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再易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再易字第92號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3年1月6日本院92年度訴易字第4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63年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再審被告前對於再審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交通法庭移送本院民事庭後,本院於民國(下同)93年1月6日以92年度訴易字第4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新台幣31萬1,744元本息,因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而告確定,該判決業於93年1月15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足憑(本院92年度訴易字第45號卷第179頁)。詎再審原告遲至96年6月12日始以「民事異議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法定30日之不變期間。再審原告之訴狀內雖表明:其於收受原確定判決後,即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再審之訴云云,然未見其所稱遵守該不變期間之證據為何,因再審原告係對原確定判決以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理由提起再審,自應以該判決送達之日起算30日不變期間,揆諸前開說明,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嘉烈
法官許文章法官李媛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8月2日
書記官秦仲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