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39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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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9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1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拾參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聲請書將附表編號10至13號之宣告刑均誤繕為有期徒刑6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13罪,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訴字第718號、97年度易字第1915號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編號2至13號竊盜罪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1915號判決判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有上開判決書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廖純卿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童秉三中華民國98年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