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21號
98年度易字第14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鄭傑瑋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案號:97年度偵緝字第283號、第284號、第285號、第286號、97年度偵字第6079號、98年度偵字第73號、第100號、第563號、第628號、第
629號、98年度少連偵字第8號)及追加起訴(案號:98年度偵字第83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均為有罪之陳述,爰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
一、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3、附表二編號7、30至34、附表三編號3所示各罪,均累犯,各判處如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之刑。
二、又犯附表一編號2、4、附表二編號1至6、8至10、16、19、20、35、36所示各罪,均累犯,各判處如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之刑。
三、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如附表二編號11至15、17、18、21至29、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各罪,均累犯,各判處如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鄭傑瑋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31至34、附表三編號3所示各罪,各判處如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被告甲○○共同或單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附表一至附表三各編號所列之竊盜犯行。
㈡被告鄭傑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被告甲○○共同
犯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竊盜犯行。至附表一編號1、編號
3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另案審理,並於97年9月11日以97年度易字第727號判決在案。
㈢被告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被告甲○○共同
犯如附表二編號31至編號34、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竊盜犯行。其餘竊盜犯行,因行為時未滿18歲,已另案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審理。至編號30部分詳如附表附註3之說明。
㈣以上三人所列之竊盜犯行,除有更正或補充之部分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載之犯罪事實(如附件)。
㈤被告甲○○、鄭傑瑋、乙○○及共犯 梁嘉庭 、 湯智豪 (附表
一編號1及3)於竊得上開財物後,物品部分轉賣他人,所得款項及現金,朋分花用殆盡。
㈥被告甲○○於97年12月23日下午6時30分許,因通緝到案於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查隊接受調查時,在警方尚未發覺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1、編號15、編號19、編號24、編號29至編號30、編號32至編號33、編號35所示之竊盜犯行前,主動向警方自首該部分犯罪,並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鄭傑瑋、乙○○於警詢時及偵查、審理中之自白。
㈡附表一之部份:
⒈編號1:被害人 李美惠 於警詢時之陳述、共犯梁嘉庭於警
詢時之供述(參見97年度偵字第3824號偵查卷第49頁至54頁、第14頁)。
⒉編號2:被害人 邱久逯 於警詢時之陳述(參見97年度偵字第
5420號偵查卷第4頁至6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7月21日刑醫字第0970084801號鑑驗書1份(參上卷第17頁)、現場照片6張(參上卷第20頁至22頁)。
⒊編號3:被害人 張瑞宏 於警詢時之陳述、共犯梁嘉庭於警
詢時之供述(參見97年度偵字第3824號偵查卷第55頁至57頁、第15頁)。
⒋編號4:被害人 黃招妹 於警詢時之陳述(參見97年度偵字第
5069號卷第12頁至2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7月29日刑醫字第0970096847號鑑驗書1份(參上卷第16頁)、現場照片5張(參上卷第19頁至21頁)。
㈢附表二之部分:
⒈編號1:被害人 吳佩庭 於警詢時之陳述(參見98年度偵字第628號偵查卷第18頁至21頁)。
