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財管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財管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財管字第一一號
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右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者,以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
無不明,或全體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時為限,此觀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及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之規定自明。
經查:本件依卷附聲請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所載,被繼承人丙
○○死亡後,尚有父親 楊石角 (或長兄 楊世雄 )得為繼承人,且迄未聲明拋棄繼承,核與前揭選任遺產管理人須限於無人承認繼承或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顯然有間,聲請人遽為聲請本院選定遺產管理人,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余來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24日
書記官童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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