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交重附民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原告甲○○法定代理人 林春霞 被告乙○○被告丙○○煤氣行法定代理人 許額 右列被告等因本院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一二四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部分:聲明及陳述均詳如後附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影本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一二四號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月十七日宣判,告訴人即本件原告遲至辯論終結後之同年月二十八日始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附於前開刑事附帶民事賠償聲請狀上之收案戳可憑,而該刑事案件,又未經檢察官或被告提起上訴,按諸前開規定,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福森
法官李淑惠法官吳錦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淑美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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