⒉編號2:被害人 林國珍 於警詢時之陳述(參見98年度偵字第629號偵查卷第20頁至22頁)。
⒊編號3:被害人 林椒烈 於警詢時之陳述(參見98年度偵字第628號偵查卷第33頁至37頁)。
⒋編號4:被害人 林梅蘭 於警詢時之陳述(參見98年度偵字第629號偵查卷第54頁至56頁)。
⒌編號5:被害人 黃羽慈 於警詢時之陳述(參見98年度偵字第629號偵查卷第35頁至36頁)。
⒍編號6:被害人 鄧秋芬 於警詢時之陳述(參見98年度偵字第628號偵查卷第48頁至51頁)。
⒎編號7:被害人 陳邱陸妹 於警詢時之陳述(參見98年度偵字第629號偵查卷第82頁至84頁)。
⒏編號8:被害人 陳運熒 於警詢時之陳述(參見98年度偵字第629號偵查卷第97頁至99頁)。
⒐編號9:被害人 邱月琴 於警詢時之陳述(參見98年度偵字第628號偵查卷第63頁至66頁)。
⒑編號10:被害人 侯惠美 於警詢時之陳述(參見98年度偵字第563號偵查卷第57頁至61頁)。
⒒編號11:被害人 陳乾坤 於警詢時之陳述(參見98年度偵字
第563號偵查卷第63頁至6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2月12日刑紋字第0970189869號鑑驗書1份(參上卷第65頁)。
⒓編號12:被害人 柯宗宏 於警詢時之陳述(參見98年度偵字第563號偵查卷第76頁至78頁)。
⒔編號13:被害人 陳燁璉 於警詢時之陳述(參見98年度少連偵字第8號偵查卷第27頁至30頁)。
⒕編號14:被害人 陳明山 於警詢時之陳述(參見98年度偵字第563號偵查卷第100頁至102頁)。
⒖編號15:被害人 陳勝田 於警詢時之陳述(參見98年度偵字第563號偵查卷第104頁至106頁)。
⒗編號16:被害人 林淑錦 於警詢時之陳述(參見98年度偵字第628號偵查卷第28頁至30頁)。
⒘編號17:被害人 蘇孫素月 於警詢時之陳述(參見98年度少連偵字第8號偵查卷第34頁至35頁)。
⒙編號18:被害人 張瑞麒 於警詢時之陳述(參見98年度少連
偵字第8號偵查卷第37頁至38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1月17日刑醫字第0970136976號鑑驗書1份(參上卷第42頁)。
⒚編號19:被害人 徐沛瑩 於警詢時之陳述(參見98年度偵字第563號偵查卷第52頁至54頁)。
⒛編號20:被害人 陳英泰 於警詢時之陳述(參見98年度偵字
第100號偵查卷第35頁至36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1月21日刑紋字第0970154072號鑑驗書1份(參上卷第18頁)。
編號21:被害人 劉義雄 於警詢時之陳述(參見98年度偵字第563號偵查卷第108頁至112頁)。
編號22:被害人 馮明焜 於警詢時之陳述(參見98年度偵字
第563號偵查卷第117頁至11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9月26日刑紋字第0970141637號鑑驗書1份(參上卷第120頁)。
編號23:被害人 姜富書 於警詢時之陳述(參見98年度偵字第563號偵查卷第132頁至135頁)。
編號24:被害人 陳培元 於警詢時之陳述(參見98年度偵字第563號偵查卷第145頁至150頁)。
編號25:被害人 林葉 於警詢時之陳述(參見98年度偵字第563號偵查卷第155頁至157頁)。
編號26:被害人 吳錦清 於警詢時之陳述(參見98年度偵字第563號偵查卷第160頁至162頁)。
編號27:被害人 黃韵琁 於警詢時之陳述(參見98年度偵字第563號偵查卷第165頁至167頁)。
編號28:被害人 楊佳祥 於警詢時之陳述(參見98年度偵字第563號偵查卷第169頁至171頁)。
編號29:被害人 陳鳳蓮 於警詢時之陳述(參見98年度偵字第563號偵查卷第176頁至178頁)。
編號30:被害人 林政浩 於警詢時之陳述(參見98年度偵字第563號偵查卷第86頁至88頁)。
編號31:被害人陳乾坤於警詢時之陳述(參見98年度偵字第563號偵查卷第63頁至64頁)。
編號32:被害人 曾君志 於警詢時之陳述(參見98年度偵字第563號偵查卷第187頁至189頁)。
編號33:被害人 張仁傑 於警詢時之陳述(參見98年度偵字
第563號偵查卷第195頁至19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2月12日刑紋字第0970189869號鑑驗書1份(參上卷第185頁)。
編號34:被害人 王志銘 於警詢時之陳述(參見98年度偵字第563號偵查卷第199頁至201頁)。
編號35:被害人 徐耀祖 於警詢時之陳述(參見98年度偵字第628號偵查卷第119頁至122頁)。
編號36:被害人 許木瑞 於警詢時之陳述(參見98年度偵字第73號偵查卷第65頁至67頁)。
㈣附表三之部分:
⒈編號1:被害人 許鎮麟 於警詢時之陳述、苗栗縣警察局住
宅竊盜案件現場勘察紀錄表、現場照片23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1月24日刑醫字第0970171880號、97年
11月17日刑紋字第0970176126號鑑驗書各1份(參見98年度偵字第831號偵查卷第21頁至24頁、第29頁至30頁、第32頁至36頁、第38頁、第39頁至42頁)。
⒉編號2:被害人 許立杰 於警詢時之陳述、苗栗縣警察局住
宅竊盜案件現場勘察紀錄表、現場照片8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1月24日刑醫字第0970167573號鑑驗書
