茲補充判決如下:
主文詹萬清未經許可,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詹萬清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或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違禁物,竟未經許可,於民國97年11月3日某時,在臺南縣將軍鄉(現改制為臺南市將軍區,以下同)某交流道附近,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吳慶發 」之成年男子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槍枝1支(含彈匣底座、槍管螺帽各1個、槍管彈簧1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後,未經許可而持有之(所涉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槍枝之犯行,業經另行判決確定)。嗣因其女友 陳夏欽 (為大陸地區人民,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恐嚇罪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刑確定)與其夫 曹昌鈺 發生口角爭執,曹昌鈺並表示自己握有關於陳夏欽外遇之錄音內容,陳夏欽擔心曹昌鈺會持該錄音內容向法院訴請離婚而遭遣返回大陸地區,乃於97年11月4日凌晨4時10分(起訴書誤載為1時)許,搭乘計程車至詹萬清位於臺北市○○區○○路
0段000巷00弄0號1樓住處向詹萬清求助,詹萬清乃另行起意,基於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之犯意,將上開改造槍枝置於藍色CD盒內出借予陳夏欽。陳夏欽旋即持上開改造槍枝返回曹昌鈺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0樓住處,於同日4時40分(起訴書誤載為4時10分)許,以該槍枝指著曹昌鈺,向曹昌鈺恫稱:「你把錄音筆給我,我就放過你」等語,致曹昌鈺心生畏懼,上前欲將該槍枝搶下,在兩人拉扯之際,該改造槍枝之彈匣底座1個、槍管螺帽1個及槍管彈簧1條因而鬆脫掉落地面,曹昌鈺遂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4時50分許到場處理,並扣得上開改造槍枝1支(含脫落之彈匣底座、槍管螺帽各1個及槍管彈簧
1條)。嗣陳夏欽於97年12月17日檢察官偵訊時,供出上開槍枝來源,警方始循線查獲詹萬清。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簽分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公訴人、被告詹萬清及其辯護人均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6年度訴緝字第23號卷106年9月5日審判筆錄第21-2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自97年8月起與陳夏欽成為男女朋友,且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其所持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未經許可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槍枝予陳夏欽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持有槍枝,扣案槍枝不是我交給陳夏欽的,陳夏欽所說的話不實在,簡訊也是陳夏欽自己傳的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並未持有或出借槍枝,縱使法院認定被告有持有及出借槍枝,由簡訊內容「你想清楚哦當初我拿槍教你是替你想讓你老公怕」,可證明被告持有及交付槍枝之目的係為幫忙陳夏欽,顯見被告持有槍枝與借出交付槍枝予陳夏欽之目的單一,可評價為一行為,應為想像競合而論以一罪,持有槍枝部分既經判決確定在案,關於出借部分自應為免訴判決云云。經查:
㈠警方曾於97年11月4日4時50分許據報前往案外人曹昌鈺位
於臺北市○○區○○○路○○巷○○號0樓之住處,扣得改造槍枝1支(含脫落之彈匣底座、槍管螺帽各1個及槍管彈簧1條)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士林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14793號偵查卷〈下稱偵一卷〉第21-24頁)附卷可稽;而上開扣案槍枝
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送鑑定結果,為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槍枝,雖不具復進簧及槍管套,惟不影響其擊發功能,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扣案槍管彈簧1條、槍管螺帽
