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24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陳泰元
被 告 賴曼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叁佰零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萬貳仟叁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民國
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九八,自
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賴曼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1日向伊申請及領用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兩造約定被告得憑信用
卡向特約商店消費,但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消費債務,依
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表所定日期及方式繳付,逾期則應
按週年利率19.98%繳付利息,於104年9月1日後,則應按週
年利率15%計付利息。被告截至96年5月10日止,積欠應付帳
款新臺幣(下同)22萬8,306元(含簽帳款本金20萬2,389元
、已到期利息、違約金),屢經催索,均置之不理。爰依信
用卡使用契約,求為命被告給付22萬8,306元,及其中20萬
2,389元自96年5月1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
19.98%,自同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之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給付消費帳款乙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且有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客戶消費明細、滯納利息明細可資佐據,是項主
張,應屬有據。因此,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聲明請求被
告給付22萬8,306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43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古振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
書記官莊達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