1份(參見98年度偵字第831號偵查卷第45頁至47頁、第52頁至53頁、第55頁至58頁、第60頁)。
⒊編號3:被害人 葉文生 於警詢時之陳述、勘察採證同意書
、現場照片15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月12日刑醫字第0980004000號鑑驗書1份(參見98年度偵字第831號偵查卷第63頁至64頁、第65頁、第66頁、第70頁至72頁、第67頁至69頁)。
三、量刑理由說明:㈠爰審酌被告等均正值青年,身強體健,卻不思以正途賺取財
富,冀圖不勞而獲,被告甲○○及乙○○多次為竊盜犯行,且被告甲○○所犯竊盜案件次數竟高達43次,被害人數眾多,危害當地社會治安甚鉅,理應重罰,惟本院念及被告甲○○、鄭傑瑋、乙○○等3人於偵查中均自白不諱,並於審理時亦坦承犯行,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被告鄭傑瑋共犯竊盜犯行僅一次,所竊得牌匾一個,價值甚低,無法變賣已丟棄(參見97年度偵緝字第284號偵查卷第63頁),基於量刑相當原則,及共同被告甲○○該次量刑,併參酌其等生活狀況、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鄭傑瑋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被告甲○○及乙○○並分別定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㈡被告甲○○、乙○○分別於附表二編號5(活動扳手)、編
號8(不明工具)、編號11(扳手、破壞剪)、編號13(鉗子)、編號14(活動扳手)、編號18、22(不明工具)、編號26(活動扳手)、編號29(活動扳手)、編號30(活動扳手)、編號33(活動扳手)、編號34(活動扳手)等犯罪行為中所持供犯罪所用之上開犯罪工具,既未扣案,且經被告等供陳業已丟棄,為免將來執行沒收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起訴書所載扣案之油壓剪、小鐵鎚、小挫刀、螺絲起子各1支等物,雖係被告甲○○所有,惟並無法證明係供本案各罪所用或預備之物,故亦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起訴書未就個別竊盜犯行,分別記載所犯法條,各次行竊方
法或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或由本院審酌卷證資料後予以更正或補充,毋庸變更法條,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㈡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
4款、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5款,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部分,依同法第308條之修正立法理由,亦僅記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關於刑罰加重事由(含累犯在內)免予記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4點參照),但仍於主文予以表明,並於應適用之法條欄予以引用;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部分,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均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太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容辰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宣告刑│├──┼────────┼───────┼──────────┤│1.│如起訴書附表一編│刑法第321條第1│甲○○犯結夥踰越安全│││號1│項第2、4款│設備竊盜罪,累犯,處│││行竊方法欄之記載││有期徒刑捌月。│││更正為「湯智豪先│││││由窗戶爬入屋內,│││││再開啟鐵門讓 江柏 │││││佑及梁嘉庭進入屋│││││內共同行竊,鄭傑│││││瑋則在外把風」│││├──┼────────┼───────┼──────────┤││如起訴書附表一編│刑法第320條第1│甲○○犯竊盜罪,累犯││2.│號2│項│,處有期徒刑肆月。│├──┼────────┼───────┼──────────┤││如起訴書附表一編│刑法第321條第1│甲○○犯結夥踰越安全││3.│號3│項第2、4款│設備竊盜罪,累犯,處│││補充行竊方法欄之││有期徒刑捌月。│││記載為「鄭傑瑋與│││││甲○○、梁嘉庭自│││││未上鎖之窗戶爬入│││││屋內行竊」│││││││││││││├──┼────────┼───────┼──────────┤││如起訴書附表一編│刑法第321條第1│甲○○犯踰越安全設備││4.│號4│項第2款│竊盜罪,累犯,處有期│││補充行竊方法欄之│查該失竊處所為│徒刑捌月。│││記載為「甲○○拆│商店,依卷內資││││下1樓鋁窗後,自│料所示無法證明││││該商店廁所窗戶攀│係住宅或有人居││││爬侵入竊盜」│住之建築物,故│││││不構成同條項第│││││1款之加重條件│││││。