1個,分別係金屬復進簧、金屬槍管套,另扣案彈匣底座1個,係金屬彈匣底板、子彈托板等物,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1月20日刑鑑字第0970173709號鑑驗書1份(含送鑑物照片7張,見偵一卷第75-78頁)在卷可憑,則上開扣案槍枝(含脫落之彈匣底座、槍管螺帽各1個及槍管彈簧1條)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槍砲無誤。
㈡關於上開扣案槍枝之來源,證人曹昌鈺曾於本院審理時具結
證稱:本件是我報案,報案時間已經忘了,當天(97年11月
4日)凌晨我送陳夏欽去陽明醫院掛急診,陳夏欽到醫院後把我趕回家,後來陳夏欽回家時拿槍出來,跟我要錄音筆,因為陳夏欽之前時常無故離家,我就告訴陳夏欽她的一些事情都被我用錄音筆錄下來,陳夏欽就嚇到了,但是實際上並沒有錄到什麼,我把槍搶下來,陳夏欽不甘願,向我叫囂,我忍不住就報警,槍是用CD的盒子裝,在警局時有做筆錄,我說槍是陳夏欽的,陳夏欽說是我的,做完筆錄後陳夏欽有承認槍是她拿的,我有告訴警察,警察要陳夏欽直接告訴檢察官,但陳夏欽到了法院又變卦,照著她的警詢筆錄講,陳夏欽比我先交保,她交保後沒有回到我住處,是到快開第一次庭的前一天,才回到德行東路住處,但陳夏欽沒有告訴我槍枝是誰給她的,只說要還我公道,所以陳夏欽在第一庭的時候,就承認槍枝是她的,我沒有脅迫陳夏欽要她說槍是她自己的,我只要她把話說清楚,不應該冤枉我等語(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3177號卷一〈下稱本院訴字卷一〉99年1月19日審判筆錄);證人陳夏欽亦於97年12月17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我好像是當天凌晨1點多憂鬱症發作,曹昌鈺載我去陽明醫院,我就叫曹昌鈺離開,曹昌鈺不離開,我就叫警察來,因為我有保護令,警察就叫曹昌鈺離開,我打完憂鬱症的藥後就叫計程車去西園路住處找詹萬清,因為曹昌鈺在案發前有錄音,我跟詹萬清說要怎麼辦,詹萬清就拿1個藍色的CD盒子給我,跟我說拿這支去嚇曹昌鈺,我把CD盒放到包包,坐計程車回家,就發生本件事,去拿槍的前一晚,詹萬清的同居人有叫人來打我,有去西園派出所做筆錄,詹萬清當時說他要下去臺南開車,我跟詹萬清還有他2個朋友等人去臺○○○鄉○○○○○道,跟 吳淑貞 的弟弟吳慶發拿這支槍,當時我不知道是去拿槍,因為用報紙包起來,詹萬清後來才跟我承認當時是去拿槍,詹萬清有傳很多通簡訊給我,叫我來開庭不要承認等語(見偵一卷第70頁);而依卷附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提供之該院病患陳夏欽97年11月
4日急診病歷、證人陳夏欽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見本院訴字卷一下方重編頁碼第38-41頁、偵一卷第58頁)所示,證人陳夏欽曾於97年11月4日凌晨2時45分許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址設臺北市○○區○○街○○○號)急診,同日凌晨3時40分許離開醫院,同日凌晨4時13分許其使用上開行動電話與他人通話時,該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係在「臺北市○○區○○街○○巷○號5樓」,該處與被告住處(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1樓)相距不遠,足見證人陳夏欽離開醫院後返回曹昌鈺住處前,確曾前往被告住處一趟。此外,參以證人陳夏欽曾於97年12月17日檢察官偵訊時當庭出示其行動電話所收到之4通簡訊(均由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傳送),簡訊內容分別為「明天開庭記的要跟之前筆錄說的一樣你一定會沒事知道嗎?」、「你承認那槍怎麼來你要出賣我是嗎?」、「你想清楚哦當初我拿槍教你是替你想讓你老公怕」、「我騙你甚麼你不要拿你的下半輩子開玩笑冷靜一下我已經打電話跟你媽講了」,有該4通簡訊內容照片共4張(見偵一卷第73-74頁)在卷可考等情,足認證人曹昌鈺所證上開扣案槍枝係其妻陳夏欽所拿出等語及證人陳夏欽所證上開扣案槍枝係其離開醫院後到被告住處向被告取得等語,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㈢被告固辯稱:我於97年11月4日凌晨不在上開西園路住處,
