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6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
巷12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及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荷蘭銀行(前為台東區中小企銀)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於民國95年11月協商成立,每月須償還新台幣(下同)20,500元。
惟聲請人每月之薪資須加計加班費後始有33,000元,若以基本薪資28,000元計算,扣除協商金額後僅餘7,500元,惟每月尚須負擔房租5,000元、通信費960元、基本開銷9,829元、保險費1,819元及父母扶養費6,000元等。倘依協商金額還款,聲請人將無法維持最低基本生活,是協商金額已超出其所能負擔,終致於97年5月(僅繳款至4月,卷第97頁)毀諾。故聲請人顯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之事由,為此聲請更生等語。
三、按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9條、第46條參照)。次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除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否則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
5項規定意旨甚明。是債務清理方案成立後,固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須於事後發生情事變更,或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甚明。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經查:
(一)聲請人固提出協商成立證明書暨無擔保債務明細表、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94至96年度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房屋租賃契約、通信費帳單、繳納保險費證明單等件為證(卷第10至46頁、51至54頁);然其檢附之事證經核顯有不足,本院乃於97年12月11日發函定期命聲請人補正其毀諾日期、97年1月起至同年8月之各項收入,及其所扶養父母 蕭文熊蕭楊美珠 之所得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戶籍謄本及其餘法定扶養義務人數等文件,該函已於97年12月27日送達,有本院函文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卷第65、66頁、76頁)。惟聲請人於補正期限內就上述關於扶養父母蕭文熊、蕭楊美珠之財產及所得清單、戶籍謄本及與其他法定扶養義務人就扶養費用之分擔方式等項,迄未補正,致本院無從判斷其主張須負擔扶養父母費用之真實性,亦無法依職權函查其父母之財產或所得資料,自難謂聲請人已就本案之調查審理已善盡協力義務。故聲請人主張須負擔父母親之扶養費6,000元云云,尚難認屬必要,應予扣除。
(二)參以聲請人之95、96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薪資轉帳明細(卷第15、16、90至94頁),其95、96年度之薪資所得分別為405,941元及397,370元,平均每月之薪資為33,828元及33,114元;而依薪資轉帳明細所示,97年1月起至同年5月毀諾時止,每月平均薪資更增加為38,512元【計算式:(29,296+23,000+34,670+1,000+38,949+28,665+4,600+32,378)÷5≒38,512,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可知聲請人於95年協商成立後,非但無薪資減少或失業之情事,反而薪資增加,顯有助於協商方案之履行。此外,聲請人就其於協商成立後,有何其他諸如意外傷害或疾病之情事,致生活必要費用增加,因而履行協議內容顯有重大困難等事由,並未主張及舉證證明,自難認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既於協商成立後未有任何情事變更之情形下,依協商條件繳付18期款項(卷第97、100至103頁),足證聲請人履行協商方案並無重大困難。
(三)另聲請人主張每月須支出房租5,000元、通信費960元、基本開銷9,829元、保險費1,819元,合計共17,608元之必要生活費用,固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通信費帳單及繳納保險費證明單等件為證(卷第18至46頁)。惟該房屋之出租人 蕭浚泯 為聲請人之兄(卷第95頁),是聲請人每月是否實際支出5,000元之房租,已屬可疑;且聲請人主張每月基本開銷9,829元部分,並未提出詳細之計算方式及檢附證明文件,本院自無從認定其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況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之更生與清算程序,雖給予不幸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有重建復甦之機會,惟其目的並非在維持債務人過往之寬裕生活,而係保障債務人於維持最低生活水準之前提下,使其有能力儘量清償債務,並獲取新生,是審酌債務人所應扣除之日常必要費用支出數額,應以足供維持其基本生活之費用為準,而非以繼續維持債務人過往之生活消費水平為前提。是債務人生活費用之支出,不應由債務人任意主張,應以得維持其最低生活水準即為已足。參諸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97年度最低生活費用,台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9,829元(卷第104頁),而該最低生活費用係內政部以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所訂定,故聲請人個人必要支出費用應依此為計算之基準,方屬合理。準此,聲請人於97年5月毀諾前之平均薪資為38,512元,已如前述,扣除協商金額20,500元及最低生活費用9,
829元後,尚餘8,183元【計算式:38,512-20,500-9,
829=8,183】,足見聲請人維持基本生活並履行協商方案並無顯有重大困難之虞。
(三)再者,依本院函查聲請人於中華郵政之存簿儲金帳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所示(卷第77至80頁),聲請人於毀諾前之97年4月起至97年8月25日最後交易日止,均維持10萬又數千元之存款金額,顯見其尚有資力足以再履行協商金額4、5期,其竟未為履行而毀諾,已堪認其欠缺履行協商條件之誠意。益證聲請人主張每月入不敷出,無法支付協商條件云云,誠屬無稽。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上開主張,均與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不符。此外,其就上開要件,迄未合理主張及舉證證明,故本件聲請已違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6項之規定,且上開欠缺又無從補正,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又更生之聲請既經駁回,其保全處分之請求,已無必要,應併予駁回之。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
民事庭法官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孫銘宏中華民國98年3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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