││└──┴────────┴───────┴──────────┘附表二: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宣告刑│├──┼────────┼───────┼──────────┤││如起訴書附表二編│刑法第321條第│甲○○犯踰越牆垣竊盜││1.│號1(符合自首規│1項第2款│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定)││伍月。│├──┼────────┼───────┼──────────┤││如起訴書附表二編│刑法第321條第│甲○○犯踰越安全設備││2.│號2(符合自首規│1項第2款│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定)││徒刑伍月。│├──┼────────┼───────┼──────────┤││如起訴書附表二編│刑法第321條第│甲○○犯踰越安全設備││3.│號3(符合自首規│1項第2款│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定)││徒刑伍月。│││起訴書所載被害人│││││之姓名林「淑」烈│││││更正為林「椒」烈││││││││├──┼────────┼───────┼──────────┤││如起訴書附表二編│刑法第321條第│甲○○犯踰越安全設備││4.│號4(符合自首規│1項第1、2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定)││,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起訴書附表二編│刑法第321條第│甲○○犯攜帶兇器、毀││5.│號5(符合自首規│1項第1、2、3款│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定)││住宅竊盜罪,累犯,處│││補充行竊方法欄之││有期徒刑伍月。│││記載為「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扳│││││手」│││├──┼────────┼───────┼──────────┤││如起訴書附表二編│刑法第321條第│甲○○犯踰越牆垣於夜││6.│號6(符合自首規│1項第1、2款、│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定)│第2項│,累犯,處有期徒刑參│││行竊方法欄之記載││月。│││更正為「甲○○自│││││圍牆爬入房屋2樓│││││後,再由窗戶進入│││││屋內竊盜未遂」(│││││參本院審判筆錄第│││││17頁)│││├──┼────────┼───────┼──────────┤││如起訴書附表二編│刑法第320條第1│甲○○共同犯竊盜罪,││7.│號7(被告甲○○│項│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符合自首規定)││。│││①行竊方法欄之記│├──────────┤││載更正為「鄭傑││鄭傑瑋共同犯竊盜罪,│││瑋自未上鎖之大││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門進入屋內行竊││。如易科罰金,以新台│││,甲○○則留在││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車上把風」│││││②起訴書原認定「│││││踰越紗窗侵入竊│││││盜」,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如│││││上(參本院審判│││││筆錄第7頁)│││├──┼────────┼───────┼──────────┤│8.│如起訴書附表二編│刑法第321條第│甲○○犯毀越安全設備│││號8(符合自首規│1項第2款│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定)││徒刑伍月。│├──┼────────┼───────┼──────────┤│9.│如起訴書附表二編│刑法第321條第│甲○○犯踰越安全設備│││號9(符合自首規│1項第2款│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定)││徒刑伍月。│├──┼────────┼───────┼──────────┤│10.│如起訴書附表二編│刑法第321條第│甲○○犯踰越安全設備│││號10(符合自首規│1項第1、2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定)││,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11.│如起訴書附表二編│刑法第321條第│甲○○成年人與少年共│││號11(符合自首規│1項第1、2、3款│同實施犯攜帶兇器毀越│││定)││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補充行竊方法欄之││宅竊盜罪,累犯,處有│││記載為「甲○○持││期徒刑陸月。│││所有足供兇器使用│││││之扳手及破壞剪│││││...」│││├──┼────────┼───────┼──────────┤│12.