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監宣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監宣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宣字第91號聲請人 賴文玲 相對人 葉志聖 關係人 葉翠屏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葉志聖(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賴文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葉翠屏(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係夫妻關係,相對人自民國99年12月15日起因腦出血性中風,雖送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9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親屬名冊、監護宣告同意書,及相對人診斷證明書三紙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陳稱聲請本件目的係為處理相對人之財產,以支付相對人之醫療費用。經本院於鑑定機關即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鑑定醫師 姚怡君 前點呼相對人姓名,相對人(坐於輪椅)僅點頭回應。鑑定人姚怡君醫師對相對人心神及身體狀況鑑定後初步認為:相對人係心神喪失,對外界無反應等語,此有本院
100年05月23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另參酌長庚醫院出具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個案(即相對人)目前意識不清,語言及認知功能皆呈現嚴重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且無行動能力,生活能力完全無法自理,需由家人或照顧者完全照顧,目前狀態已達無法處理一般事務及自我照顧之程度。建議監護宣告由指定之監護人暫代為處理生活事務及照顧等語,有該院100年05月26日長庚院法字第0556號函暨檢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按。本院審酌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是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院考量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姊,二人皆屬相對人之至親,應可提供相對人良好之生活照顧與保護,是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屬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賴文玲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指定關係人葉翠屏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葉志聖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葉翠屏,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兆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監護宣告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6月3日
書記官陳月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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