而是開車去另一位女友 林紫茵 住處(位於臺北市○○路)過夜,到早上才回家,車號是0000-00號,當天凌晨沒有見到陳夏欽,也沒有拿槍給陳夏欽,(97年12月17日)開庭前1、2天,陳夏欽穿1件睡衣跑到西園路找我,我請鄰居 柯淑如 帶陳夏欽去買衣服,陳夏欽有拿我手機去用,可能趁此製造上開簡訊內容陷害我云云,並以證人林紫茵於偵訊時及證人柯淑如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為證。查證人林紫茵雖曾於偵訊時具結證述:我與被告是男女朋友,97年11月4日凌晨12點、1點左右,被告到我龍江路住處找我,被告當天有喝酒,睡到中午才醒來,打開手機看到1通簡訊就急忙離開,該次被告停車在停車格,繳費單開了6個小時,被告原本叫我去幫他繳,我沒繳,單子逾期云云(見士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1528號偵查卷第14頁);惟依卷附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8年10月22日北監自字第0986031926號函暨所附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 詹舒惠 )違規查詢報表、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98年11月19日北市停管字第09838327100號函暨所附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停車、繳費紀錄各1份(見本院訴字卷一下方重編頁碼第28-29、44-45頁)所示,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97年11月4日之停車繳費紀錄為自當日上午7時20分起在臺北市○○路停車格停車3小時,應繳停車費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0元(每小時停車費40元),該筆停車費旋於同日在統一超商繳清而未逾期,並無證人林紫茵所述上開自小客車應繳6小時停車費,被告原本叫其幫忙繳,其沒繳導致逾期之情形,參以證人林紫茵為被告女友,與被告關係親密,衡情證人林紫茵實有偏頗坦護被告之動機及可能,足認證人林紫茵所證被告於97年11月4日凌晨0時或1時許即到達其住處,一直停留到同日中午才離開云云,係屬迴護附和被告之詞,不足採信。另證人柯淑如固曾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被告的鄰居,認識被告及被告友人陳夏欽,97年11月4日凌晨2點左右,陳夏欽打電話給我,說她現在人在陽明醫院,打被告手機不通,叫我去被告家裡找被告,我就跑去被告家裡敲門找被告,被告家人有開門說被告不在,我也有進去房間看,但是沒有看到被告,後來有一天早上6點多左右,被告打電話給我,請我趕快去被告家,我去被告家看到陳夏欽穿睡衣,被告拿2千元左右給陳夏欽,要我帶陳夏欽去買衣服,我不記得當天是幾月幾日,但有聽陳夏欽說隔一天要開庭,我不知道要開什麼庭,因為陳夏欽只穿1套睡衣,沒有帶手機出來,所以她就拿被告的手機,我騎機車載陳夏欽去市場買衣服,我有看到陳夏欽在使用手機,就在那邊一直按,我問她做什麼,她說在傳簡訊給朋友,後來有買衣服云云(見本院訴字卷一99年
4月20日審判筆錄);然證人柯淑如亦同時證稱:我是在(97年11月4日)凌晨2點多左右去被告家裡找過被告1次,其他就是打電話找被告而已,被告手機都不通,2點多之後被告有無回家我不知道,我(帶陳夏欽去買衣服時)沒有看到陳夏欽發的簡訊內容,因為那是私人問題等語(見同上審判筆錄),是證人柯淑如既不知被告是否曾於97年11月4日凌晨2點多以後回到西園路住處,亦不知陳夏欽使用被告行動電話所傳送之簡訊內容為何、傳送給何人,其所為證言實難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被告復於99年1月19日本院審理時當庭提出其所持用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存之簡訊畫面,該畫面顯示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該門號經被告設定聯絡人名稱為「陳夏欽」)曾於98年12月30日9時39分傳送內容為「當你看到這信的時候不知我們還在不在一起,不知我是否在你身邊,在此我要跟你說聲對不起,因為我一時不懂事,槍枝的事連累到無辜的你,其實槍是我在幫 東明 打掃房間時發現的,簡信是我一個人趁你不注意時打的,我就怕我 阿鈺 出事連累他一心只想保護他,害到你了,對不起請你原諒我希望你沒事,要不然我一輩子都不會安心的!陳夏欽」,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簡訊畫面照片6張(見本院訴字卷一下方重編頁碼第63-64、66-67頁)附卷可按,惟被告並未舉證證明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65」為新加坡國碼,該電話為新加坡之電話,此有卷附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99年2月4日法大字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一下方重編頁碼第78頁)確為證人陳夏欽所使用及該通簡訊確為證人陳夏欽本人所傳送之事實,該通簡訊內容尚難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又被告雖自行通知案外人吳慶發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證