│如起訴書附表二編│刑法第321條第│甲○○成年人與少年共│││號12│1項第2款│同實施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13.│如起訴書附表二編│刑法第321條第│甲○○成年人與少年共│││號13│1項第2、3款│同實施犯攜帶兇器毀越│││補充行竊方法欄之││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記載為「持足供兇││,處有期徒刑玖月。│││器使用之鉗子...│││││」│││├──┼────────┼───────┼──────────┤│14.│如起訴書附表二編│刑法第321條第│甲○○成年人與少年共│││號14│1項第1、2、3款│同實施犯攜帶兇器毀越│││補充行竊方法欄之││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記載為「持足供兇││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器使用之活動扳手││刑玖月。│││...」│││├──┼────────┼───────┼──────────┤│15.│如起訴書附表二編│刑法第321條第│甲○○成年人與少年共│││號15(符合自首規│1項第2款│同實施犯踰越門扇竊盜│││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16.│如起訴書附表二編│刑法第321條第│甲○○犯踰越門扇竊盜│││號16│1項第2款│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補充行竊手法欄之││捌月。│││記載為「甲○○先│││││自入口鐵門處爬入│││││住宅,再繞至房屋│││││後門進入屋內行竊│││││」(參98年度偵字│││││第628號偵查卷第│││││101頁至104頁、本│││││院審判筆錄第17頁│││││)│││├──┼────────┼───────┼──────────┤│17.│如起訴書附表二編│刑法第320條第│甲○○成年人與少年共│││號17│1項│同實施犯竊盜罪,累犯│││本件犯罪時間起訴││,處有期徒刑伍月。│││書記載為97年9月│││││初,惟正確之行竊│││││時間究為白天或夜│││││間不明,基於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推定為「於97年9│││││月初白天某時」│││├──┼────────┼───────┼──────────┤│18.│如起訴書附表二編│刑法第321條第│甲○○成年人與少年共│││號18│1項第2款│同實施犯毀越牆垣竊盜│││行竊方法欄之記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更正為「乙○○爬││玖月。│││過圍牆後,持不明│││││工具破壞窗戶,進│││││入屋內行竊,江柏│││││佑則在外把風」(│││││參98年度少連偵字│││││第8號偵查卷第6頁│││││至第9頁、第18頁│││││至第25頁,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如上,參本院審│││││判筆錄第11頁)│││├──┼────────┼───────┼──────────┤│19.│如起訴書附表二編│刑法第321條第│甲○○犯踰越安全設備│││號19(符合自首規│1項第2款│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定)││徒刑伍月。│││①補充行竊方法欄│││││之記載為「江柏│││││佑自未上鎖之窗│││││戶侵入住宅竊盜│││││」(參98年度偵│││││字第563號偵查│││││卷第18頁至第19│││││頁、本院審判筆│││││錄第18頁)│││││②本件犯罪時間,│││││起訴書記載為97│││││年9月18日之某│││││時,惟正確之行│││││竊時間究為白天│││││或夜間不明,基│││││於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推定為│││││「於97年9月18│││││日白天某時」│││├──┼────────┼───────┼──────────┤│20.│如起訴書附表二編│刑法第321條第│甲○○犯踰越牆垣竊盜│││號20│1項第2款│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本件犯罪時間,起││捌月。│││訴書記載為97年9│││││月22日某時,惟正│││││確之行竊時間究為│││││白天或夜間不明,│││││基於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推定為「│││││於97年9月22日白│││││天某時」│││├──┼────────┼───────┼──────────┤│21.│如起訴書附表二編│刑法第321條第│甲○○成年人與少年共│││號21│1項第2款│同實施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22.│如起訴書附表二編│刑法第321條第│甲○○成年人與少年共│││號22│1項第2款│同實施犯毀越安全設備││││查該失竊處所為│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公司,依卷內資│徒刑玖月。││││料所示,無法證│││││明係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故不構成同條項│││││第1款之加重條│││││件。