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屏小字第3號
原 告 三禾衞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德洲
被 告 世坤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承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584元,及自民國107年
12月11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訂購鑄鐵浴缸等衛浴設備,惟原告交貨後
,被告拒不付款,積欠其貨款48,584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估價單、貨物保管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
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
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買賣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
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並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俞亦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
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
書記官劉旻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