人吳慶發證稱:被告是我姊姊 吳素真 的男朋友,我一直住在臺南縣將軍鄉,被告和我姊姊很少來跟我碰面,被告每次來臺南找我都是帶著我姊姊,他不曾自己一個人或帶其他朋友來找我,我不認識陳夏欽,並無陳夏欽所述被告帶她及2個朋友來找我拿槍這件事等語(見本院106年度訴緝字第23號卷106年9月5日審判筆錄)。惟證人吳慶發是否即為證人陳夏欽所見到提供槍枝之「吳慶發」,因證人陳夏欽未曾當面或以照片指認而無法確定(尚難完全排除證人陳夏欽誤認之可能性),況縱使證人吳慶發確係證人陳夏欽所見到提供槍枝之「吳慶發」,因提供槍枝之行為將使證人吳慶發自己涉犯持有改造槍枝與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改造槍枝等重罪,為求脫免自己之刑責,衡情證人吳慶發亦有矢口否認此事之強烈動機及可能性,是證人吳慶發上開證言自難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辯護人另辯稱:本件出借槍枝與持有槍枝部分為一行為,應
為想像競合而論以一罪,持有槍枝部分既經判決確定在案,關於出借部分自應為免訴判決云云。惟本件依證人陳夏欽所證被告係於出借上開槍枝前一晚取得槍枝而持有,嗣因證人陳夏欽向其求助始臨時決定出借槍枝予陳夏欽,可知被告於取得槍枝時,無從預知隔日陳夏欽會有求助之行為,從而,被告既係先非法持有,之後再另行起意出借,其先前之非法持有槍枝及之後之出借槍枝行為,自應分論併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689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被告事後傳送予證人陳夏欽之簡訊內容所提及「你想清楚哦當初我拿槍教你是替你想讓你老公怕」等語,由 文義觀 之顯係指被告出借槍枝時之心態,並非指被告取得、持有槍枝時之目的,自不得依據此簡訊內容而認定被告持有槍枝與出借槍枝予陳夏欽之目的單一、為一行為,從而,辯護人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㈦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未經許可出借前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予陳夏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另被告雖曾聲請傳訊證人陳夏欽及再度傳訊證人柯淑如,惟證人陳夏欽自98年10月27日出境後迄未返臺,目前所在不明,被告亦未促使陳夏欽到庭接受訊問或陳報其他足以傳喚陳夏欽之聯絡方式,本院無從於審判中傳喚陳夏欽到庭作證;又證人柯淑如曾於99年4月20日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就待證事實證述如前,本院認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故不予再行傳訊,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2項未經許可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被告曾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
92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6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持有前開改造槍枝後,復另行起意將該槍枝出借予陳夏欽使用,使陳夏欽得以持該槍枝恐嚇他人,對社會治安之影響甚鉅,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10萬元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上開改造槍枝1支(含彈匣底座、槍管螺帽各1個、槍管彈簧1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業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
100年3月9日執行沒收銷毀,此有本院106年8月17日公務電話紀錄表2份(受話單位分別為士林地檢署贓物庫、內政部警政署)、士林地檢署扣押物品清單、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各1份在卷可證,該槍枝既已沒收銷毀而不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志龍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佳彥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楊筑婷
法官莊惠真法官陳志峯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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