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2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2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229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大騰通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壹萬陸仟陸佰伍拾捌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授信約定書第12條約定,當事人雙方如因本債務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大騰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大騰公司)、丙○○、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大騰公司於民國(下同)95年5月26日邀同其餘被告丙○○、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00萬元,借款期間自95年5月30日起至98年5月30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公告之基準放款利率加碼年利率1.51%機動計付,並約定自95年6月30日起按月攤還本息,共分36期。借款人如有遲延攤還本息時,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又借款人如有授信約定書第5條所列各款之情事者,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大騰公司自96年6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本金1,916,658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依上開約定,本借款視同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等為證,且被告大騰公司、丙○○、甲○○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答辯書狀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如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
書記官劉寶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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