││├──┼────────┼───────┼──────────┤│23.│如起訴書附表二編│刑法第321條第│甲○○成年人與少年共│││號23│1項第2款│同實施犯踰越安全設備│││行竊方法欄之記載││竊盜罪,累犯,處有期│││更正為「由乙○○││徒刑玖月。│││先從車庫爬上2樓│││││,再由未上鎖之落│││││地窗進入屋內行竊│││││,甲○○則在外把│││││風」(參98年度偵│││││字第563號偵查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228頁至第229頁│││││,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如上(參│││││本院審判筆錄第11│││││頁)││││││││├──┼────────┼───────┼──────────┤│24.│如起訴書附表二編│刑法第321條第│甲○○成年人與少年共│││號24(符合自首規│1項第2款│同實施犯毀壞門扇竊盜│││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行竊方法欄之記載││玖月。│││補充為「甲○○與│││││乙○○先後輪流踢│││││毀木門後,共同侵│││││入住宅行竊」(參│││││本院審判筆錄第13│││││頁)│││├──┼────────┼───────┼──────────┤│25.│如起訴書附表二編│刑法第321條第│甲○○成年人與少年共│││號25│1項第2款│同實施犯踰越安全設備│││行竊方法欄之記載││竊盜罪,累犯,處有期│││更正為「乙○○先││徒刑陸月。│││從壞掉的窗戶爬入│││││後,再開門讓江柏│││││佑進入屋內共同行│││││竊」(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如上,│││││參本院審判筆錄第│││││12頁、第13頁)││││││││├──┼────────┼───────┼──────────┤│26.│如起訴書附表二編│刑法第321條第│甲○○成年人與少年共│││號26│1項第2、3款│同實施犯攜帶兇器毀越│││補充行竊方法欄之│查該失竊處所為│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記載為「由甲○○│花店,據被害人│,處有期徒刑玖月。│││持足供兇器使用之│表示該花店平日││││活動扳手破壞窗戶│無人居住,故不││││後,再爬入屋內,│構成同條項第1││││並開啟大門讓江柏│款之加重條件││││佑進入屋內共同行│││││竊(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如上,參│││││本院審判筆錄第13│││││頁、第14頁)│││├──┼────────┼───────┼──────────┤│27.│如起訴書附表二編│刑法第321條第│甲○○成年人與少年共│││號27│1項第2款│同實施犯踰越安全設備│││起訴書所載被害人││竊盜罪,累犯,處有期│││之姓名更正為黃「││徒刑玖月。│││韵」琁│││├──┼────────┼───────┼──────────┤│28.│如起訴書附表二編│刑法第321條第│甲○○成年人與少年共│││號28│1項第2款│同實施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29.│如起訴書附表二編│刑法第321條第│甲○○成年人與少年共│││號29(符合自首規│1項第2、3款│同實施犯攜帶兇器毀越│││定)││安全設備罪,累犯,處│││補充行竊方法記載││有期徒刑陸月。│││為「甲○○持所有│││││足供兇使用之扳手│││││破壞...」│││├──┼────────┼───────┼──────────┤│30.│如起訴書附表二編│刑法第321條第│甲○○共同犯攜帶兇器│││號30(符合自首規│1項第2、3款、│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定)│第2項│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本件犯罪時間起訴││參月。│││書記載為97年10月│││││某日15時許,基於│││││有利被告甲○○之│││││原則,應推定為該│││││月27日以後(參附│││││表後附註3之說明│││││)│││├──┼────────┼───────┼──────────┤│31.│如起訴書附表二編│刑法第321條第│甲○○共同犯踰越安全│││號31│1項第1、2款│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乙○○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32.│如起訴書附表二編│刑法第321條第│甲○○共同犯踰越安全│││號32(被告甲○○│1項第2款│設備竊盜罪,累犯,處│││符合自首規定)│查該失竊處所為│有期徒刑伍月。│││行竊方法欄之記載│公司,依卷內資││││更正為「乙○○由│料所示,無法證├──────────┤││窗戶爬入屋內,再│明係住宅或有人│乙○○共同犯踰越安全│││開啟大門讓甲○○│居住建築物,故│設備罪,處有期徒刑柒│││進入屋內共同行竊│不構成同條項第│月。│││」(經公訴檢察│1款之加重條件││││官當庭更正如上,│。││││參本院審判筆錄第│││││8頁)│││├──┼────────┼───────┼──────────┤││如起訴書附表二編│刑法第321條第│甲○○共同犯攜帶兇器││33.