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7 年度訴字第 421 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42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98 年 03 月 24 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21號
原 告 乙○○
段3庚○○
號己○○
9巷辛○○
段8壬○○
71丁○○
9巷丙○○
26戊○○
23兼前列八人之訴訟代理 甲○○人被 告 丑○○
5號訴訟代理人 癸○○
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本件原告甲○○起訴後,經被告同意後,追加乙○○、庚○○、己○○、辛○○、壬○○、丁○○、丙○○、戊○○等為原告,符合上開法律之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⑴被告丑○○於民國95年11月26日21時20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中線車道,途經南向132 公里454 公尺處,欲沿中線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時,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之規定,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迨發現因故障停放在前方內側車道,由原告甲○○所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時,已煞車閃避不及,因而自後方追撞甲○○之上開車輛,致甲○○之車內乘客即其母林黃阿花因此受有肺及胸壁挫傷、左眉裂傷等傷害。嗣林黃阿花於同年12月29日另因尿路感染引起敗血性休克而多重器官衰竭死亡。經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變換車道後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停於車道之故障車輛為肇事主因。
⑵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因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 項及第194 條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等(下合稱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所受損害如下:①喪葬費用:新台幣(下同)320 ,05 5元。②醫療費用:為被害人支出醫療費用共37,291元。③精神慰撫金:被害人係原告等之母親,今因被告之過失,致原告痛失親娘,原告所受之痛苦,誠屬非微,茲原告合計10人,每人請求慰撫金10萬元,合計請求1 百萬元。前三項請求共計1,357,346 元,原告僅請求精神慰撫金1 百萬元。
⑶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萬元,及起訴狀繕本
翌日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則辯稱:原告母親之死亡與車禍沒有因果關係,被告願意賠償醫療費用等語置辯。答辯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⑴本件事故被告所涉刑事責任部分,雖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503號就過失致死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嗣苗栗地檢署以97年度偵續字第10號就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97年度交易字第65號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2 千元折算1日分書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書、起訴書、判決在卷足憑,可知上開檢察官、法官均未曾認定被告涉犯過失致死罪刑,其中檢察官就被告涉嫌過失致死罪嫌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為:⑴本件上開車禍之肇事責任,被告雖有駕駛自小客車變換車道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告訴人所駕駛停於內側車道故障車輛之過失因素,而致林黃阿花於車禍當時因而受有肺、胸部挫傷等身體多處之傷害。此有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竹苗區960380號鑑定意見書乙份在卷可參。⑵惟林黃阿花於車禍發生後,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急救時,僅受有頭部傷害及左眉裂傷等傷害,經縫合後出院,95年12月02日因頭暈至國軍台中榮民總醫院診斷,係胸部鈍挫傷、腦震盪後遺症;12月04日始因疑患消化道出血住進國軍台中總醫院,並於12月11日出院;12月27日復因罹患尿路感染而住進台中中山醫院,嗣因敗血性休克,而於12月29日自行出院後死亡,以上醫療過程,有國軍台中總醫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函覆之林黃阿花病歷資料,及死亡證明書各乙份在卷可佐。足徵,林黃阿花係因泌尿感染併腹腔內感染,而罹患敗血症併敗血性休克,而因病死亡,其死亡原因與本件車禍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甚明。⑶再本件經委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亦確認林黃阿花時年已屆82高齡,最可能之死因是尿路感染引起敗血性休克而多重器官衰竭死亡,與車禍發生原因呈現不連續性,死亡原因應係本身疾病因素所造成,而非車禍引起,與本件車禍並無關連性存在,亦有該所96醫文字第0000000000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乙份在卷可證。綜上觀之,林黃阿花之死因,與本件車禍致身體受有傷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被告即令就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有可歸責之過失因素,然此項過失責任與林黃阿花之死亡原因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之連結,自難令其負何過失致死之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何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文意旨,應認其罪嫌尚有不足。」說明原告之母親黃林阿花之死亡與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肇事並無因果關係。
⑵本院就原告提出被害人黃林阿花車禍之病歷表向就醫之國
軍台中醫院查詢,該院回覆內容:「⑴林黃阿花(下稱病患)於95年4 月27日因喘及下肢水腫至本院心臟科門診經超音波檢查為主動脈狹窄,持續於門診追蹤給藥治療,血壓、血糖均為穩定。⑵於95年11月29日因胸痛由家人送急診室,當時生命徵象穩定,左上眼臉有傷口(縫合後),病人自述95年11月26日車禍,急診醫師建議照放射線X-光及抽血檢查,但病人拒絕接受換藥及止痛劑注射,開三天藥後由家屬接回,95年12月2 日因胸痛挫傷疼痛至本院急診,安排心電圖、胸部放射線X-光及血液檢查,95年12月4日至一般外科門診拆線。⑶95年12月4 日病人因解黑便、喘從門診入院,血液檢查血色素7.8g/dl (血色素參考值12-16) ,次日12月5 日胃鏡檢查結果顯示:十二指腸潰瘍併出血、多處急性胃潰瘍,經內科藥物治療及輸血等處置,12月7 日血色素上升到9.5g/dl ,之後病情漸漸穩定,血壓正常於95年12月11日出院。⑷95年12月26日上午9點40分病人因腹漲來本院急診留觀,於12月26日中午12點30分在情況穩定下離開本院急診室。」等情,有國軍臺中總醫院98年2 月9 日醫中企管字第0980000521號函可證。
足證原告之母親黃林花在上開車禍受傷之後,係病況穩定之下離開醫院。而觀卷內證物,直接引起原告之母親黃林阿花死亡原因為「多重器官衰竭」,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即先行原因為「敗血症併敗血性休克」,而引起敗血症及敗血性休克原因為「泌尿感染併腹腔內感染」,此有死亡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為證。由上得知,引起原告之母親黃林花死亡之疾病,與其車禍受有肺及胸壁挫傷、左眉裂傷等傷害無涉。而原告訴請被告賠償之法律依據即民法第192 條第1 項及第194 條規定構成要件之一為「過失致人與死」,而本案被告僅涉犯「過失致人於傷害」罪,因此原告之訴請與法律規定不符,依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被告已就其駕駛自小客車發生本件車禍並無過失致死等情事為相當之舉證,且原告之母親黃林阿花之死亡原因為「多重器官衰竭」,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即先行原因為「敗血症併敗血性休克」,而引起敗血症及敗血性休克原因為「泌尿感染併腹腔內感染」,均證明與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肇事間並無相當之因果關係,除非原告舉證其母親之死亡與上開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外,否則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因被害人死亡所生之賠償之精神慰藉金100 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其等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書記官 黃麗靜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