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交簡字第一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四七六號;本院原案號: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一五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甲○○未領有駕駛執照,為幫忙其父親經營菜市場冰品攤位,竟以載運冰品為業,駕駛自小貨車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十二時五十八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載運冰品,沿雲林縣口湖鄉頂湖村下崙五一電桿前交岔路口,原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遇閃光黃燈,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減速慢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適 呂棍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 呂堯清 ,由西往東,自上開交岔路口駛出,甲○○避煞不及,以其駕駛之自小貨車車頭撞及呂棍所駕駛之重型機車左側車身,致呂棍、呂堯清人車倒地,呂棍因受有顱骨骨折、硬腦膜下出血、外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及腦幹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呂堯清則腳部受傷(未據告訴)。
二、證據:㈠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各一件;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㈢現場照片十張;㈣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可證。
三、本院審酌被告甲○○明知未領有駕駛執照,不得駕駛車輛,為其父親載運冰品,竟仍執意駕駛自用小貨車,以每二日一次之頻率,往來行駛於道路上,及未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本件車禍,其過失程度嚴重,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肇事後,已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之事實,有雲林縣口湖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在卷可參,且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宣告有期徒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宣告緩刑四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柯志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輝碩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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