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0年度豐簡字第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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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豐簡字第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斌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2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文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其
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所謂非法方法包括強
暴、脅迫、恐嚇等足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手段在內。故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實施之非法方法,縱合於同法第305條恐
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
,不應再論以該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
04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67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被告蔡文斌先將被害人 許彩玲 手腳以尼龍繩綑綁,剝奪其
行動自由,並以腳踹踢許彩玲之胸、背部(傷害部分,未據
告訴),再持預藏之水果刀作勢危害其生命安全,致其心生
畏懼,雖「持預藏之水果刀作勢危害被害人生命安全,致其
心生畏懼」部分,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惟依
前揭說明,此應視為以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部分
行為,不應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聲請人認此部分應成立
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第4款,刑法第11條、第302條
、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黃渙文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法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17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
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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