│號33(被告甲○○│1項第2、3款│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符合自首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補充行竊方法記載││。│││為「乙○○持江柏│├──────────┤││佑所有足供兇器使││乙○○共同犯攜帶兇器│││用之扳手,二人共││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同破壞窗戶後,侵││處有期徒刑柒月。│││入屋內行竊」(參│││││本院審判筆錄第9│││││頁)│││├──┼────────┼───────┼──────────┤││如起訴書附表二編│刑法第321條第│甲○○共同犯攜帶兇器││34.│號34│1項第2、3款│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補充行竊方法記載│查該失竊處所為│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為乙○○持足供兇│海產店,依卷內│。│││器使用之活動扳手│資料所示,無法├──────────┤││破壞窗戶後,江柏│證明係住宅或有│乙○○共同犯攜帶兇器│││佑、乙○○2人共│人居住建築物,│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同侵入屋內行竊」│故不構成同條項│處有期徒刑柒月。│││(參本院判筆錄第│第1款之加重條││││9頁)│件。││├──┼────────┼───────┼──────────┤││如起訴書附表二編│刑法第321條第│甲○○犯踰越安全設備││35.│號35(符合自首規│1項第2款│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定)││徒刑伍月。│├──┼────────┼───────┼──────────┤││如起訴書附表二編│刑法第321條第│甲○○犯毀越安全設備││36.│號36│1項第2款│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附表三: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宣告刑│├──┼────────┼───────┼──────────┤││如追加起訴書附表│刑法第321條第1│甲○○成年人與少年共││1.│編號1│項第2款│同實施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如追加起訴書附表│刑法第321條第1│甲○○成年人與少年共││2.│編號2│項第1、2款、第│同實施犯踰越安全設備││││2項│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追加起訴書附表│刑法第321條第1│甲○○共同犯踰越安全│││編號3│項第2款│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3.││├──────────┤││││乙○○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附註
1、附表二編號1、6、18、20之部分,係同時犯踰越或毀越牆垣及安全設備,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門扇、牆垣屬於主要規定,其他安全設備則係補充規定,前者優先於後者適用,若同一竊盜行為,既毀越門扇、牆垣亦毀越其他安全設備,則主文僅記載主要之罪名即可,附此敘明。
2、按伸手入窗內行竊,雖未全身入內,但其所為已足使窗門安全之設備失其防閑之效用,應以踰越安全設備罪論處。核被告甲○○於附表二編號9之所為,係自未上鎖之窗戶伸手竊取擺放於桌上之房屋鑰匙,再持該竊取所得之鑰匙開啟大門進屋行竊,應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3、被告甲○○係已滿20歲之成年人,與少年乙○○(現已滿18歲,惟尚未成年),共同實施犯如附表二編號11至編號15、編號17至編號18、編號21至編號29,附表三編號1及編號2等竊盜行為時,被告乙○○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年籍資料表在卷可稽;被告甲○○既與少年乙○○共同實施犯罪,其各該次竊盜犯行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原記載為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規定加重其刑,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如上)。至附表二編號30之部分,因起訴書記載犯罪時間為97年10月某日15時許,檢察官推定為當月27日前,即乙○○未滿18歲,將乙○○此部分犯行移送少年法庭審理,並認本案被告甲○○應依法加重其刑,然依卷內資料所示,被告及被害人均稱行竊時間,應係同年10月至11月間所犯,基於有利與否,應依被告個案獨立判斷原則,就被告甲○○部分,應推定是該月27日以後,即行竊時乙○○已滿18歲,不加重其刑。至乙○○該部分犯行未經起訴,本院自無從審理,附此敘明。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