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交抗字第5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抗字第548號
抗告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所為裁定(96交聲字第486號),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的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明文規定。
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的期間,自裁決送達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4年2月16日,北市裁四字第裁22-ACU360694號裁決書,經郵政機關向抗告人甲○○原登記,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住處送達,並於94年2月24日由抗告人本人蓋章收受,有送達證書影本1紙可憑,上述裁決書已合法送達予抗告人。
抗告人對該裁決如有不服,其20日的合法提出異議期間自收受裁決書翌日即94年2月25日起算至94年3月16日止。
抗告人至遲應於94年3月16日午夜12時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94年3月16日並非任何例假日,而抗告人遲至96年5月9日才向原處分機關遞送聲明異議狀,顯已逾期,此有蓋有原處分機關收狀日期的抗告人聲明異議狀可憑。
抗告人雖曾於96年3月21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書,但也逾越前述期間。
抗告人的聲明異議顯然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原審依前述說明,駁回抗告人的異議聲明,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抗告意旨僅空言辯稱,已於94年2月份提出聲明異議等語,並無任何證據足為憑信,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堭儀
法官陳玉雲法官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胡勤義中華民國96年8月1日